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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安尼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於民國96年8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供應被告如附件(一) 所示商品,而與被告簽訂被告制式化之合約及後勤合約,後在該期間內,原告為出售除如附件(一)所示部分商品外,另出售其他非如附件(一)所示商品(即皇樓—尊隆之月、御倉屋—金月御禮),依被告之指示在其制式化之促銷協議書上填寫買賣商品名稱、價位、交易條件、及簽寫原告姓名、用印後回傳給被告,而就該促銷協議書上之商品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以為買賣該等商品之約定。
㈡又原告為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供應被告如附件(二)所示商品,而與被告簽訂被告制式化之合約及後勤合約,後在該期間內:1.原告為出售除如附件(二)所示部分商品外,另出售其他非如附件(二)所示商品(即伊莎貝爾—金鑽鳳梨酥、三叔公—日式麻糬、三叔公—大草餅禮盒),依被告之指示在其制式化之促銷協議書上填寫買賣商品名稱、價位、交易條件、及簽寫原告姓名、用印後回傳給被告,而就該促銷協議書上之商品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以為買賣該等商品之約定。
2.原告為出售非如附件(二)所示商品(即伊莎貝爾—月之彤嵐、皇樓—睿哲之月、皇樓—蛋黃酥、伊莎貝爾—月之瑄柔、皇樓—頤和之月),依被告之指示在其制式化之促銷協議書上填寫買賣商品名稱、價位、交易條件、及簽寫原告姓名、用印後回傳給被告,而就該促銷協議書上之商品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以為買賣該等商品之約定。
3.原告為出售非如附件(二)所示商品(即大黑松小倆口之杏仁牛軋糖、南棗核桃糕、奶油牛軋糖、綜合牛軋糖、年糖禮盒B),依被告之指示在其制式化之促銷協議書上填寫買賣商品名稱、價位、交易條件、及簽寫原告姓名、用印後回傳給被告,而就該促銷協議書上之商品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以為買賣該等商品之約定。
㈢原告出售如附件(三)所示商品予被告,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即附件三之促銷協議書,其上已記明買賣該等商品係「買斷不可退貨」,惟被告於98年2月24日行文原告,記載該等如附件(三)所示商品,有效期限為「98年2月25日」的商品,將於98年2月26日自其各店辦理退貨,請原告於98年2月28日至被告倉庫辦理退貨;
於98年3月11日行文原告,記載其已經在97年3月6日自其各店收回該等如附件(三)所示商品,有效期限為98年3月3日的商品,請原告協助於98年3月13日至被告倉庫辦理退貨,而以其向原告買受該等如附件(三)所示商品,係「可退貨」之商品,拒絕給付全部貨款予原告。
㈣被告向原告買受之該等如附件(三)所示商品係「買斷不可退貨」,亦有如下事證可參:1.被告公司處長丙○○,於98年1月22日予被告公司之各店之行文,於行文主旨記載:大黑松小倆口為不可退貨之商品,於行文內容記載:CNY#2DM Items為不可退貨之商品,及其於98年2月3日予原告之行文,其上記載:大黑松小倆口庫存依舊很高,請原告協助處理刊登報紙廣告協助曝光…費用2/3、請原告協助回傳70萬扣款同意書補被告毛利、請原告協助回覆大黑松小倆口門市可協助回收的數量等文義可參。
是若原告出售被告之該等如附件(三)所示商品為可退貨之商品,則被告豈會行文通知其各店如附件(三)所示商品為不可退貨之商品,則被告又何必請原告協助刊登報紙廣告協助曝光、請原告同意扣款70萬以補被告毛利、又何必請原告協助回覆可回收之數量等等,而非逕以退貨。
2.上開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處理之情,已經被告公司於98年2月4日再將上開行文內容及70萬元扣款同意書行文予原告;
並該等被告要求原告協助之情,已經原告履行同意扣款補被告毛利及贊助金計735,000元,且經原告刊登蘋果日報廣告協助曝光等情可核。
3.被告公司處長丙○○,於98年2月5日再次給予被告公司各店之行文,其上亦清楚記載「大黑松小倆口4支品項為不可退商品,MD為協助出清庫存,2/6-2/8將於蘋果日報刊登特價每包$99,請各店協助大位陳列增加商品曝光率以達到清庫存之目的」等文義可稽。
㈤原告出售如附件(三)所示商品予被告之貨款,在97年12月份為723,044元,在98年1月份為23,052,512元,是上開97年12月份之貨款723,044元,經扣除兩造約定之退佣費86,765元、統倉費20,286元,及上開98年1月份之貨款23,052,512元,經扣除兩造約定之退佣費2,766,210元、統倉費645,470元、及上開原告同意扣款補被告毛利及贊助金計73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9,521,825元(即723,044+23,052,512-86,765-20,286-2,766,210-645,470-735,000)。
惟被告至今只給付原告貨款14,249,801元,尚有貨款5,272,024元未行給付,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0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以簽署「年度全國性合約」為契約成立要件,如次年度未簽署,則依該年度原約定交易條件進行交易並計算相關各項扣款項目費用,原告主張2009年之交易條件為不可退貨,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97年全國性合約之扣款特別約定記載:「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雙方如尚未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時,雙方同意以本合約之約定進行交易並計算相關各項扣款項目費用。
俟雙方另行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後,就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各項扣款,雙方同意改按新年度全國性合約約定方式以為計算,並互為找補。」
。
有關契約方式之約定,雙方係約定以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為約定方式,且96年及97年雙方均有簽署全國性合約,亦可徵此為雙方之交易習慣。
雙方間既約定以簽署新年度合國性合約作為約成立方式,則本件雙方既未簽署新年度合國性合約,自應推定新年度的全國性合約不成立,原告如主張雙方另有成立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應負舉證之責。
雙方既未簽署98年全國性合約,依97年全國性合約之扣款特別約定,即應按原有交易條件為約定扣款條件。
97年交易條件係CNY(即Chinese New Year)可退貨,則被告自貨款中扣除過年期間之退貨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無理由。
㈡被告與供應商間簽訂全國性合約決定交易條件,促銷檔期再協商促銷進價,為業界商業活動之習慣,本質顯與一次性採買之買賣契約有別,原告既已簽定系爭97年度合約,自不得片面更改交易條件。
系爭促銷協議書內之「買斷不可退貨」係原告片面加載,與系爭97年度合約相衝突,致雙方交易條件有所不明,此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並無收到系爭促銷協議書,系爭促銷協議書內商品之交易條件應以系爭97年度合約為憑,為「可退貨」,縱被告有收受系爭促銷協議書、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僅係單純之沉默,難認被告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允諾之商品毛利顯然低於被告可得之平均利潤,被告委無理由為此負擔不可退貨之高風險,而被告員工己○○並無同意更該交易條件之權限,被告其他主管亦未曾同意更改交易條件。
又被告處長丙○○寄發給各分店之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內部之聯繫督促各店銷售之用,且因丙○○寄發電子郵件之隔日即開始促銷活動、商品數量繁多,無時間可確認系爭促銷協議書商品可否退貨,尚難據此逕謂被告已承認系爭促銷協議書之交易條件係不可退貨。
另系爭97年度合約交易條件繁多,如雙方有契約上之合意,不會僅對退貨條件乙節協商,原告一方面主張退貨應依系爭促銷協議書為不可退貨,另一方面卻依系爭97年度合約計算固定退佣(12%),益徵雙方並未就交易條件另外達成合意。
㈢被告為國內零售業知名品牌,具有一定市場優勢,被告若有同意更改交易條件為不可退貨,衡常情必會爭取其他較好之交易條件,如:提高退佣金額、或要求不退貨優惠折扣,然被告並未就系爭促銷協議書商品取得「交換之對價」,顯悖於常理。
原告主張被告請原告協助刊登廣告俾利曝光、請原告同意扣款70萬元,而非逕予退貨云云,與交易條件是否可退貨,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
因本件交易條件係可退貨,庫存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請原告刊登廣告及促銷,以便增加銷貨而使原告得以減少退貨金額,此廣告及低價促銷當然不應由被告單獨負擔;
且若本件雙方交易條件係不可退貨,則原告應無須負擔減少庫存之費用,原告不必同意分擔促銷廣告費用。
則原告既同意分擔促銷廣告費用,可徵本件交易條件為可退貨。
被告退貨程序係開立退貨通知單,上載箱數、總入數、進價、退貨金額、退貨處理費等,原告如對退貨數量有不同意見,可立即表示意見,與被告核對退貨箱數及數量,惟原告卻待產品均報廢後,始在訴訟上爭執退貨數量及金額,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亦有違誠信原則。
㈣原告貨款需再扣除年度DM費101,456元(計算式:50,728×2=101,456),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該金額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於97年2月3日簽訂系爭97年度合約,及後勤全國性合約,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供應被告如系爭97年度合約內之附件(二)所示商品予被告販售,在退貨欄之可接受退貨選項後方,則以手寫方式記載:「CNY(即農曆新年)可退,中秋不可退」;
另於系爭97年度合約契約之扣款特別約定中則記載:「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雙方如尚未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時,雙方同意以本合約之約定進行交易並計算相關各項扣款項目費用。
俟雙方另行簽署新年度全國性合約後,就新年度全國性合約有效期內所發生之各項扣款,雙方同意改按新年度全國性合約約定方式以為計算,並互為找補」。
㈡被告曾於97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寄送如附件(三)所示格式之空白促銷協議1份予原告,經原告於其上記載所提供之大黑松小倆口商品(包括大黑松小倆口之杏仁牛軋糖50包、南棗核桃糕50包、奶油牛軋糖50包、綜合牛軋糖50包、年糖禮盒B7盒),在DM廣告欄之每店每項品的廣告金額欄後方則有經以手寫方式記載:「買斷不可退貨」,在端架陳列促銷費欄中之每家店每項商品的最低端架陳列金額欄下方亦有以繕打方式記載:「買斷不可退貨」,而系爭協議書影本上,於供應商代表欄有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於家福公司代表欄則未經蓋用印文或簽名。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商品種類,曾於97年12月份交付被告共計723,044元之貨品),於98年1月份交付被告共計23,052,512元之貨品,原告並同意所得請求給付之貨款尚應扣除依系爭協議及系爭97年度契約約定之97年12月份退佣費86,765元、統倉費20,286元,98年1月份之退佣費2,766,210元、統倉費645,470元,及原告曾同意負擔之補助被告毛利費及行銷贊助費735,000元。
㈣被告所屬員工曾於98年2月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上記載就系爭協議書所列商品種類庫存很高一事,請原告協助駐廠協助銷售、刊登廣告,及同意扣款以補毛利等事宜。
㈤被告告曾於98年2月24日向原告發函表示就系爭協議書所列商品種類中有效期限為98年2月25日之商品將辦理退貨,請原告於98年2月28日至被告倉庫辦理退貨,及於98年3月1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於98年3月6日收回之系爭協議書所列商品種類中有效期限為98年3月3日商品,將於當日開立退貨通知單與原告,請原告協助於98年3月13日至被告倉庫辦理退貨。
㈥任職被告公司商品部雜貨處處長之訴外人丙○○,曾於98年1月22日、98年2月5日發文至被告公司所屬各店內,其上有記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商品種類為不可退貨之商品。
㈦原告同意被告於98年2月28日、98年3月11日發函,請求原告辦理退貨之商品為具有CNY性質之商品。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97年度合約後,原告即另依被告商品部經理己○○寄送之電子郵件附件回傳系爭促銷協議書,系爭促銷協議書內有「買斷不可退貨」之交易條件,被告收受系爭促銷協議書後,陸續下訂單,原告即依訂單內容出貨,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促銷協議書內之商品是否有約定不可退貨之交易條件。
茲論述如下: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
查依兩造於97年2月3日簽訂之系爭97年度合約及後勤全國性合約,雙方係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供應被告如系爭97年度合約內之附件1所示商品予被告販售,是可認系爭97年度合約應屬訂有期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又系爭97年度合約內於退貨欄之可接受退貨選項後方雖有記載:「CNY(即農曆新年)可退,中秋不可退」之條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27頁背面,下稱士院卷),惟揆諸該等契約之所有內容係屬繼續性供給合約之基本條件約定,兩造間就個別之商品採購如有特別之約定時,自可另行就個別採購之商品簽訂不同之交易條件,合先敘明。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繼續性供給合約之基本條件約定外,就個別之商品有買斷不可退貨之協議,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商品部經理陳柏吉寄發請求提供98年新年DM預計上檔之商品品項之電子郵件,並於同年10日月23日收受被告商品部經理己○○附有空白促銷協議書之電子郵件後,即於該空白促銷協議書上載明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買斷不可退貨」之交易條件後,已回傳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0月13日陳柏吉電子郵件、97年10月23日己○○電子郵件及附件空白促銷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65號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部經理甲○○到庭證述稱:「……促銷協議書是被告公司給我們的,己○○告訴我和戊○○副總,新的合約還沒有印製好,上面寫買斷不可退貨,這樣就可以了。
我們傳真促銷協議書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從來不會回傳……」、「……我們會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確認是否有收到這份文件,我們是跟己○○確認……」、「……己○○就說有收到。
我們有電子郵件,也有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戊○○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與被告公司商議本件商品為不可退貨商品?)有,第一次和甲○○去和己○○商議時就有提到。
己○○在第一時間沒答應,她說必須問主管同不同意,之後己○○也有提到商品毛利太少,希望能增加。
後來己○○有打電話告知我同意商品不可退,我也同時告知他公司答應可以提高毛利增加二個百分比。」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語相符。
且參諸原告於97年12月、98年1月曾分別交付系爭促銷協議書約定之商品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訂單、出貨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士院卷第56頁至第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被告未收到系爭促銷協議書,則原告依系爭促銷契約書內記載之商品出貨予被告時,被告應會拒絕收受或再度確認該等商品之品名數量,且被告若未依系爭促銷協議書之商品下訂單,原告如何能確定出貨予被告之商品項目及數量?此外另參諸被告之商品採購部門處長丙○○,亦寄發主旨載為:「大黑松小倆口為不可退貨之商品」之電子郵件至被告所屬各店,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48頁),且丙○○亦另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刊登報紙廣告協助曝光…費用2/3、請原告協助回傳70萬扣款同意書補被告毛利、請原告協助回覆大黑松小倆口門市可協助回收的數量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及扣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士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依前揭事證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促銷協議書之約定商品確有「買斷不可退貨」之交易條件之事實。
㈢至於證人己○○雖到庭證稱其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等語,以及證人丙○○雖證稱:「(法官問:為何會認為該商品是不可退貨之商品?)那是內部溝通……所以想激勵店裡請店端能夠大位陳列出來以刺激銷售狀況。
純粹只是想要叫他們好好的賣而已……」,惟查:⒈經本院詳詢證人己○○,己○○則答以「(法官問:你同時有無提供原證8號的表格?)有,那是所有廠商基本的格式。」
、「(法官問:原證8號是基本表格,原告可以不回傳嗎?)可以,不見得每個廠商都會回傳」、「(法官問:那為何原證8號是基本表格,可以不回傳?)那是促銷的表格,有些促銷活動是我們公司自行主導的,就不會有促銷協議書。」
、「(法官問:如果是你們公司自行主導的促銷活動,你們會傳真促銷協議書給廠商嗎?)不會。」
、「(法官問:本件活動是家福公司自行主導的嗎?)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所列商品活動並非被告公司自行主導,則被告會給予原告促銷協議書,原告亦需回填促銷協議書,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商品交易即不可能不填寫系爭促銷協議書;
況若兩造交易只需填具單品規格單(新品單),則證人己○○又何需給予原告系爭協議書?又參諸證人己○○經本院詢問「為何丙○○會在電子郵件說本件的商品是不可退貨?」時,證稱「丙○○在發那份電子郵件時,我休假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揆諸與原告提出己○○98年請假卡(見本院卷第67頁),當丙○○發文予被告公司各店之日期98年1月22日及98年2月5日,己○○並無請假,足見其證言與事實不符。
⒉另證人丙○○證稱:「(法官問:你一年會發大約幾封類似的電子郵件(指某項商品為不可退貨之商品之電子郵件))2010年有發過壹支開心果,該商品是買斷的,有發過這種電子郵件」、「(法官問:為何你現在可以明確知道開心果是買斷的商品?)因為那是我們有跟店長開會,這件本來是可退的,我們是認供應商,供應商的全國合約如果是簽可退貨,那就是所有品項都是可以退貨。
因為去年開心果缺貨,今年店端有要求要加量,所以後來我們去問供應商,要求供貨商加量,廠商同意後,經過店端的經理跟商品部的經理同意後,我們才決定該商品是不可退商品。」
、「(法官問:去年檔期發過幾封表明該品項是不可退貨商品的電子郵件?)了不起三、五件。」
、「(法官問:你們就餅乾糖果類還有發過其他指名為不可退貨商品的電子郵件嗎?)沒有印象,我們都是認廠商,可以退就是可以退,不可以退就是不可以退,所以很少針對品項。」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顯見依具體之往例,證人丙○○是否於電子郵件中註明某項商品屬不可退貨商品,亦有經被告公司之確認及知悉。
且衡諸被告公司係屬大公司,其激勵其他分店銷售本有許多其他方式,為何如此巧合就系爭商品以庫存大為原因而必須偽稱該等商品為「不可退貨之商品」,是證人丙○○之證言亦屬避重就輕之詞至明。
是可知證人己○○及丙○○其等前揭證述稱未收到回傳之系爭協議書以及註明係不可退貨之商品純粹只是激勵各店、刺激銷售狀況云云,核係配合被告答辯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故被告辯稱其無收到系爭促銷協議書,系爭促銷協議書內商品之交易條件應依系爭97年度合約之「可退貨」云云,尚不足採。
㈣系爭商品既屬買斷不可退貨之商品,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商品種類,曾於97年12月份交付被告共計723,044元之貨品),於98年1月份交付被告共計23,052,512元之貨品,原告並同意所得請求給付之貨款尚應扣除依系爭協議及系爭97年度契約約定之97年12月份退佣費86,765元、統倉費20,286元,98年1月份之退佣費2,766,210元、統倉費645,470元,及原告曾同意負擔之補助被告毛利費及行銷贊助費735,000元,而被告至今只給付原告貨款14,249,8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5,272,024元(即723,044+23,052,512-86,765-20,286-2,766,210-645,470-735,000-14,249,801=5,272,024),洵屬有據。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本文訂有明文。
查兩造對原告依系爭促銷協議書之約定商品種類出貨予被告之貨款,經扣除退佣費等費用後,原告可請求之貨款為5,272,0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另辯稱原告貨款需再扣除年度DM費101,456元(計算式:50,728×2=101,456),就該金額為主張抵銷,並提出98年1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該筆費用並不爭執,僅主張其已清償該筆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已自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云云,尚難認原告已清償前開年度DM費101,456元,則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積欠之貨款應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5,170,568元(計算式:5,272,024-101,456=5,170,568)。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7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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