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299,201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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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街32巷6 之2 號4 樓房屋,因長年無人居住,疏於管理維護,導致樓下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32巷6 之2 號3 樓房屋浴室頂板漏水。

被告於94年11月8 日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經里長協調告知,被告雖於95年5 月間就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然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竟陸續擴大,廚房等多處嚴重漏水,經打開天花板後發現,漏水導致屋頂板發霉、結構大樑嚴重龜裂、並因被告之修繕振動破壞鋼筋裸露水泥大塊脫落,原告旋請施工人員即訴外人蘇東泰下樓察看,其雖允諾轉知被告修復,然被告卻就此停止修繕,任其漏水不聞不問,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又於96年8 月中旬因豪雨肆虐大量漏水。

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系爭3 樓房屋後段(平頂)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663元,應由被告負擔,前段部分修復費用為110,075 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計115,700 元(60,663+110,075 ÷2 =115, 7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繕必要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長年無人居住,疏於管理維護,導致系爭3 樓房屋浴室頂板漏水,足見系爭4 樓房屋之瑕疵,不論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均於被告購買系爭4 樓房屋前即已存在。

㈡系爭4 樓房屋建造完成迄今已達43年,非僅系爭3 樓房屋漏水,系爭2 樓房屋亦有漏水現象存在,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乃因建物老舊所致,被告對於系爭4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

縱認有所欠缺,被告自購買系爭4 樓房屋後即進行裝修,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所以無法繼續保管系爭4 樓房屋,係因原告對被告之裝修工程百般阻撓,甚或提出刑事告訴,致偵查期間無人願進行修繕工程,此乃原告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原告雇用之修繕工程工作人員,於施工時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絕無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被告否認因修繕而造成原告之任何損害。

㈢原告所提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其鑑定人非法院所選任,且鑑定程序亦屬不公,該鑑定報告並無證據力。

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則有如下之謬誤:⑴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後變更出入位置,將廚房改為出入大門,其基礎事實錯誤,蓋系爭建物原為俗稱透天厝之建物,各樓層樓梯均設置於屋內,嗣因分層買賣,故將樓梯變更於建物右側,被告購買系爭4 樓房屋時,其出入位置即與現況一致,被告並未變更出入位置。

⑵鑑定報告既已認定系爭3 樓房屋裂縫無法證明係施工所引起,則其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推論邏輯即屬不通。

⑶系爭4 樓房屋露台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專有部分共用壁,而係該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不應由被告與原告共同負擔,縱認被告有修繕義務(按:被告否認之),該項修繕費用亦應由原告先行負擔一半,再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另一半,依此計算,被告僅須負擔13,767元(110,143 ÷2 ÷2 =13,767)。

⑷「EPOXY 修補」項目乃海砂屋因鋼筋銹蝕始須使用之修復方法,鑑定報告將之列為修繕費用,且「臺北市建築物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EPOXY 」之單價係以3 公尺為原則,鑑定報告列載此部分修繕費用為2 萬元係屬虛列。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街32巷6 之2 號3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於94年11月8 日取得坐落臺北市○○街32巷6 之2 號4 樓房屋所有權。

㈡被告於95年5 月間開始就系爭4 樓房屋進行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有無修繕義務?㈡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何?茲論述如下:㈠被告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有無修繕義務?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舊屋容易漏水,係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責任,倘怠於盡維修之注意,致損及其他樓層房屋,即屬過失侵害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3 樓、4 樓房屋後段之對應位置,3 樓廚房為4 樓玄關,3 樓後陽台為4 樓後陽台,3 樓浴廁為4 樓浴廁。

系爭3樓房屋後段(包括廚房、浴廁、後陽台)漏水致部分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其主要原因係因4 樓陽台雨遮鋼架與頂板混凝土有整條縫隙存在,下雨時,雨水經縫隙滴落後陽台、玄關地板,並由4 樓地板(即3 樓頂板)裂縫滲漏至3 樓,造成3 樓廚房、後陽台漏水,而4 樓浴廁部分亦有一明顯裂縫,下雨時,雨水經縫隙滴落浴廁地板,並由4 樓地板(即3 樓頂板)裂縫滲漏至3 樓,造成3 樓浴廁漏水。

至3 樓頂板(即4 樓地板)形成滲徑裂縫之原因,可能係因房屋老舊、屢遭地震產生,而4 樓進行修繕,其鑿除粉刷層之震動亦可能造成新裂縫或使原有裂縫加大,無法進一步判斷該滲徑裂縫係由房屋老舊、4 樓進行修繕,或兩者共同造成,業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並有該會98年10月20日北土技字第9831611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3 樓房屋廚房、浴廁、後陽台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地板(即系爭3 樓房屋頂板)之裂縫所致,而該地板(頂板)裂縫則可能係房屋老舊、4 樓進行修繕,或兩者共同造成,無法證明係系爭4 樓房屋施工所致。

⒉系爭3 樓前段為走道、臥室,其上為4 樓之露台,系爭3 樓前段(包括走道、臥室)漏水致混凝土變色、剝落、鋼筋腐蝕(生銹)、油漆剝落,可能為露台裂縫滲水所造成,裂縫之原因研判為房屋本身結構老舊、4 樓露台防水層風化後脫落所致,已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系爭3 樓房屋前段走道、臥室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地板(即系爭3 樓房屋頂板)之裂縫所致,而該地板(頂板)裂縫係因房屋本身結構老舊、4 樓露台防水層風化後脫落所致。

⒊按系爭3 樓後段(包括廚房、浴廁、後陽台)頂板為系爭4樓房屋玄關、浴廁、後陽台地板,系爭3 樓前段(包括走道、臥室)頂板為系爭4 樓房屋露台地板,該樓板為兩造共用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兩造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而系爭房屋為老舊房屋,極易因混凝土老化、潛變等因素發生裂縫情形,兩造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責任,被告怠於盡維修之注意,致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3 樓房屋頂板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⒋雖被告抗辯系爭瑕疵於其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且露台應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等語。

惟查:系爭3 樓房屋前段為走道、臥室,其上為系爭4 樓房屋之露台,得由系爭4 樓房屋進出,現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有現況照片附於上開鑑定報告書為憑,該露台既供系爭4 樓房屋使用,不論該部分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均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而系爭地板(頂板)裂縫之形成原因,可能係房屋老舊、4 樓進行修繕,或兩者共同造成,縱因房屋老舊所致,亦係混凝土老化、潛變等因素長期累積所造成,非一朝一夕必然存在於被告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之前,被告既已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自其取得該所有權時起,就系爭地板(頂板)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責任,其抗辯系爭瑕疵於其取得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其不負修繕義務,尚不足取。

㈡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何?⒈承前所述,系爭4 樓房屋地板即為系爭3 樓房屋頂板,其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兩造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兩造就系爭地板(頂板)之維修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渠等怠於盡維修之注意,自應共同負擔其修繕費用。

關於系爭地板(頂板)之修復方法,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係將天花板拆除,敲除水泥砂漿保護層,外露腐蝕鋼筋予以除銹,裂縫處以環氧樹酯(EPOXY )修補,再將拆除之天花板予以修復,經鑑估,其後段修繕費用為60,663元、前段修繕費用為110,143 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85,369元〔(60,663+110,075 )÷2=85,36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雖原告執上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地板(頂板)後段之修繕費用60,663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建物老舊、屢遭地震及鑿除粉刷層之震動,均為系爭地板(頂板)後段裂縫之可能原因,該裂縫之形成原因無法進一步判斷係房屋老舊、4 樓進行修繕,或兩者共同造成,該裂縫既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所致,因兩造就系爭地板(頂板)之維修均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修繕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尚不得責令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尚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EPOXY 修補」項目係海砂屋因鋼筋銹蝕始須使用之修復方法,且「臺北市建築物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EPOXY 」之單價係以3 公尺為原則,鑑定報告列載此部分修繕費用為2 萬元係屬虛列等語。

惟查:於混凝土樑、柱、牆面裂縫灌注環氧樹酯(EPOXY )修復,為常見之裂縫補強工法,環氧樹酯(EPOXY )非當然用於海砂屋之修復。

而依「臺北市建築物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對樑、柱裂縫EPOXY 填補每處為4,000 元,系爭3 樓房屋後段平頂裂縫計5 處,修復費用為2 萬元,其計價單位為「處」,非以長度進行計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6 月7 日北土技字第9931016 號函、「臺北市建築物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56頁在卷可憑,被告抗辯該項費用係屬虛列,容有誤會。

㈢綜上,系爭地板(頂板)之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85,369元〔(60,663+110,075 )÷2 =85,369〕,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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