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財管,83,2010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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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粘毅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609、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80000)及同地段208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其繼承人張水炎、雷璧芳均係印尼籍,因我國與印尼並無平等互惠原則適用,故繼承人無法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乙○○亦無遺囑執行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意旨,乃在繼承人全體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時,為避免因遺產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因而明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6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含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其繼承人張水炎、雷璧芳均係印尼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度尼西亞公民護照(以上均含印度尼西亞文暨中文譯文)、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遺產清冊足參。

繼承人張水炎、雷璧芳為印尼國人,得否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為限。

而外籍人士除依據印尼1996年第41號法令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上擁有使用權外,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

是以,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可擁有住宅權及對國家土地擁有使用權,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

故印尼國家不符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印尼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此有內政部檢附之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號函可參。

張水炎、雷璧芳均依法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所有權,又不能至我國管理系爭不動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9號查明,被繼承人乙○○亦無遺囑執行人,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有本票足稽,聲請人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理人,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繼承人張水炎、雷璧芳之代理人粘毅群律師,就本件事實及始末知之甚詳,經徵得其同意,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選任粘毅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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