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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鍾國維
被 告 黃啟瑞
林志昇
莊素琍
林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9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56,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林明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啟瑞、林志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虛擬之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分割成數單位後,擬定以投資人可分得投資店之50%營收,為期3年之誘人條件,引誘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先後於民國92年10月7日、94年2月22日成立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且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
嗣被告黃啟瑞及林志昇分別邀約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明勳、莊素琍加入處理銷售事宜,並指示不知情員工向原告誇稱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車美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容及維修中心據點,投資1單位10萬元至12萬元本金,每單位每月可獲取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紅利,且每季發放一次,致原告陷於錯誤,向業務員王松貞(以王婕羽名稱向原告招攬業務)購買上開投資商品,參與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並支付款項。
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明知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額根本未匯至大陸地區開設汽車美容店,大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灣,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除少部分用來發放予初期加入之客戶作為紅利,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餘額則由其與訴外人劉恆宏等人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分取得。
惟依照與客戶間之投資協議,後續仍有大筆營收紅利須發放,但在實際上無任何營收之情況下,根本無力為之。
乃由林志昇至上海與訴外人劉恒宏之弟劉嘉隆商談加盟車霸汽車美容。
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林明勳、莊素琍及訴外人吳敬恒成立5人小組,成為比佛利集團的最高領導人,以同一方式繼續對外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並為繼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林明勳、莊素琍等續承前開犯意,由被告黃啟瑞於94年8月間以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天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以上開模式由各據點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每單位本金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預定高雄凱旋路旅館之總銷售單位數為3,000個單位數,復於94年11月間,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副董事長,莊琍素則取代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
林明勳、莊素琍、黃啟瑞、林志昇等人均明知,比佛利公司並未實際購買土地建築旅館經營,且無建築旅館經營之真意,但卻由比佛利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經典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投資說明書宣傳文宣,渠等明知「比佛利汽車美容」在臺灣並無分店,在大陸雖有宜山、龍崗店,但渠等於94年3月間即與劉恒宏、陳建興等人決裂,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復未投資任何其他分店,但卻於文宣中強調臺灣現有加盟店181家、特約店526家、大陸已近200家,讓投資人誤以為該公司規模及運作均有相當之水準,於文宣並以投資零風險、回收私有保障、增值有市場、獲利有空間等空洞文字,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0萬元,每月可獲取最低營收1,500元之紅利之高利潤,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繼續投資。
惟銷售情形日減,自95年第1季起之紅利無法發放,原告等始發現上情。
是被告等4人以不實投資內容、獲利向原告等不特定人招攬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其詐欺款項226萬元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紅利3,396,000元,共計5,656,000元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6,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啟瑞則以:原告因認購比佛利公司之汽車美容合作經營權專案導致投資失利而提出損害賠償,然比佛利公司於95年4月間因經營不善已宣告倒閉結束營運,被告也因此案而面臨刑事司法審理當中,比佛利公司客戶資料亦遭查扣而查詢不易,是原告稱其係向自稱比佛利公司業務人員王松貞(或王婕羽)所認購,然比佛利公司之專案推廣銷售係交由簽有代銷協議之代銷公司所承銷,故被告並未認識上述所指之王松貞(或王婕羽),亦不認識原告,僅可推斷原告為同為被告林明勳所管理之業務公司所承銷服務之客戶,又原告稱與王松貞(或王婕羽)間有私下財務通聯關係,更甚有借貸或其他如代墊、代領、代償之行為,惟比佛利公司在客戶的認定上已於合約明定客戶成為專案客戶時合約需上律師公證、見證,發給客戶明確之認購憑證及客戶VIP卡,始正式認定。
而原告所述其認購合作經營權專案僅有一家領有認購憑證,即泗涇店,其他皆為合約影本或原告稱匯款給王松貞(或王婕羽)或林明勳,實難認定係認購比佛利公司專案之款項。
且王松貞(或王婕羽)亦稱原告已完成汽車美容合約轉換汽車旅館合約金額僅為20萬元至30萬元,何來原告主張之5,656,000元之譜。
又比佛利公司於95年3月至同年4月27日,被告因故離開臺灣,已不再對外招募客戶,何來被告於離境後還能唆使王松貞(或王婕羽)對原告騙取加碼?末以被告與客戶間之訴訟糾紛,於96年、97年間皆與客戶組成之自救會展開各種和解協商,並與近百位客戶達成和解協定,而原告為自救會成員之一,亦同為刑事告訴人之一,卻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已盡力表達願意和解之意向,並承諾於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後,會再度召開客戶權益大會賠償彌補損失之客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林志昇則以:93年9月飛騰司負責人黃啟瑞邀同被告林志昇合作投資大陸汽車美容市場,被告方成立辦事處並於說明會擔任講師,被告不知黃啟瑞於說明會稱伊為執行副總,被告實際上僅為黃啟瑞臺北旗下一個辦事處處長,原告僅以被告於說明會之職稱將被告羅織入罪,有失公允,與事實不符。
原告復指控被告為比佛利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執行業務主管,全非事實,蓋被告擅長行政管理,黃啟瑞於成立比佛利公司時,與比佛利公司大股東陳建興為延攬被告為其效力,遂同意給被告比佛利公司15%乾股並以此乾股擔任董事一職,是被告方同意擔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之職。
94年8月間黃啟瑞因無法將其所有另一間公司飛騰公司於大陸之資金匯回臺灣,致比佛利公司業務無法進行,被告遂於94年10月31日辭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一職,而由另一被告莊素琍接任,自此被告即未接觸比佛利公司之行政及財務。
其後因黃啟瑞之請求,被告心軟方同意擔任月領6萬元之虛名副董事長,希望能替比佛利公司及投資人將汽車旅館業務持續進行。
詎於95年後,比佛利公司未支付被告薪資,被告以存證信函予比佛利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啟瑞要求解除全部職務及返還薪資,黃啟瑞回函竟未給付被告薪資反要求要求被告交接公司鎖匙及文件,被告無奈依黃啟瑞要求辦理,故原告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又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係經濟部合法登記之公司,且為獨立之公司,被告擔任之職務未同時在兩家公司重疊,且被告係善盡其工作本分與職司,原告指控公司為違法公司並非事實,原告亦已領取一年之公司紅利分紅,原告主張公司為吸金公司有失公允。
況被告購買行為乃是針對公司而為,被告並未對原告為銷售行為,甚且被告離職後原告仍繼續其購買行為,此已非被告得控制或干預,是原告之指控及求償為不實且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莊素琍則以:原告與比佛利公司之第一份合約係自93年12月18日起,被告係93年11月下旬進入比佛利公司臺北分公司任職業務人員,無法接觸總公司業務;
而原告最後一份合約係94年底,斯時被告因業績良好剛被拔升為總經理,與公司經營層面無特別關係或深交,無法為原告合約問題提出說明或負任何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12月18日環亞飯店招商說明會主講一單元「大陸市場可遇不可求!」,惟斯時被告剛至比佛利公司工作,總公司以講師名義聘請並給付鐘點費,主講大陸市場未來的展望說明,內容未涉及招商,純就市場討論,且被告於現場並未同與會人士公開或私下討論招商、業務事宜。
原告訴及於公司倒閉後業務員復鼓吹投資,此即與被告無涉,原告既非被告手下業務之客戶,且被告早已離開公司,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又被告本人及以親友名義投資之金額為原告之數倍以上,若被告存心欺騙原告,何以自己亦為投資?原告於庭上所述締約過程及匯款經過,實與本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明勳則以:被告曾於比佛利公司任職,為其中一分公司主管,但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說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是早期有的,但是合約及款項會送到公司,被告只是幫忙公司招攬業務,無私吞錢,而且公司運行時,被告亦有投資金錢,於董事長逃跑後亦提訴訟。
被告無侵吞原告之金錢,且公司該發給原告之紅利,原告也有收到,被告只是服務客戶而已,亦為此事件之被害人,於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獲判無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躍騰公司)、上海車亮汽配有限公司簽訂經營合約書,由原告以每單位11萬元購入躍騰公司代理直營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經營權一單位。
並由被告黃啟瑞擔任負責人之飛騰公司擔任躍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93年12月18日購入泗涇直營店1單位,支付款項11萬元,並由訴外人王婕羽為經手人出具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
另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匯款至被告林明勳帳戶33萬元、95年3月24日、5月4日分別匯款至訴外人王松貞帳戶102萬元、12萬元。
㈢飛騰公司於95年4月10日以躍騰公司遭檢舉觸犯大陸地區商標法,遭查封暫時歇業為由,致使合作經營人之營收發放遭凍結無法實施對各合作經營人發佈緊急特別公告。
㈣被告林志昇並未於飛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曾任比佛利公司之董事兼94年10月份之前的總經理。
其係因黃啟瑞延攬進入比佛利公司,並且在未出資之情形下,給予15%之股份,於94年10月底離職後,又聘任當副董事長,月薪6萬。
㈤被告莊素琍曾於比佛利公司任職,前擔任業務員,在被告林志昇卸任後,有擔任過兩個多月的總經理在94年11月到95年2月下旬。
㈥被告林明勳曾比佛利公司任職,擔任桃園分公司的主管。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等以詐欺手段,明知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額根本未匯至大陸地區開設汽車美容店,大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灣,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除少部分用來發放與初期加入之客戶作為紅利,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餘額則由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與訴外人劉恒宏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分取得。
並為後續紅利之發放,於實際上無任何營收之情況下,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林明勳、莊素琍及訴外人吳敬恒,以同一方式繼續對外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並為繼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而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林明勳、莊素琍等續承前開犯意,由被告黃啟瑞於94年8月間以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天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以上開模式由各據點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每單位本金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預定高雄凱旋路旅館之總銷售單位數為3,000個單位數,復於94年11月間,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副董事長,莊琍素則取代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總經理。
林明勳、莊素琍、黃啟瑞、林志昇等人均明知,比佛利公司並未實際購買土地建築旅館經營,且無建築旅館經營之真意,但卻由比佛利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經典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投資說明書宣傳文宣,渠等明知「比佛利汽車美容」在臺灣並無分店,在大陸雖有宜山、龍崗店,但渠等於94年3月間即與劉恒宏、陳建興等人決裂,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復未投資任何其他分店,但卻於文宣中強調臺灣現有加盟店181家、特約店526家、大陸已近200家,讓投人誤以為該公司規模及運作均有相當之水準,於文宣並以投資零風險、回收私有保障、增值有市場、獲利有空間等空洞文字,每投資一單位本金10萬元,每月可獲取最低營收1,500元之紅利之高利潤,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繼續投資,被告等人顯係共同犯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291頁)、經營合約書、認購憑證、比佛利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豪宅精品旅館合作經營企劃案等為證(見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078號卷第6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並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有罪確定,至被告莊素琍、林明勳涉詐欺部分於判決中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仍認被告黃啟瑞、林志昇係犯詐欺罪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86頁);
另被告莊素琍、林明勳等涉詐欺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9號、第520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12頁),自堪信為真。
是依上開證物、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堪認定被告間確有犯行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莊素琍及林明勳等人間以前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個人法益之事實堪予認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莊素琍、林明勳雖以本院96年度重訴第64號刑事判決無罪為由,主張渠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細繹上開判決,該判決認定被告莊素琍及林明勳無罪部分係指違反銀行法部分,就渠等違犯詐欺犯行部分,則已敘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語,非認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就詐欺部分無罪,且檢察官於偵查後業已起訴在案,均如前述,故被告等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原告共交付被告計235萬元,扣除業務員王松貞退還原告9萬元,計226萬元之事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80頁),應堪採信。
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投資之金額尚待確認,然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足認其已交付被告226萬元,被告等未否認有收受原告等人之投資金額,僅以金額待確認,空口否認,參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額為22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是原告確實已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而被告既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所不符等情,即應由被告等人就數額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等均未能另舉實證以明其說,自屬空言,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226萬元投資金額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預期利益3,396,000元之損害,惟查:損害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第1188號、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原告主張依被告等向原告稱投資所得紅利,預期計3,396,000元乙節,惟被告等根本未將原告等投資人之資金匯至大陸地區開設汽車美容店,大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灣,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原告等投資人之資金除少部分用來發放與初期加入之客戶作為紅利,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餘額則由其與訴外人劉恒宏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分取得,均如前述,是被告等所稱如投資一單位本金,每單位每月可獲取之紅利利益云云,僅係被告等取信原告之話語,並不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失利益3,396,000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云云,惟被告等抗辯稱原告亦受領相當金額之紅利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交付被告226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惟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亦不爭執有領取紅利182,324元(見該判決第3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本院卷㈠第175頁),是經扣抵其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尚受有損害2,077,676元(計算式:2,260,000-182,324=2,077,676),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2,077,6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莊素琍、林明勳應連帶賠償原告2,077,676元,併加計自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被告姓名│遲延利息起算日│備註 │
├────┼───────┼────────────┤
│黃啟瑞 │97年9月24日 │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078 │
│ │ │號卷第84頁 │
├────┼───────┼────────────┤
│林志昇 │97年9月12日 │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078 │
│ │ │號卷第82頁 │
├────┼───────┼────────────┤
│莊素琍 │97年10月5日 │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078 │
│ │ │號卷第85-1頁 │
├────┼───────┼────────────┤
│林明勳 │97年9月24日 │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4078 │
│ │ │號卷第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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