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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9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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