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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原任職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被告丁○○於被告乙○○任職期間為其主管。
被告乙○○於94年6 月底化名「陳劭維」率領4 名自稱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金融資產管理中心同事等人至原告所營兆孚有限公司,在同行眾人虛張聲勢哄抬地位之情況下,原告誤信被告乙○○為具有「專業理財證照」資格之富邦金控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主任,足堪擔任理財人員一職,因此同意其代原告規劃理財、節稅及子女贈與、配偶保險等事宜。
原告嗣即依被告乙○○之指示,先於94年7 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410,000 元、1,318,680 元為原告配偶及子女購買壽險保單7 份,復於94年7 月14日,交付美金500,000 元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第一張保單)15,970,000元,再於94年10月25日交付美金330,000 元購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第二張保單)11,300,000元,迨至94年8 月10日,再將6,000,000 元存入原告帳戶,以支付原告配偶及子女隔年之保費。
詎被告乙○○為牟取上開財物,竟於94年11月16日向原告誆稱基於理財之需求,建議原告將上開投資型保單轉換基金操作,要求原告先贖回第一張保單,原告依其指示贖回並將所得款項11,437,567元存入原告設於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被告乙○○再以靈活操作為由,要求原告出具空白取款憑條交其收執,以利其掌握商機轉換基金理財,並於94年11月23日以該取款憑條冒用原告名義提領11,000,000元挪為私用。
嗣又以相同手法,冒用原告名義於95年5 月26日將原告解約金4,900,000 元逕行提領挪為私用。
至原告為繳納隔年保費之6,000,000 元,被告乙○○則誆稱該公司業務員得代辦保險費繳納之一切程序,並於94年8 月11日,以代原告辦理定期存單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空白取款憑條,旋以該空白取款憑條提領該6,000,000元,除代原告繳納保費1,296,221 元外,餘款4,703,779 元均予私吞,因被告富邦人壽自知理虧同意代墊原告應納保費之3,340,000 元,原告迄今仍受有1,363,779 元之損害。
㈡關於保費1,363,779元部分:⒈被告乙○○為被告富邦人壽業務員,經手收受富邦人壽保戶繳納保費之業務,原告係在被告乙○○提供之保險服務下,以被告乙○○為業務員,為配偶及子女購買保單7 份,並繳納第一期保費,原告交付之6,000,000 元,被告乙○○僅將其中之1,296,221 元用以繳納保險費,餘款4,703,779 元則予私吞,致原告受有1,363,779 元之損害(按:被告富邦人壽同意代墊其中之3,340,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
⒉被告丁○○為了爭取保險業績,放任所屬不具投資型保單業務員資格之被告乙○○逕行與原告接觸,致被告乙○○得在業務開發過程中同時為原告及配偶締結多份投資型保單與其他人壽保單,而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並向原告收取保費,進而侵吞原告所有之款項,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乙○○為富邦人壽指派服務原告家族之保險業務員,原告家族不論投資型保險、一般人壽保險,其第一期保費均係交予被告乙○○收受,並因而取得保單,與被告富邦人壽成立保險契約,被告乙○○收受原告所交付擬購買定存單以支付續期保費之6,000,000 元款項,自屬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富邦人壽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所交付之取款憑條、定存單均係為支付以原告配偶林淑美為要保人編號: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 0張保單之保費,被告富邦人壽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乙○○私自侵吞保費,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林淑美得得對被告富邦人壽主張債務不履行,茲林淑美業將此部分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亦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富邦人壽有所請求。
㈢關於贖回款11,000,000元、4,900,000元部分:⒈原告向被告富邦人壽購買之第一張保單,係屬投資型保單,保戶可於保險期間內斟酌變更保險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原告乃於94年、95年間先後二次要求被告乙○○辦理投資標的之變更事宜,被告乙○○趁執行此保險業務工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實際履行變換投資標的,而將擬變換投資標的之金額予以侵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丁○○明知相關法令嚴格禁止不具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者對外招攬或從事投資型保單業務的相關服務行為,其以自身「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供被告乙○○使用,致其得以在外招搖行騙,並使其得以順利完成原告投資型保單之開立,事後繼續放任被告乙○○提供後續服務,僅聽憑被告乙○○即辦理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轉換、贖回或解約,致原告誤信被告乙○○建議之操作方式或交付財物,被告丁○○顯有違背職務上應注意義務之故意過失,更違反以「保護保戶權益為目的」之函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與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乙○○招攬投資型保單並提供後續相關服務均屬職務自體行為,其在提供投資型保單後續服務過程中,建議轉換投資標的基金操作,並告知錯誤方法,而從中上下其手侵占原告帳戶款項等,均屬職務關聯行為或職務機會行為。
被告丁○○容任不符資格之被告乙○○借牌經辦處理投資型保單服務,屬濫用職務、職務關聯或職務機會行為。
原告因被告乙○○、丁○○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富邦人壽自應與被告乙○○、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就系爭第一張保單、第二張保張與被告富邦人壽間有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富邦人壽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乙○○、丁○○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富邦人壽應與被告乙○○、丁○○負同一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3,779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富邦人壽、丁○○抗辯:㈠關於保費1,363,779元部分:原告並未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購買任何定期存單,且原告配偶及子女之壽險保單,早已勾選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方式繳納續期保費,並無委請被告乙○○代繳隔年保費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將前所購買之定期存單6,000,000 元交予被告乙○○,請其將定期存單解約代為繳納隔年之保費,核與事實不符。
縱該等款項係原告交付被告乙○○用以繳納隔年之保費,然此僅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被告富邦人壽所聘保險業務員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辦理之事項,不問原告與被告乙○○間作何約定,亦不問被告乙○○有無違反渠等間之委任意旨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均非被告富邦人壽所得置喙,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關於贖回款11,000,000元、4,900,000元部分:⒈原告於94年7 月12日購買第一張保單時,選擇「花旗美元基金(40% )」、「富邦如意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40% )」三檔基金為投資標的,嗣於94年8 月31日,原告持該保單正本親洽被告富邦人壽櫃檯將投資標的轉換為「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友邦旗艦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迨至94年11月9 日,原告再持該保單正本親至被告富邦人壽櫃檯辦理「部分投資標的終止」,將「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二檔基金贖回,被告富邦人壽並於94年11月16日將原告贖回款項11,437,387元匯入原告設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投資標的之轉換與投資標的之贖回不同應為原告所明知,而「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二檔基金既經原告贖回,原告94年11月23日委請被告乙○○提領11,000,000元,自不可能再改買同一基金商品,且其投資型保單帳戶內,亦不可能再有該二檔基金之存在,原告以所謂之「帳戶價值通知函」,主張其交付空白取款憑條係依被告乙○○之建議,將原告基金轉換為其他類型基金操作,無可採信。
⒉原告於95年5 月15日即贖回第一張保單之投資標的「友邦旗艦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因帳戶內已無任何基金組合,故依約辦理第一張保單解約申請,並繳回該保單正本,被告富邦人壽亦於95年5 月26日將贖回款項4,965,829 元匯入原告設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原告投資型保單帳戶內既無任何投資基金組合,其以所謂之「投資組合報告書」主張迄至95年6 月15日,其投資基金之帳戶內尚餘4,532,613元,自屬不實。
⒊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間發生保費繳納爭議後,被告富邦人壽即進行內部調查,始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私人間代操資金、授權買賣有價證券之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乙○○提領11,000,000元、4,900,000 元之事,與系爭投資型保單轉換投資標的完全無關,被告乙○○代操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失利,客觀上或實際上均與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業務無關聯性,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被告乙○○代操資金時縱有侵權行為情事,亦與被告乙○○執行被告富邦人壽之職務無涉,自無令被告富邦人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㈢原告委託被告乙○○代操失利,非屬保險業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被告乙○○執行被告富邦人壽之職務無涉,亦與被告乙○○是否具備投資型保單業務員資格、是否盜用被告丁○○名義招攬系爭投資保單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丁○○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於94年4 月至95年9 月8 日任職被告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丁○○則任職被告富邦人壽,擔任襄理一職。
㈡原告因與被告乙○○接洽投保事宜,於94年7 月12日,交付7,410,000 元、1,318,680 元為原告配偶及子女購買壽險保單7 份,於94年7 月14日,交付美金500,000 元購買第一張保單即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15,970,000元,於94年10月25日,交付美金33 0,000元購買第二張保單即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11,300,000元。
㈢原告配偶林淑美於94年8 月10日匯款6,000,000 元至原告設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該款項經人於94年8 月11日持原告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提領6,000,000元。
㈣原告於94年11月9 日持其購買之第一張保單正本親至被告富邦人壽櫃檯辦理「部分投資標的終止」,將「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二檔基金贖回,被告富邦人壽於94年11月16日將原告贖回款項11,437,387元匯入原告設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該款項經人於94年11月23日持原告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提領11,000,000元。
㈤原告於95年5 月15日贖回「友邦旗艦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並辦理保單解約申請,繳回第二張保單正本,被告富邦人壽於95年5 月26日將贖回款4,965,829 元匯入原告設於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該款項經人於95年5 月26日持原告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提領4,900,000元。
㈥被告乙○○為原告配偶及子女繳納95年7 月到期之保費1,296,221 元,被告富邦人壽於財政部金融保險局協調會中同意先行代墊以原告配偶林淑美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保費3,340,000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執行職務或為與執行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時,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丁○○為被告乙○○任職期間之主管,被告富邦人壽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富邦人壽、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是否侵占原告所有之4,703,779 元、11,000,000元、4,900,000 元?㈡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乙○○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否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㈢被告丁○○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丁○○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否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其起算點為何?茲論述如下:㈠被告乙○○是否侵占原告所有之4,703,779 元、11,000,000元、4,900,000 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94年8月11日、94年11月23日、95年5 月26日,持原告親簽姓名之空白取款憑條,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將原告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內之6,000,000 元、11,000,000元、4,900,000 元予以提領,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挪為己用,已據原告提出取款憑條、歷史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0、86、148 、149 頁),並經證人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承辦人員丙○○○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即確認當天到銀行領現的人,是否現在在庭的原告甲○○先生)?不是」、「(為何存款取款憑條下方註記「甲○○」是否表示到場提領的人?)超過100 萬元領現的部份,我們都會作大額申報,我們要登記的內容是實質到現場領現的人,然後要登記他的身分證字號,當天之所以登記甲○○是因為到場的乙○○告訴我們客戶甲○○在樓上的車上(銀行在地下一樓),不方便下來,所以才會登記領現的人就是原告甲○○本人」、「(如何確認到場的人是乙○○?)因為乙○○常常到我們銀行辦事情,所以我知道他是乙○○」、「(是否因為剛才所述的原因,所有的電腦資料及登記簿均登記領現之人為原告甲○○本人?)電腦建置的部份是登記原告甲○○,洗錢防制法登記簿是以手寫的方式記載乙○○」、「(94年8 月11日的600 萬元、94年11月23日的1100萬元、95年5 月26日的490 萬元等三筆款項的模式是否都如剛剛所述?)是的,都是由乙○○本人到現場領現,說法也都一樣,登記的方式也都是電腦建置的部份是登記原告甲○○,洗錢防制法登記簿是以手寫的方式記載乙○○」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且有富邦商銀襄陽分行99年3 月23日北富銀襄陽字第0991000010號函及函附之存入帳戶明細、存入憑條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8-173 頁),原告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之4,703,779 元(按:扣除被告乙○○代繳之保費1,296,621 元,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703,779 元,再扣除被告富邦人壽代繳之3,340,000 元,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363,779 元)、11,000,000元、4,900,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應堪信為真實,按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17,263,779元(1,363,779 +11,000,000+4,900,000 =17,263,779)。
㈡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乙○○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否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如與債之履行無關,僅因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則為侵權行為而非債務不履行。
⒉原告固以被告乙○○為被告富邦人壽業務員,經手收受富邦人壽保戶繳納保費之業務,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乙○○侵占保費4,703,779 元之行為(按:扣除被告富邦人壽代墊之3,340,000 元後,原告實際損害為1,363,779 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或負同一責任等語。
惟查:⑴原告向被告富邦人壽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壽險保單,其經手保費收取業務者為訴外人莊茂楨,而非被告乙○○,有續次保費送金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於其起訴狀亦載明:「原告及家人所投保之保險單,收費人員均為莊茂楨」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原告明知其所購保單之保費收取業務非被告乙○○之職務範圍,被告乙○○侵占原告所交付之保費,與其執行業務員之職務顯然無關,依上所述,自難責令被告富邦人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係於94年8 月11日以原告親簽姓名之空白取款憑條提領系爭6,000,000 元,有取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6頁),距原告配偶及子女隔年壽險保費繳納期限(95年7 月間),其間近1 年,原告主張其於1 年前即預先將款項交付被告乙○○以支付隔年應繳納之保費,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且依原告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於94年8 月1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該6,000,000 元後,根本未實際辦理定存,而交付偽造之定存單欺矇原告後侵占款項(本院卷三第57頁),則原告交付系爭6,000,000 元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辦理定期存款,僅隔年之保費將以該定期存款解約後之款項繳納而已,凡此,觀諸乙○○95年8 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解約後於95年7 月保戶交代代繳保戶家族之所有保險費用途」等語即明(本院卷三第29頁),而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98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600 萬定存的那一筆,林淑美先生甲○○交給我時說要把這一筆金錢作為第二年度的續期保費」、「我承認是未經過當事人甲○○同意即將該筆定存解約金600 萬元移作買賣股票投資之用」等語亦為同一意旨(本院卷二56、58頁)。
原告交付系爭6,000,000 元予被告乙○○之目的既在於辦理定期存單,辦理定期存款又與保險契約之履行無關,亦非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範圍,縱該款項最終將解約用以繳納保費,亦僅被告乙○○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代為辦理定期存款、代為繳納保費而已,被告乙○○受領該筆款項要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保險業務員所執行之職務無關,按之上開說明,被告富邦人壽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之餘地。
⒊原告復以被告乙○○於提供投資型保單後續服務過程,故意告知錯誤方法而侵占原告所有之11,000,000元、4,900,000元,或為職務自體行為,或為職務關聯行為,或職務機會行為,被告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或負同一責任等語。
惟查:⑴所謂投資型保單,係指要保人於投保時,於保單所附之連結投資標的(通常為基金或債券),先行選擇單一或複數之投資標的,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或保險期間屆滿時,保險人擔保給付一定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之保險契約。
申言之,如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期間屆滿時,投資標的之淨值總和高於(或等於)保險金額,保險人應按理賠當時投資標的之淨值結算給付予受益人,如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期間屆滿時,投資標的之淨值低於約定之保險金額,則由保險人按要保人投資時約定之一定保險金額給付予受益人,此際投資標的淨值低於保險金額之損失,應由保險人吸收(即保險人至少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之義務),至於要保人訂約時投入金額與一定保險金額間之差額損失,其風險則由要保人自行承擔。
因投資標的係由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自行依據當時投資標的之市況加以選擇,其淨值(或價格)通常瞬息萬變,故投資型保單多訂有投資標的轉換、贖回(部分終止)或解約之條款,俾要保人之投資獲進一步之保障,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94年7 月12日購買第一張保單時,選擇「花旗美元基金(40% )」、「富邦如意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40% )」三檔基金為投資標的,有第一張保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159 頁)。
嗣於94年8 月31日,原告將第一張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為「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友邦旗艦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並於轉換之投資標的旁簽名確認,復有契約投資內容變更申請書(吉祥系列商品專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4 頁)。
迨至94年11月9 日,原告就第一張保單辦理「部分投資標的終止」,將「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二檔基金贖回,其申請書關於「辦理部分投資終止者,請填寫匯款資料」、「戶名」之記載係由原告親自填寫,被告富邦人壽於94年11月16日將原告贖回款項11,437,387元匯入申請書所載之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亦有辦理部分投資終止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85 頁)。
系爭投資型保單係以投資標的轉換、贖回(部分終止)、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就其所購之第一張保單既曾先後辦理投資標的之轉換、部分投資標的之終止二項業務,相關申請書復由其親自填寫,其對辦理投資標的轉換、部分終止之程序,及辦理投資標的轉換時,無須填寫匯款資料,亦不涉及轉帳或現金提領、交付之事應有所悉。
而被告乙○○所侵占之11,000,000元,係原告贖回第一張保單投資標的「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後,另行以交付空白取款憑條之方式使被告乙○○據以提領並持有,其交付款項之方式與系爭投資型保單轉換投資標的僅須填寫申請書之方式迥不相同,客觀上即足以判斷該行為與系爭投資型保單之後續程序無關,難認被告乙○○受領該款項具備投資型保單業務員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交付或被告乙○○受領該11,000,000元均係本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約定,被告富邦人壽抗辯原告與被告乙○○間另有代操資金買賣有價證券之約定,其交付系爭11,000,000元與系爭投資型保單無關,應屬非虛。
⑶雖原告主張其贖回投資標的「德盛東方入息基金(20% )」、「天達環球能源基金(60% )」,係因被告乙○○建議變更投資標的進行操作,其目的並非在於結清第一張保單內之11,000,000元,否則被告乙○○何須製作「帳戶價值通知函」以取信原告等語。
惟查:原告所提之「帳戶價值通知書」,其署名者為富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顧),其抬頭載明為「富邦投顧」,並非被告富邦人壽,且其要保人欄後方註記「代操」二字,所記載之帳戶價值通知週期為「94年12月9 日至94年12月22日」、「94年12月9 日至95年6 月29日」,基金名稱為「德勝(盛)東方入息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有上開「帳戶價值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
原告於94年11月9 日贖回「德盛東方入息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二檔基金,其贖回之目的如僅為轉換投資標的,而非結清第一張保單內之11,0 00,000 元,其轉換後之投資標的理當與「德盛東方入息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二檔基金不同,且寄送「帳戶價值通知書」者應為被告富邦人壽,而非富邦投顧,其「帳戶價值通知書」所示之投資標的除轉換後之投資標的外,亦應包括第一張保單尚未贖回之投資標的「友邦旗鑑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要保人欄後方更無註記「代操」二字之可能,原告對於被告乙○○所交付之「帳戶價值通知書」,其署名者、抬頭變更為富邦投顧,要保人欄後方註記「代操」二字,轉換後之投資標的仍為「德勝(盛)東方入息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甚或未記載其尚未贖回之「友邦旗鑑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既未加以質疑,堪認其與被告乙○○間確有循系爭投資型保單以外途徑進行投資(代操資金買賣基金)之約定,原告交付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乙○○,使之得以提領贖回款項11,000,000元之目的,應在履行其與被告乙○○間之約定,由被告乙○○改以其他途徑投資「德盛東方入息基金」、「天達環球能源基金」二檔基金,而非變更第一張保單之投資標的,原告就該11,000,000元與第一張保單係屬不同投資一事應知之甚詳,否則原告對於受理投資單位變更為富邦投顧、要保人欄位加註「代操」二字、變換後之投資標的仍為同一基金,甚或帳戶價值短少近5, 000,000元(按即「友邦旗鑑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之價值)等事項何以均未加以質疑?被告乙○○既本於其與原告間代操資金買賣基金之約定而受領系爭11,0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乙○○侵占所受之損害,即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保險業務員所執行之職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乙○○所侵占之11,000,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或負同一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⑷被告乙○○於原告贖回第一張保單之投資標的「友邦旗艦全球平衡組合基金(20% )」,並辦理第一張保單解約時,以原告親簽姓名之空白取款憑條,將被告富邦人壽95年5 月26日匯入原告富邦商銀敦南分行帳戶之4,900,000 元予以提領,固有取款憑條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
惟依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之內容,被告乙○○於94年12月23日即向原告說明其係循富邦金控另一管道投資,並於95年5 月23日建議原告辦理第一張保單解約,待被告富邦人壽於95年5 月24日將贖回款4,965,829 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後,復建議原告將其中之4,900,000 元投入富邦投信帳戶,故取得原告親簽姓名之空白取款憑條,而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4,900,000 元,有申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顯見原告交付親簽姓名之空白取款憑條予被告乙○○時,已明確知悉自上開帳戶提領之4,900,000 元將投入所謂之富邦投信帳戶,與其先前向被告富邦人壽所購之投資型保單無涉,被告乙○○受領該4,900,000元款項完全不具備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外觀,亦與保險契約之履行無關,其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核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富邦人壽自無須就被告乙○○所侵占之4,900,000 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
㈢被告丁○○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罹受損害係因其委託被告乙○○代為操作資金買賣基金遭被告乙○○侵占所致,已如前述,關於系爭投資型保單即第一張保單、第二張保單,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關於原告配偶及子女壽險保費之繳交,則係被告乙○○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而為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保險業務員所執行之職務無關,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乙○○是否以被告丁○○之名義招攬系爭壽險保單、投資型保單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所述,被告丁○○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丁○○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否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被告丁○○不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富邦人壽自無須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並未因系爭投資型保單受有損害,壽險保費部分,則係原告委託被告乙○○代辦定期存款而遭被告乙○○予以侵吞,被告丁○○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富邦人壽亦無與之負同一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丁○○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或同一責任,自不足採。
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其起算點為何?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自其得請求時起,並未催告被告乙○○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7年10月6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5年9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乙○○侵占原告所有之4,703,779 元、11,000,000元、4,90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17,263,779元(1,363,779 +11,000,000+4,900,000 =17,263,779),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又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委託被告乙○○代辦定期存款、代操資金買賣基金所致,非被告乙○○執行職務之範圍,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無涉,亦與被告丁○○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丁○○不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人壽就被告乙○○、丁○○之行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或同一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丁○○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7,263,779元,及自9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富邦人壽連帶給付17,263,779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乙○○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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