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513,2010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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