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691,201008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8年度訴字第16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萬5,160 元(409,839 -24,679=385,1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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