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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078元,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第三人對被告之債權1,211,465元存在,嗣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11,465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2,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原告僅繳納13,078元,尚欠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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