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拓建公司、甲○○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五、得心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被告拓建公司所為之94年7月22日16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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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拓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鳳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拓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拓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拓建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拓建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7,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7,634 元,及自98年4 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98年6 月9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7,634 元,及被告拓建公司自94年12月28日起、被告甲○○自原告98年4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末於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7,634 元,及自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本件查被告拓建公司於94、95年間為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水利處)之「中正泉州街排水支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受告知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保險,而本件事故係屬友聯產險公司承保範圍,友聯產險公司可能因被告拓建公司敗訴受有不利益,自應屬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被告等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友聯產險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204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拓建公司於94年7 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施作訴外人北市府水利處「中正泉州街排水支線工程」之排水涵管時,被告拓建公司本應先知會原告提供套繪標誌管線位置,竟疏未注意,而挖損原告之161KV 板橋-南海電力電纜線(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甲○○則為被告拓建公司之受僱人,由該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擔任指揮、連繫、施工與各項協調工作。
嗣兩造與北市府水利處所屬人員於事發翌日確認須修復項目(電力電纜線326公尺1 條、直井人孔1 座、接續匣2 組),並達成結論為,直井人孔土木部分由被告拓建公司依原告之施作標準修復,電纜機電部分由原告負責修復,被告拓建公司同意負擔全部費用。
嗣經原告修復完成,計支出各項費用共2,352,444 元(以新品價格七折計算),經扣除電力電纜拆除後殘值231,00 0元後之餘額為2,121,444 元,又因該修復案之施工發包費(含稅)為92萬元,須扣除營業稅43,810元,是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077,634 元。
詎原告先後於95年10月17日、96年8 月2 日、96年10月2 日、97年5 月6 日向被告拓建公司函催未果。
然被告拓建公司以原告應提出報案證明,修復完工相片等資料供其確認,或其已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中,或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與保險公司核算之數量、金額相距甚大,無力賠償全部請求為由,拒絕賠償。
兩造又雖於97年9 月17日召開「161KV 板橋- 南海線電力電纜損壞修復費用繳納案」協調會,會中達成被告拓建公司應於97年10月底前,針對該項修復費用與保險公司協調雙方應負擔額,並繳納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結論。
惟被告拓建公司事後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94年7 月22日會勘紀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7,634 元,及自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曾在北市府水利處於94年3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妨礙施工之障礙物及桿線遷移事宜會勘會議中,表示同意配合遷移管線,但北市府水利處與被告拓建公司於94年7月21日施工之前,並未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第3點:「施工前請告知確實施工期程俾利配合遷移。」
通知原告,亦未向原告申辦管線套繪等手續。
再依被告拓建公司與北市府水利處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北市府水利處指派之工程人員有指示被告拓建公司施工之權,但被告拓建公司之各段施工時程,除須按其向北市府水利處申報之施工計畫為之外,遇有施作工程區段應與其他工程協調配合者,被告拓建公司仍須函請北市府水利處代為協調聯絡其他管線單位配合。
惟被告拓建公司怠於為之,而未通知原告實際施作時程,致原告無從配合管線之遷移作業,自不得藉詞事前不知系爭事故現場尚有電纜線存在云云,而主張免責。
又被告拓建公司所挖損者,為直井人孔及附設孔內之電纜,原告工程人員平日由直井人孔進入維修孔內電纜,非直埋於地下之電纜,毋需依上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在電纜上方加裝標示標誌,或加一層標示層或標示帶,是被告抗辯無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⒉再者,被告拓建公司挖損原告所有電纜長度為326 公尺( 原告庫存最小尺寸350 公尺, 原告係以該電纜線新品七成價請求),友聯產險公司理賠部95年10月20日函覆被告拓建公司檢附之理算損失明細表,有關電纜線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
況被告拓建公司先後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26日、96年9 月14日致原告函中,均表示願賠償原告挖損電纜線之費用,復於97年7 月9 日備忘錄及兩造與水利處人員97年9 月17日召開之「16 1KV板橋- 南海電力電纜,損壞修復費用繳納案」協調會議中,亦明確表示願意賠償之意思,祇就賠償金額有所爭執。
可見被告拓建公司於97年9 月17日仍承認原告有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拓建公司、甲○○則以:㈠被告拓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係依照與北市府水利處間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即依北市府水利處承辦人員指示而施工。
且北市府水利處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於94年3 月8 日已通知原告之管線單位進行工地會勘,會勘結論原告同意配合遷移管線,嗣後被告拓建公司始依北市府水利處承辦人員指示施工,被告拓建公司事前不知系爭事故現場尚有系爭電纜線存在。
此外,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91條及第96條規定,電纜之上方應另裝置標誌物、覆蓋10公分以上之沙粒,距地面適當處應加1 層標示層或標示帶,然於系爭事故現場原告並未依規定裝置標誌物、標示層或標示帶,致被告拓建公司事前無從知悉系爭事故現場尚有系爭電纜線存在,即無從防範系爭事故發生,足認被告等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且就電機與電纜線電力輸送等高度專業事項,被告拓建公司僅係一承攬施作改善排水工程者,在原告未詳細告知系爭電纜線如何埋設及其分佈位置,甚且如何自外觀上區辨電纜線與他管線間之差異下,於是等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情形,被告拓建公司如何為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可謂有過失。
縱認被告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因原告怠於未依與水利處間會勘結論配合遷移系爭電纜線,且未依規定裝置標誌物、標示層或標示帶,又因原告其內部單位各處人員間文件溝通往來之疏失,導致被告拓建公司未獲原告相關單位協助告知系爭電纜線埋設位置,始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拓建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向友聯產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友聯產險理算修復系爭電纜線費用金額僅約80萬元,被告拓建公司曾數次向原告提出質疑,原告卻從未提出為修復系爭電纜線支出費用2,077,634 元之相關證明。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1日,被告甲○○於94年7 月22日即已參與原告與被告拓建公司在系爭事故現場會勘,原告顯已知悉被告甲○○為被告拓建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拓建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此外,原告迄至97年12月間始對被告拓建公司提起訴訟,且遲於98年4 月16日始以民事準備狀對被告甲○○追加起訴,則原告之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被告拓建公司、甲○○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㈠被告拓建公司於94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就其承攬北市府水利處「中正泉州街排水支線工程」在臺北市○○街與和平西路口施作排水涵管時,挖損原告所有之161KV 板橋- 南海電力電纜線。
㈡原告與被告拓建公司於94年7 月22在系爭事故現場會勘,其中直井人孔土木部分被告拓建公司同意依原告之施作標準修復。
㈢原告於94年9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拓建公司賠償系爭事故修復費用2,121,444元。
㈣原告於95年1 月9 日函致被告拓建公司表示其受損金額為2,077,634 元;
其後並先後於95年10月17日、96年8 月2 日、96年10月2 日、97年5 月6 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拓建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述修復費用。
㈤被告甲○○為被告拓建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拓建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電力電纜線等物品所有權之損害,業已支出修復費用2,077,634 元(扣除營業稅後),是否有據?㈡被告甲○○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指揮、監督、管理有無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拓建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怠於未依與水利處間會勘結論配合遷移電纜線,且怠於未依規定裝置標誌物、標示層或標示帶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應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拓建公司、被告甲○○連帶賠償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⒉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7 月21日,被告甲○○於94年7 月22日即已參與原告與被告拓建公司在系爭事故現場會勘,原告顯已知悉被告甲○○為被告拓建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拓建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
惟原告迄至98年4 月16日始對被告甲○○追加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另被告拓建公司亦得援引被告甲○○之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7 月22日即知悉被告甲○○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然怠至98年4 月16日始對其提起訴訟之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94年7 月22日161KV 板橋- 南海電力電纜挖損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於法有據,即為可採。
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拓建公司主張援用被告甲○○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亦有理由,應為可取。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94年7 月22日161KV 板橋- 南海電力電纜挖損會勘紀錄之協議請求被告拓建公司賠償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兩造與北市府水利處所屬人員確認須修復項目為電力電纜線326 公尺1 條、直井人孔1座、接續匣2 組,並達成結論為,直井人孔土木部分由被告拓建公司依原告之施作標準修復,電纜機電部分由原告負責修復,被告拓建公司同意負擔全部費用,而作成161KV 板橋- 南海電力電纜挖損會勘紀錄。
被告拓建公司辯稱上開會勘紀錄僅記載修復項目,並未就修復費用為合意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4年7 月22日,達成如下協議:修復項目為電力電纜線326 公尺1 條、直井人孔1 座、接續匣2 組。
直井人孔土木部分由被告拓建公司依原告之施作標準修復,電纜機電部分由原告負責修復,被告拓建公司同意負擔全部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拓建公司不爭執真正之161KV 板橋- 南海電力電纜挖損會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
證人戊○○即參與系爭會勘之原告公司人員證述:「(請證人陳述當時會勘之情形?)我們得到通知後,中央調度系統會通報,我們到現場發現直井人孔被打碎,電纜也挖損,我們有財產的一覽表,比對之後就可以確認挖斷的電纜長度,我們是到現場以目測方法確認損壞的電纜長度及損壞的項目。
當時確認修復項目就如同會勘紀錄上所載。
當時有跟現場的負責人針對損壞修復的情形作協商,當時我們說直井部分由被告修復,電纜部分因為被告公司沒有專業,就由原告公司修復。
因為電纜都是進口的,當時不知道電纜的價格多少,就約定之後由台電公司修復核算後通知被告繳納,當時被告人員也同意,所以才在上面簽名,被告人員應該就是會勘紀錄上簽名的人。」
、「(當時會勘結論是大家都看過後才簽名的嗎?)是。」
、「(會勘紀錄所載之結論,是否為當時的共同結論?)是。」
、「(修復項目是否當時即共同確定?)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
被告甲○○即參與系爭會勘之被告拓建公司人員則陳稱:「(上面記載修復項目電纜線1 條326 公尺、直井人孔、接續夾,當時如何確認?)這我不清楚,當時通知原告公司的人員來,我有承認是我挖斷的,但是要修什麼項目我並不懂,當時我沒有看修復項目記載為何。」
、「(當時有無跟原告公司協議將來修復之費用如何負擔?)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有保險,保險公司會付百分之80,當時沒有協議修復費用如何負擔。」
、「(何以會勘紀錄中第三點記載「直井人孔....負擔?)當時確實是合意依照會勘紀錄上之結論所載修復,並且負擔費用,理由是因為確實是我們挖斷的。」
、「(證人稱費用負擔部份不清楚,是指確實金額的負擔不清楚,亦或指費用由誰負擔不清楚?)確實的金額及長度不清楚,損害願意負擔是當時的決議。」
「(證人所言是否指有與原告合意願意負擔挖斷電纜的損害,但是確實的金額及損害項目沒有合意?)是。
當時工程人員亦沒有說要用多少材料及多少錢來修。
我只說是我挖斷,我簽名時並沒有詳細看記載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 頁);
證人乙○○○○與系爭會勘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人員則證稱:「(提示原證1 會勘紀錄,上面的記載是否當日會勘後的結論?)是。」
、「(記載中修復項目,當時是否有確認?是如何確認?)326 公尺部分沒有確認,是台電公司的主張,是以他們的主張記載在結論中。
直井人孔及接續夾亦沒有確認,都是台電人員主張的。
當時沒有進一步確認,我們尊重台電的專業,並以搶修為主要的原則。」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
被告甲○○及證人乙○○○○復項目部分,或稱未與原告達成合意或稱未為進一步確認,然渠等均不否認系爭會勘紀錄之內容為當時原告與被告拓建公司間之協商後之結論,則縱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或無專業判斷之能力,而由原告公司人員所主導,然被告甲○○既基於自由意識代表被告拓建公司而與原告達成上開之協議,並於系爭會勘紀錄上簽名,且原告公司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均屬合理必要修復方式(詳下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拓建公司應依系爭會勘紀錄之協議賠償電纜機電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惟上開會勘紀錄並未載明賠償金額,是被告拓建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原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
⒊查原告主張其修復被告拓建公司所挖損之系爭事故共支出電力電纜350 公尺、接續匣2 組、絕緣油200 公升、管路口防火圈3 組等材料費計1,418,444 元(以新品價格7 折計算)、及施工發包費876,190 元(920,000 元- 營業稅43,810=876,190 元)、吊車費14,000元,合計2,308,634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庫存狀況分析報告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報銷粘存單及相關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64 頁),並經證人戊○○即參與系爭工程電纜修復之原告公司人員證述:「(修復項目中,電力電纜線1 條326 公尺是如何確認?)每條線路都有一覽表,每條電纜會於一段長度作一個人孔作銜接,本件損壞的電纜位置在三號直井人孔位置,二號至四號為一個銜接點,所以是計算二號至四號的長度得出326公尺。」
、「(是否必須由二號至四號全部更換?)是,因為特高壓電纜的銜接必須要有足夠的空間才能做銜接的要求,其空間約8 米長,損壞的三號直井人孔只是作為轉進至四號的設施,所以在三號損壞,無法只修復三號直井人孔部份,必須二號至四號一併修復。」
、「(證人在台電公司任職多久?負責工作為何?)工作32年,負責電纜工作。」
、「(證人有無參與系爭電纜的修復?)有。」
、「(之後實際修復項目是否如同會勘紀錄上所載的項目?)是。」
、「(本件修復時,有無變更原來電纜電線長度的情形?亦或是照原狀修復?)照原狀修復,並無變更,原本設計電纜銜接的位置,原則上不會做更改。
若有挖斷電纜情形,都是照原狀修復,本件也是。」
、「(提示附表一,證人稱有參與本件電纜的修復,請問該項目是否為修復時所支出的相關項目?何以有些項目未記載於會勘紀錄中?)是。
會勘紀錄所載之修復項目是以主要的材料為主,實際修復時會有額外的附屬材料,例如:絕緣油、管路口防水圈、施工發包費、及吊車費,都是施工時必須的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堪認原告所為之修復方式為合理必要,其請求之上開費用為正當。
又查上開遭鑽斷之廢電纜線,為管制器材,依受損害須知第7條 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2 頁),係由原告公司收回處理,並依讓售價格計算廢料價值自賠償費內扣減,而系爭挖損之電纜長度為326 公尺、沿線長度為24公尺(350 公尺-326公尺=24公尺),每公尺重22公斤,讓售價格每公斤3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標售清單、標售財物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28-330 頁);
故上開廢電纜,共可扣抵231, 000元(350 ×22×30=231,000),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77,634 元(2,308,634 -231,000=2,077,634)。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甲○○之翌日即98年5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為98年5 月4 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頁)起加計百分之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被告拓建公司所為之94年7 月22日161 KV板橋- 南海電力電纜挖損會勘紀錄之協議,請求被告拓建公司給付2,077,63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甲○○之翌日即98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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