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709,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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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原名陳亮光)、甲○○與訴外人盧統隆為展現其政治理念,起意製作2007年版「非常報導」,並共同基於毀損伊名譽之犯意,於所籌劃之節目劇本內容編撰:「丙○○,小卒仔變阿舍,有吃擱有查某騎…丙○○真愛哈,遇到女人就加減沙,有尪無尪攏總哈,管他生子叫別人阿爸…他和黃義交是表兄弟…,黃光芹紅杏出牆、討客兄,和丙○○胡亂搞…丙○○有一個同居13年的女朋友,姓胡的,大家都把他們當成是一對夫妻,算是只差一張結婚證書的老夫老妻了嘛…一個有尪的鬥一個有某的,真的很敢死的喔,…黃光芹現在在八大電視台主持一個臺灣新主張的節目,挺蘇禿的立場非常明顯,說不定黃光芹會利用在床上的機會,在丙○○的耳邊說東說西,叫臺灣社出錢,說不定也是行政院暗中出錢,讓她可以在節目中,把那些對蘇禿不禮貌的人,罵的慘兮兮。

…這種不正經的男女關係,實在是教壞大人小孩,這真是丟臉丟到家」等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節,暗喻伊及配偶黃光芹亂搞男女關係。

嗣拍攝完竣後,被告乙○○、甲○○與訴外人盧統隆即將上開含有毀損伊名譽之節目內容壓製成2007年非常報導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意圖散布於眾,同時基於毀損伊名譽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臺灣意象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意象公司)名義向蘋果日報委刊廣告(廣告內文署名則為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於民國96年4月24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廣告,預告其製作之系爭光碟將出版,內容略以:「台灣社,不通漏!吐!瀉!(台語)…丙○○,小卒仔變阿舍,爽! 有吃擱有查某騎…」等,謾指伊毫無能力、亂搞男女關係等,以詆毀伊。

復於同年5月4日,在蘋果日報A10版刊登「將只推出〝試看片〞,限額500名,來信附回郵郵資30元,將免費贈與試看。

來信請寄台北郵政50-143號信箱」之廣告。

而訴外人蔡沛錡亦明知系爭光碟內容含有毀損伊名譽之情節,仍與被告乙○○、甲○○與訴外人盧統隆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並聽從其等之指示,將系爭光碟之試看片郵寄予來信索取之不特定多數民眾,顯具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之情事。

㈡為此,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7弄2號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負責人,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314號2樓臺灣意象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乙○○於所籌劃之節目劇本內容編撰:「丙○○,小卒仔變阿舍,有吃擱有查某騎…丙○○真愛哈,遇到女人就加減沙,有尪無尪攏總哈,管他生子叫別人阿爸…他和黃義交是表兄弟…,黃光芹紅杏出牆、討客兄,和丙○○胡亂搞…丙○○有一個同居十三年的女朋友,姓胡的,大家都把他們當成是一對夫妻,算是只差一張結婚證書的老夫老妻了嘛…一個有尪的鬥一個有某的,真的很敢死的喔,…黃光芹現在在八大電視台主持一個臺灣新主張的節目,挺蘇禿的立場非常明顯,說不定黃光芹會利用在床上的機會,在丙○○的耳邊說東說西,叫臺灣社出錢,說不定也是行政院暗中出錢,讓她可以在節目中,把那些對蘇禿不禮貌的人,罵的慘兮兮。

…這種不正經的男女關係,實在是教壞大人小孩,這真是丟臉丟到家」等對話,並僱請不知情綽號「寶哥」之訴外人何志能擔任該節目之執行製作,且利用不知事件原委之演員數人,依編撰之劇本演出,於96年4月底、5月初拍攝完竣。

㈢被告乙○○並商請被告甲○○由臺灣意象公司發行該節目,並將節目內容壓製成系爭光碟。

㈣被告乙○○於96年4月下旬起,與知悉系爭光碟內容之被告甲○○,以臺灣意象公司名義向蘋果日報委刊廣告(廣告內文署名為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而由被告乙○○於96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A7版刊登廣告,內容略以:「二00七年《第一輯》非常報導、製作人陳亮光、節目內容(二)…台灣社,不通漏!吐!瀉!(台語)…丙○○,小卒仔變阿舍,爽! 有吃擱有查某騎…」等,並於同年5 月4日,在蘋果日報Α10版刊登廣告,內容略以:「二00七《第一輯》非常報導免錢乎你看…二、將只推出〝試看片〞,限額五百名,來信附回郵郵資三十元,將免費贈與試看。

來信請寄台北郵政50-143號信箱」之廣告,供不特定民眾來信索取。

並於同年5月間起,推由被告甲○○指示不知節目內容之臺灣意象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蔡沛錡,將系爭光碟郵寄予訴外人蔡義春等來信索取之多數民眾。

嗣經警於96年6月7日至臺灣意象公司搜索,扣得相關資料,進而查悉上情。

㈤被告乙○○、甲○○及訴外人蔡沛錡、盧統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96年度偵字第15610號)。

嗣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19號判決如下:⒈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甲○○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⒊盧統隆、蔡沛錡均無罪。

㈥訴外人盧統隆、蔡沛錡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1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46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乙○○、甲○○就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19號妨害名譽案件均有上訴,於98年7月23日上訴高院(見審訴字卷第35頁)。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審理,判決上訴駁回,本件刑事判決已經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

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10號起訴書為證,被告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決罪刑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陳靜衡將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言語以戲劇之方式來表現,其主要內容為「丙○○,小卒仔變阿舍,有吃擱有查某騎…丙○○真愛哈,遇到女人就加減沙,有尪無尪攏總哈,管他生子叫別人阿爸…他和黃義交是表兄弟…,黃光芹紅杏出牆、討客兄,和丙○○胡亂搞…丙○○有一個同居13年的女朋友,姓胡的,大家都把他們當成是一對夫妻,算是只差一張結婚證書的老夫老妻了嘛…一個有尪的鬥一個有某的,真的很敢死的喔,…這種不正經的男女關係,實在是教壞大人小孩,這真是丟臉丟到家」等對話,並將該戲劇拍攝之畫面提供與被告甲○○,由被告甲○○將該內容壓制成系爭光碟,並於96年4月26日,在蘋果日報Α7版刊登內容略以:「2007年《第一輯》非常報導、製作人陳亮光、節目內容(二)…台灣社,不通漏!吐!瀉!(台語)…丙○○,小卒仔變阿舍,爽! 有吃擱有查某騎…」等之廣告及在同報Α10版刊登內容略以:「2007《第一輯》非常報導免錢乎你看…二、將只推出〝試看片〞,限額500名,來信附回郵郵資30元,將免費贈與試看。

來信請寄台北郵政50-143號信箱」之廣告,供不特定民眾來信索取等情,客觀上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而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

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爰審酌被告陳靜衡係大學畢業,為臺灣媒體革命工作室負責人,被告甲○○係大學肆業,為臺灣意象公司負責人,而原告係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廣告公司,且為民間團體臺灣北社之秘書長,97年度收入為930,210元,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稽,原告遭被告以前開情節損害名譽,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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