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513,2010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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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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