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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妙得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芳美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鄧嬌綺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周以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於97年8月12日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應予以撤銷。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2、8、10、11所列被告鄧嬌綺應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4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見原證一),其內所記載被告鄧嬌綺對訴外人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有如分配表所示債權,惟被告鄧嬌綺對振誠公司實無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振誠公司將其對訴外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450萬元範圍內提供予被告鄧嬌綺設定質權,顯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自應將前開債權自分配表內剔除,遂依強執制執行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強級執行事於98年4月30日函所檢附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即被告鄧嬌綺就分配表次序2、分配表次序8、分配表次序10、分配表次序11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本院98年9月1日具狀為訴變更追加(見本院卷㈠第79頁),除追加振誠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外,復主張被告鄧嬌綺對於被告振誠公司縱使有債權存在,然該等債權發生於96年11起至97年6月之期間,被告間並未有設定權利質權之約定,而被告振誠公司係遲於97年5、6月間停止支付原告在內等協力商廠工程款後,始於97年8月12日以設定質權方式處分予被告鄧嬌綺,顯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受償,原告自亦得撤銷被告間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㈠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於97年8月12日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應予以撤銷;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強級執行事於98年4月30日函所檢附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即被告鄧嬌綺就分配表次序2、分配表次序8、分配表次序10、分配表次序11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被告振誠公司及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其基礎事實仍以被告振誠公司及被告鄧嬌綺間所為權利質權設定之行為是否有效之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追加、變更,雖被告振誠公司、鄧嬌綺對訴訟之追加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1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97年間以其對被告振誠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假扣押,經該院於同年月10日作成97年度裁全字第522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其復於同年7月17日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1805號),本院於97年7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振誠公司在94萬8128元及執行費7585元範圍內,對璞真公司收取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璞真公司對被告振誠公司清償。
詎料,被告振誠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仍於97年8月12日將其對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45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被告鄧嬌綺,且被告鄧嬌綺並於97年12月以其對被告振誠公司有本繫債權為由,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被告振誠公司為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4月30日作成原證一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內記載被告對振誠公司有如該分配表次序2、8、10、11所列之債權,惟該等債權均係發生於96年11月起至97年6月期間,被告振誠公司、鄧嬌綺於債權發生時,並未有設定權利質權之約定,而被告振誠公司於97年5、6月間停止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其後發生跳票支付不能之情況後,始於97年8月12日將對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設定權利質權方式處分以被告鄧嬌綺,造成全體債權人無法受償,顯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振誠公司、鄧嬌綺於97年8月12日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
㈡又被告鄧嬌綺實為被告振誠公司之受僱人員,其存入被告振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資金來源主要係顏志成及訴外人柯麗雲所匯入,且依被告鄧嬌綺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僅有柯麗雲存入被告鄧嬌綺帳戶,該期間內被告鄧嬌綺則未將任何款項存入柯麗雲帳戶內,此已與一般借貸情形有異;
況且由柯麗雲帳戶存入被告鄧嬌綺帳戶後,即由被告鄧嬌綺將款項轉存入被告振誠公司帳戶,則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應為柯麗雲與被告振誠公司,被告鄧嬌綺並非貸與人,亦非被告振誠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振誠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鄧嬌綺顯與事實不符,是故被告鄧嬌綺對被告振誠公司實際上應無8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振誠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450萬元範圍內提供予被告鄧嬌綺設定質權,應係渠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旨在阻止原告等債權人對被告振誠公司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告振誠公司就執行標的所為之權利質權之設定處分,對原告而言並不生效力,即應將前開本票債權自分配表內剔除。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於97年8月12日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應予以撤銷。
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2、8、10、11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鄧嬌綺雖為被告振誠公司之財務管理人員,然其自93年8月1日迄今,仍擔任臺中縣慈明高級中學進修部兼任教師,教授成本會計、統計學、會計學及商業禮儀等科目,並受聘多家業及工商行號之會計顧問,是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間之關係,不若一般僱傭關係之緊密。
而被告振誠公司確實自94年6月21日起即陸續向被告鄧嬌綺借款,以利營運之需,迄至94年11月30日止,被告鄧嬌綺總計出借1150萬元予被告振誠公司,借款方式則以被告鄧嬌綺設於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振誠公司指定之顏志成設於新光銀行忠明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大眾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且被告鄧嬌綺所借之1150萬元在借款與還款間循還互見,並延續至被告鄧嬌綺所稱之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之借款932萬2887元。
㈡至於被告鄧嬌綺借予被告振誠公司之款項,乃係被告鄧嬌綺於97年1月10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工業區38號11號建物,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650萬元,被告鄧嬌綺並於97年1月11日由臺灣企銀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振誠公司指定之顏志成設於大眾銀行帳戶,及於97年1月11日由臺灣企銀帳戶轉270萬元至被告鄧嬌綺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振誠公司再於97年1月14日由該玉山銀行帳戶各轉帳100萬元及170萬元至被告振誠公司指定之顏志成設於新光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
另被告鄧嬌綺於97年7月23日將上開門牌號碼以1100萬元出售給第三人朱瑞忠,被告鄧嬌綺將所收價款中之一張100萬元支票,存入被告鄧嬌綺之玉山銀行帳戶,97年8月18日及20日兌現後,被告鄧嬌綺按被告振誠公司與證人柯麗雲於98年8月22日所簽訂清償債務備忘錄,於同日匯予證人柯麗雲200萬元以清償被告振誠公司對證人柯麗雲之部分借款。
是以被告鄧嬌綺借貸予被告振誠公司之款項,不僅未與證人柯麗雲重複,且至少有670萬元之金額(計算式:270萬+100萬+170萬+200萬=670萬),亦較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多。
故被告振誠公司與被告鄧嬌綺間之借款債權既屬真實,兩造間權利質權設定亦係出於雙方真意,且未有妨礙執行效果,原告自不得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㈢又被告振誠公司將其對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被告鄧嬌綺之時間係97年8月12日,設定當時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18日所聲請核發之北院隆97執全字第1805號執行命令,其扣押被告振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僅為94萬8128元及執行費7585元,合計為95萬5713元,故於此範圍以外之工程款債權,自不在前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振誠公司仍得自由處分。
而系爭質權設定當時,被告振誠公司預估對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至少有550萬元,扣除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95萬5713元,被告振誠公司認仍有450餘萬可自由處分之工程款債權,是被告振誠公司與被告鄧嬌綺所簽權利質設定契約書,乃限定在該可自由處分之450餘萬元工程款債權範圍內,且被告振誠公司為顧及在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以迄系爭質權設定日之期間,或可能又遭扣押,為免與被告日後之質權設定糾紛,乃於權利質權設定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如其可自由處分之金額不及450萬元,則以訂約日97年8月12日實際可自由處分之金額為準。
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30日就97 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內容可知,該執行事件扣押對被告振誠公司對第三執行債權人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292萬6303元,是被告鄧嬌綺所取得之質權為為被告振誠公司可自由處分之197萬590元範圍內(計算式為:292萬6303元-95萬5713元=197萬590元),應屬有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97年間以其對振誠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假扣押,經該院於同年月10日作成97年度裁全字第522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其復於同年7月17日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1805號),本院於97年7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A扣押命令),禁止振誠公司在94萬8128元及執行費7585元範圍內,對璞真公司收取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璞真公司對振誠公司清償。
璞真公司業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1月3日函覆本院執行處,略謂其已扣押95萬5713元,並通知振誠公司在案。
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於同年月19日致函原告,說明因有他案債權人併案執行,故上開扣押命令不予撤銷。
㈡振誠公司於97年8月12日將其對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45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640萬3779元之清償,並於97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璞真公司為設定質權之通知。
㈢訴外人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於97年9月間以其對振誠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假扣押,經該院於同年月8日作成97年度裁全字第679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其復於同年9月16日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在臺中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3155號),該院以裁定將該執行案件移送本院(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2615號),本院於97年10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B扣押命令),禁止振誠公司在36萬8676元及執行費2950元範圍內,對璞真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璞真公司對振誠公司清償。
璞真公司業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㈣原告於97年間在臺中地院對訴外人振誠公司、顏志成提起訴訟,請求振誠公司、顏志成給付工程款85萬2015元,並獲勝訴判決在案(案列97年度建字第133號),振誠公司、顏志成不服提起上訴,嗣雙方於97年12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振誠公司、顏志成應給付原告85萬2015元在案(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
㈤原告於97年10月間持前開臺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133號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本院於97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C扣押命令),禁止振誠公司在85萬2015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璞真公司收取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璞真公司對振誠公司清償;
璞真公司業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㈥被告於97年10月間以其對振誠公司有本票債權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同年月16日作成97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裁定准許之。
其嗣於同年12月間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20712號),該案嗣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案件辦理。
㈦本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19日對璞真公司核發本院隆97執字第100029號支付轉給命令,命璞真公司將其依A、B、C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向本院為支付;
璞真公司乃於98年2月6日將金額各為95萬5173元、197萬1130元之支票檢送到院。
㈧訴外人莊滄榮即大綺工程行於97年11月間在臺中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月18日作成97年度司促字第41854號支付命令准許之。
其嗣於98年1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臺中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執字第1924號),該院以裁定將該執行案件移送本院(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2531號),本院並於98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振誠公司在56萬8388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4547元之範圍內,對璞真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璞真公司對振誠公司清償;
璞真公司業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又該案嗣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案件辦理。
㈨本院執行處於98年4月30日作成分配表(見原證一),且指定同年5月26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5月8日對該分配表編號2、8、10、11所列被告之債權提出異議,並於98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鄧嬌綺對振誠公司是否有本票債權850萬元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於97年8月12日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應予以撤銷,是否有理?⒈該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有害於債權人?⒉該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基於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㈢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2、8、10、11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鄧嬌綺對振誠公司是否有本票債權850萬元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鄧嬌綺抗辯伊與被告振誠公司有本票債權850萬元存在,係因被告鄧嬌綺借款予被告振誠公司之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鄧嬌綺自應就該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鄧嬌綺抗辯伊對被告振誠公司有借款債權,並非可取,理由如下: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鄧嬌綺主張伊對被告振誠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自應對該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前開判例要旨,如被告鄧嬌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借款事實存在為真實,縱原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認為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借款債權存在。
⑵關於被告鄧嬌綺對被告振誠公司究竟尚有多少借款債權,被告鄧嬌綺前後陳述不一:依被告鄧嬌綺提出與被告振誠公司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出質人(被告振誠公司)為擔保其對質權人(被告鄧嬌綺)所負新臺幣6,403,779元之借款本金債務,特提供後開權利(下稱質物)設定質權予質權人...本契約之質物為出質人所承包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勤美綠緣道大樓』尚未領取之修繕工程款債權,其中可自由處分之金額為4,500,000元。
但如出質人可自由處分之金額不及4,500,000元,則以本訂約日實際可自由處分之金額為準...」(本院卷㈠19頁),可見由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觀之,被告鄧嬌綺主張伊對被告振誠公司共有640萬3779元之借款債權;
惟被告鄧嬌綺復提出書狀稱:...上開借款期間振誠公司陸續已償還部分款項,截至目前借款未償金額為850萬元(本院卷㈠37頁),又主張借款債權為850萬元;
復主張:「...㈣綜上可知,被告鄧嬌綺借給被告振誠公司之借款,不僅未與證人柯麗雲之借款重複,且被告鄧嬌綺對被告振誠公司之借款,至少有670萬元...」(本院卷㈢33頁);
被告鄧嬌綺99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復提出四份借款明細表,分別統計被告振誠公司尚有未還借款285萬6490元(本院卷㈢66頁)、1909萬6977元(本院卷㈢91頁)、5011萬9788元(本院卷㈢216頁,計算式:5412萬0000-000萬2771)、3265萬3958元(本院卷㈢381頁,計算式:3950萬0000-000萬8772 ),將被告鄧嬌綺所提前開明細表被告振誠公司未還款項相加,竟高達1億472萬7213元,則被告鄧嬌綺對於被告振誠公司究竟有多少借款債權,被告鄧嬌綺前後陳述不一,尚難採信。
⑶關於被告鄧嬌綺究竟貸予被告振誠公司多少款項,被告振誠公司又返還多少款項,被告鄧嬌綺前後陳述不一:被告鄧嬌綺先提出書狀陳稱:...被告鄧嬌綺自94年6月21日起開始陸續借款予被告振誠公司,迄94年11月30日止,前後共計1150萬元(本院卷㈡22頁),並提出借款明細(本院卷㈡26頁)、存摺影本或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㈡27-40頁);
惟99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復提出四份借款明細表,分別統計被告振誠公司94年6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陸續向被告鄧嬌綺之借款為939萬(本院卷㈢66頁)、2540萬5399元(本院卷㈢91頁)、5412萬2559元(本院卷㈢216頁)、3950萬2730元(本院卷㈢381頁),總計高達1億2842萬688元,被告鄧嬌綺前後所言差異過大,尚難採信。
⑷衡酌被告鄧嬌綺係公司之會計,是否能貸予被告振誠公司上億元之資金,已屬可疑;
況且,縱有被告鄧嬌綺帳戶資金流向被告振誠公司帳戶之事實,但被告鄧嬌綺既負責被告振誠公司之資金調度,則該調度而來之金錢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調度資金之當事人又為何,被告鄧嬌綺均未予以說明;
又振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志成亦無法說明究竟積欠被告鄧嬌綺多少金額;
再者,被告鄧嬌綺陳稱:借款係由顏志成代表振誠公司來借,當時利息約定為萬分之五,伊匯錢給振誠公司是扣掉利息再匯,只有一張支票擔保等語(本院卷㈡57頁),如被告鄧嬌綺所言屬實,則被告振誠公司返還借款時,應返還整數之借款,然觀被告振誠公司所匯予被告鄧嬌綺者,多非整數(舉例如本院卷㈢419頁,97年4月9日顏志成匯入29萬3000元、97年4月10日匯入1萬1700元、4月23日顏志成匯入12萬7067元等等),衡以常情,尚難認為係返還借款;
又匯款之原因,尚非借貸乙途,可能為贈與、清償、借用帳戶,受任款項之交還等等,觀被告鄧嬌綺提出之諸多個人筆記資料,係代墊款項,而代墊款項更不可能預扣利息而匯出,可見被告鄧嬌綺所言難認可採;
,從而,尚難以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之帳戶間有資金往來,認定被告鄧嬌綺有借款予被告振誠公司之事實。
⑸被告鄧嬌綺陳稱: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振誠公司與被告鄧嬌綺於97年8月12日所簽訂,被告振誠公司係於97年8月28日下午3點召開債權人會議,會後多名債權人表示就被告振誠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礙於強制執行程序冗長,且需耗費執行費用,債權人多所抱怨,被告振誠公司乃徵得被告鄧嬌綺之同意,由其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分配所得之款項中,部分分配與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本院卷㈢65頁),可見被告鄧嬌綺參與分配係與部分債權人協議後,代其他債權人為之,如被告鄧嬌綺有對被告振誠公司數百萬元甚或上億元之借款債權,其他債權人可分得之比例甚微,被告鄧嬌綺又如何代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更足以認定被告鄧嬌綺主張有借款債權,尚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於97年8月12日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應予以撤銷,是否有理?⒈該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有害於債權人?⑴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第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⑶被告鄧嬌綺未能舉證其與被告振誠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鄧嬌綺又自承設定權利質權之原因係與被告振誠公司「部分債權人」協議後由其參與分配而設定,則參與協議之「部分債權人」得優先受償,對未參與協議之「部分債權人」難認公平,該權利質權設定之行為,自屬有害債權人之行為,依據前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振誠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鄧嬌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退步言,該權利質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但被告鄧嬌綺既為被告振誠公司之會計,其亦明瞭權利質權之設定,係發生於被告振誠公司跳票後,部分債權人協議由被告鄧嬌綺代該等債權人參與分配,該行為亦導致其他未參與協議之人無法優先受償,自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者」之要件。
基此,若認為該權利質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撤銷該詐害行為亦有理由。
⒉該權利質權之設定,是否基於被告鄧嬌綺與被告振誠公司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債權人之撤銷權既屬有據,則此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2、8、10、11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本件執行標的為被告振誠公司對於訴外人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於97年7月17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於97年7月18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振誠公司就該債權為處分,被告雖辯稱原告聲請扣押被告振誠公司對於訴外人璞真公司之債權額僅94萬8128元及執行費7585元合計95萬5713元,然被告振誠公司對於訴外人璞真公司至少有550萬元以上之工程款債權,故被告振誠公司對於扣押命令所及範圍以外之債權,仍得自由處分設定予被告鄧嬌綺云云。
然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固僅及於被告振誠公司對於訴外人璞真公司95萬5713元之債權,然扣押命令未及之債權仍應由被告振誠公司所有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然被告竟與部分債權人協商後,由被告振誠公司設定450萬元之權利質權予被告鄧嬌綺,該行為既害於未參與協議之債權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已如前述,爰是,系爭分配表次序2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0712號執行費、次序8質權人優先分配、次序10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聲請費,均應剃除;
被告鄧嬌綺既無法舉證伊對被告振誠公司有何債權存在,故次序11亦應剃除。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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