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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純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麗華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克承
李克漢
吳李年
李玉龍(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李明術(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李玉萍(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李玉葉(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李豐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豊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李豐松之正確姓名應為「李豊松」,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誤載「李豐松」,致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參)。
本件被告李豊松已於判決確定(即民國99年12月28日)後聲請人聲請為本件更正裁定(即107年12月27日)前之100年6月5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其繼承人即李玉龍、李明術、李玉萍、李玉葉為相對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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