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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戴賢京(原名戴賢金)即金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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