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364,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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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連金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淨光寺
法定代理人 李寶玉即性祥法師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詹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淨光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此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82、182-1、182-2、182-3、182-4、182-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基地),並依照兩造於84年3月22日所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履行契約。

嗣於98年4月20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合意由被告提供系爭合建基地予原告興建房屋,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變更後訴之聲明,皆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間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存續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所為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於契約及法律規定,而不生解除及終止契約效力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84年3月2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82、182-1、182-2、182-3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6,041.77平方公尺,做為合建基地使用,由原告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取得全部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並由原告出售前開土地及合建房屋,所得價款由原告取得40%被告取得60%。

嗣被告於簽約後就前開182號土地申請分割出182-4、182-5號2筆土地,故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合建基地,現應為同上地段第182、182-1、182-2、182-3、182-4、182-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又原告於簽約時當場交付第1次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被告,而第2次保證金2,000萬元,原約定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核准被告處分系爭土地後給付,第3次保證金3,000萬元則於雜項使用執照核發後給付。

因被告告知將於簽約後1個月內,取得民政局核准處分系爭合建基地,且因急需用錢,盼原告提前給付第2、3次保證金,原告乃提前給付上開共計5,000萬元保證金,及被告要求140萬元,總計交付被告7,140萬元。

㈡被告為臺北市登記有案之非法人團體,依簽約當時有效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及依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第4條規定,寺廟有章程者,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再送所屬教會決議,經同意後,報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詎原告給付7,14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卻無法取得民政局處分不動產之許可,系爭合建契約亦遭擱置。

惟上揭寺廟監督條例第8條並非限制寺廟不得處分所有之不動產,被告只要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民政局提出申請,即可取得系爭合建基地處分核准,然被告自簽訂契約起,至寺廟監督條例第8條於93年2月27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2年內失其效力之日,以及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於95年3月10日廢止之日止,長達11年之時間均無法取得民政局之核准,顯見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寺廟監督條例第8條規定失效後,被告處分不動產僅需照信徒大會通過之章程規定進行,再轉送民政局核可,即可向管轄之區公所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然而95年7月間當原告朝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房屋等階段之進行時,被告之現任管理人及監院詹舜華,卻以時空變遷需待信徒大會決議、重新檢討合建案為由停滯合建案之進行,96年1、2月間表明有出售土地之計劃,要求原告提供附近土地成交資料供參,96年6月間又要求商討合建案變更規劃設計。

原告鑑於投入鉅額成本欲儘快推動合建案,乃決定有條件同意被告變更規劃設計之要求,惟被告應補貼伊之損失,原告於97年年初致電被告寺監詹舜華欲討論補償方案時,詹舜華則表示需召開信徒大會討論後方能回覆,原告乃靜待被告通知,惟被告竟於97年3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提出合建案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及函文、合建規劃、設計圖說等關於合建事宜等資料,否則即屬無故連續停工2個月,並認定伊詐欺。

原告乃於97年4月5日依據前述存證信函攜帶相關資料,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寶玉說明此事,然李寶玉一直推說不清楚合建之事,不欲聽原告解釋。

嗣被告於97年6月24日以伊具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無故連續停工2個月以上,及未履行第6條所約定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等違約事由,而以97年6月24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收回系爭土地及沒收全額保證金。

㈣惟系爭土地於84年間已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且於83年、84年間已取得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然因臺灣省內政部營建處於8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劃入山坡地限制建築地區(下稱山限區),遭主管機關要求依法令規定山坡地整體開發面積須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及開發案需先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通過暨應符合現行水土保持計畫等,經原告多方奔走,終於97年4月2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同意系爭土地免再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作業,以及於97年12月1日獲都發局同意免受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條整體開發面積規模之限制,而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主管機關仍要求重新踐行水土保持,故伊於97年5月間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至今仍繼續辦理中。

另又因系爭土地位於山坡旁,為於防將來因天災造成土石剝落等危險,伊亦依主管機關之要求,積極設計規劃沉沙池等防害設施,是伊自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從無間斷推動系爭合建契約,進行相關準備作業,並無違約情事,且本件尚未至開工階段,故被告以伊無故停工達2個月以上為終止契約事由,即為無理由。

㈤被告對原告行使民法第254條解除權,顯非適法: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約定,被告並無請求原告提出規劃設計及相關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之權利,故被告雖寄發97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縱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提出該等文件,原告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被告不因而取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

且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建造執照取得之期限,被告以97年6月24日存證信函中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前,未曾踐行民法第254條所定定期催告之先行要件,被告所辯於100年6月21日行使民法第254條解除權,顯非適法,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㈥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係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並無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迨至100年6月21日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自無理由。

㈦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4年3月22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合意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於84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惟因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之規定,被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合建基地,故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待民政局准許被告處分系爭合建基地為契約之日為生效日。

嗣因93年2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3號公佈寺廟監督條例第8條違憲,至遲於95年2月26日失效,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於95年3月10日廢止,故系爭合建契約書於95年3月10日因被告得處分系爭土地而生效。

惟不論自簽約之日起,抑或自被告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日起,原告迄今均未曾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提出合建規劃、設計圖說,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基於大眾出資及信徒關注,自無法無窮盡地等待,故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第22條約定,於97年6月24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保證金7,140萬元,自無須繼續履行契約。

㈡原告未為系爭契約所應為之規劃設計行為:原告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日即84年3月22日起,即應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履約,且至少應自95年3月10日起,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違憲後,原告亦應積極地為履約責任。

而原告所提被告95年7月26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既無簽名,亦無蓋印,不僅形式虛假,內容亦非真正,況觀其內容,並無任何決議內容係命原告開始進行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行為,且被告95年9月12日信徒大會會議紀綠,觀其第2案之決議內容,是被告要與原告就合建別墅事宜為協商,而非與原告間達成共識,是原告並非依前述95年7月26日、95年9月12日之信徒大會決議,始有責任開始進行系爭契約所應為之規劃設計行為。

況原告至97年6月24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書後,始於訴訟中,提出在此期日後,進行諸多之契約責任,除終止日後之行為,已非屬履約之行為外,亦可證明原告係當為、可為,而在終止日前都故意不為。

㈢原告未依約申請建造執照:自95年3月10日起至97年6月24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止,原告均未向主管機關提出任何建築執照申請,雖曾於96年6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但又於97年5月16日撤回申請,是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時,並無申請任何建築執照,另原告雖另於97年7月2日再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然此一申請期日,已逾被告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日,是原告並非不可為,而是在被告終止之前故意不為。

又原告97年7月2日所提出之申請書,雖至今主管機關並未表示已失其效力,但未失其效力之客觀情事,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之客觀情事,並無不同,可見原告違約。

於上開期日期間,原告沒有依系爭合建契約規定,提出任何一份「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及函文、及合建規劃、設計圖說等關於合建事宜之必要文件,雖表示曾拿相關資料給李寶玉云云,但完全沒有此事。

自95年3月10日起至97年6月24日被告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止,長達2年3個多月期間,原告僅於96年10月31日起,向主管機關為辦理免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行政作業,而未為其他更積極之行為,原告顯違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

㈣被告得行使民法第254條解除權:原告於96年5月24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641號表示目前本合建案進度順利,但始終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系爭合建契約之設計規劃文件或其他資料,故被告遂於97年3月2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928號限期原告應提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文件資料,雖此存證信函上僅記載7日內要求原告提出,但距原告前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至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時間,已相距有10個月之久時間,此一期間,應屬相當。

但原告竟仍提出不出任何履約文件資料,故被告始於97年6月2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501號,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合建契約。

依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雖系爭合建契約書未限制原告履行契約之期限,但經被告定相當期間之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時,則被告當有解除契約之表示,因此,被告特依前揭97年6月24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501號,為解除意思之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終止之意,在此被告特表示亦作為解除之意。

㈤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規定及雙方能力而言,被告係一宗教單位,完全不懂建築,而原告是一專業於建築之公司,顯而易見,委任關係之成分,即屬相當重大,再依第1條約定,被告僅負責提供土地,關於興建、取得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權,皆委由原告負責;

第3條約定,興建完成後之銷售,亦係委由原告代被告與客戶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原告銷售;

第6條中段規定,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

第17條規定,就合建因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事項、接水接電工程及其他巨細事項,皆委由原告代為刻圖章使用辦理;

故合建程序中,舉凡重在之執照申請、變更工程,小至工程有關之事項,被告都同意原告刻印原告印章處理,委任關係下之信任關係,即屬明顯;

因此,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雙方間對於系爭合建契約關係,應以委任關係為重,而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故被告亦可依委任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合建契約。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84年3月2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82、182-1、182-2、182-3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為6,041.77平方公尺,做為合建基地使用,由原告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並取得全部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且由原告出售前開土地及合建房屋,所得價款由原告取得40%、被告取得60%。

嗣被告於簽約後就前開182號土地申請分割出182-4、182-5號2筆土地,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合建基地,現應為同上地段第182、182-1、182-2、182-3、182-4、182-5地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此有系爭「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士林地院卷第11至24頁)。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被告第1至3期保證金,共計7,000萬元,另加計被告要求之140萬元,共計7,140萬元,此有合建保證金確認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25頁)。

㈢93年2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宣告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自該解釋公布後2年內失其效力,嗣於95年3月10日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亦廢止。

此有法源法律網檢索資料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39、27、28頁)。

㈣被告於95年9月12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此有被告之會議記錄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44頁、第45頁)。

㈤被告委任羅子武律師於97年3月26日寄發臺北市古亭郵局第92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7日內提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文件資料,否則被告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辦理,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

㈥原告以97年4月11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442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說明系爭合建契約多年來已進行之事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4頁)。

㈦被告以97年6月24日臺北市古亭郵局第1501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該當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所載無故連續停工2個月以上而對本工程無力完成,且未履行第6條之進行規劃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任,符合第22條約定,亦應依第20條約定辦理,而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沒收合建保證金7,140萬元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

㈧被告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並提出民事答辯(四)狀,且於同日為原告所收受,表示關於被告97年6月24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501號所載之終止之意,在此被告特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亦作為解除之意,且依委任關於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書。

㈨原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所為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中段「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依第22條約定,按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54條解除權?被告依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528條、第667條、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我國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與建商之「合建」關係,並未定有典型契約予以規範,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依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

如其契約重在二人互約出資(一方出材料等、一方出土地)以經營共同事業,建房後共同出售分配金錢,自屬合夥;

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等,不能一概而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所有坐落…土地…做為本約合建基地之使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興建並取得全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第3條約定:「雙方應秉至誠合作精神,於客戶預約訂購時,將買賣房屋標示與該戶所應持分之基地面積一併出售,由甲方與客戶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乙方與客戶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甲方並同意委託乙方銷售,銷售費用按約定款項分配比例各自負擔,同時授權乙方代甲方與客戶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雙方並應各自依與客戶所訂買賣契約內容履行責任。」



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甲方取得房地總銷售金額百分之六十,乙方取得百分之四十。

…」;

第6條約定:「甲方…應即將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權狀或影本、稅單正本、申請地上物拆除及建照執照、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及申請承購政府機關土地與合併證明一切證件書類備齊蓋妥印章交付乙方。

由乙方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

第12條約定:「本合建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若仍有未出售房屋,應由…雙方協議洽定對方購買房屋或土地…。」



第17條約定:「本合建因申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變更事項、接水接電工程及其他巨細事項甲方同意委由乙方代為刻圖章使用,並予保管。」

(見士林地院卷第11至22頁)。

⒊據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合建之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並取得房屋所有權,且出售全部房屋及其基地後按約定比例分配金錢,就此而言,似屬合作經營共同事業,且雙方並無互為買賣及移轉前述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之情事,是無買賣、互易契約之性質,惟合夥具團體性,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出資之材料及將來興建完成之房屋,並非由兩造公同共有,而是各自保有所有權,並分別與購買房地之客戶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除銷售費用由兩造按約定比例負擔,其餘建築房屋所需之工料費、請領執照費用及管理費等,均由原告負擔,亦即關於房屋部分之盈虧是由原告自負,若有未出售之房屋及其基地,雙方再另行協議洽定對方購買房屋或土地及其價格等事宜,是兩造並未約定有雙方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存在,合夥事業結束時亦無合夥財產分析之問題,另兩造就對方所負責之土地與房屋興建、出售部分,並無對外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何況原告為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系爭合建契約尚非典型之合夥契約,又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以及委託原告代為刻圖章並辦理本合建案所需被告配合之各項行政程序,則屬委任性質,且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規劃設計是否符合市場需求,影響被告系爭土地出售之價值,進而影響被告所得分配款項之多寡,是系爭合建契約係以兩造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因此,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合建契約係含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可適用委任之有關規定,另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雖在籌措被告遷建寺廟之經費,然被告單獨出售系爭土地亦可籌措經費,是系爭合建契約應無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性質,目的應是在出售全部房屋及其基地後按約定比例分配金錢之合作關係。

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中段「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依第22條約定,按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合建契約何時生效?原告從系爭合建契約84年3月22日簽立日至95年2月27日生效日期間,未申請建造執照有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①按18年12月7日公布施行之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主管機關並因此制訂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依該須知第2條規定:「本須知所稱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之行為,包括拆除重建、合建、改建、出售、贈與、提供使用、出租、交換使用等權益變動行為。」

,而被告為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有案之寺廟,有臺北市寺廟登記證可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6頁),因此,兩造於84年3月22日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屬前揭規定之合建行為,除經被告之信徒大會決議外,尚須依規定報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

惟93年2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宣告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自該解釋公布後2年內失其效力,嗣於95年3月10日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亦廢止,因此,爾後有關寺廟之不動產處分案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依組織章程等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此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9年3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099307054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

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甲方(即被告)處分本契約第一條所列土地之日為生效日…。」

(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而被告於第6條約定:「甲方…應即將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切證件書類備齊蓋妥印章交付乙方…」,是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由被告取得臺北市民政局許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合建契約於被告取得許可時生效。

又被告於94年3月10日提出申請出售系爭土地等土地,臺北市民政局先後於84年3月23日、84年5月12日及84年6月8日函請被告說明,然被告未予補正完成,嗣被告於88年10月9日重新提出申請以合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民政局限期補正,因被告逾期未補正而遭退回,被告又於95年9月15日提出申請與建商合建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民政局回覆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業已失效,爾後有關不動產處分案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依組織章程等相關規定辦理即可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9年3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099307054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被告至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失效前,均未取得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分系爭土地之許可。

準此,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其生效日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准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日,而因93年2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3號解釋宣告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自該解釋公布後2年內失其效力,亦即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於95年2月26日失效,自95年2月27日起,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合建行為即無須取得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被告之信徒大會於95年9月12日決議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是解釋兩造之真意,系爭合建契約應自95年9月12日生效。

③從系爭合建契約於84年3月22日簽立日至95年9月12日生效日期間,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生效,且在95年2月27日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失效之前,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61年6月19日以(61)府民一字第29459號函訂頒「臺北市建築寺廟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規定:「本市寺廟之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先由發起人或負責人報經各該轄區區公所層轉本府民政局同意後,始得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嗣91年3月27日以府民三字第09105507000號函廢止前揭注意事項,並於說明三:「寺廟建造(修)申請建造執照時,除應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檢附…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外,並應提具計畫書、寺廟最高權利機構決議紀錄,由主管建築機關併申請案件轉送寺廟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發給建築執照。」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9年3月15日北市民宗字第099307053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99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63163 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是在95年2月26日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失效之前,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合建行為既未能取得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原告自無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合建契約於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在95年2月26日失效後才生效,是原告從系爭合建契約84年3月22日簽立日至95年9月12日生效日期間,未申請建造執照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何況原告於84年4月18日起向臺灣省政府申購合併畸零地,84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取得雜項使用執照,85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系爭土地可單獨建築,89年7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公私有土地合併案,89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90年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議,90年3月9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重新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之情,有原告84年4月1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84使字第249號(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1月20日(85)北市工建字第100887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7月27日北市工二字第89213573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10月12日北市工二字第8921759300號之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3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4971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本基地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均影本可憑,是原告在系爭合建契約生效前仍有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自無違約可言。

⒉被告自95年9月12日起至97年6月24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止,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中段「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建造執照,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又被告是否一再變更合約為由,干擾原告依原約定內容進行規劃設計?①被告辯稱原告自95年3月10日至97年6月24日終止契約日,均未向主管機關提出任何建築執照之申請,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約定等語。

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即將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切證件書類備齊蓋妥印章交付乙方(即原告)。

由乙方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

第20條約定:「本契約若乙方中途無故連續停工兩個月以上而對本工程無力完成時,甲方得收回自建或另覓他人續建,並沒收乙方已付保證金及已建的部份作為賠償。

若甲方違約……。」



第22條後段約定:「本契約……上開各條款甲乙雙方均應切實遵守,以後如有任何一方違約時,違約者願照本約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雙方均無異議,甲、乙雙方如未能履行本契約任何壹條款或附件時,視為違約。」

(見本院卷一第23、26、27頁),是依據前揭約定,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任一約款時即屬違約,被告得收回自建或另覓他人續建,並沒收原告已付保證金及已建的部份作為賠償。

②按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又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修正前為第10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建築用地之開發。

…」,是欲在山坡地從事建築開發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臺灣省政府營建處於8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劃入山坡地限制建築地區,此有臺灣省政府86年3月27日台內營字第8602962號函所附圖說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亦即系爭土地係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是在系爭土地從事建築開發行為,應符合山坡地開發之法令規定,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政府產發局)99年7月28日北市產業授地工字第099331736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又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兩造欲在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行為,所需先取得之建築執照為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而查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土地,分別於72年4月15日領有72雜字第065號雜項執照,於82年8月18日領有82雜字第043號雜項執照,於84年5月29日領有84使字第249號雜項使用執照之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98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30069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原告主張前開雜項使用執照係由伊協助取得,並提出該雜項使用執照之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堪認為真實。

③原告於96年6月29日檢附文件以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建管處掛號申辦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臺北市建管處認符合規定准予掛號受理,但因行政審查所需書圖文件檢附不全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經臺北市建管處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於96年7月23日辦理通知改正在案,後經原告會同設計建築師於97年5月7日及5月15日檢附撤案申請書表示略以:「因仍協調山坡地相關事宜,且逾時未能補齊資料,故申請撤銷本案之申請」,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備查並檢還申請書件;

原告嗣於97年7月2日掛號申辦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臺北市建管處認符合規定准予掛號受理,因案內之申請書不全等17項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經臺北市建管處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於97年7月21日辦理通知改正在案,目前該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最新辦理進度係起造人即原告所擬水土保持計畫送審陳情案,經臺北市政府產發局於98年9月23日以北市產業坡字第09834152700號函覆原告前開申請案應依現行法令辦理,由於本案建築物(D、E、F棟)四周涉及開挖整地行為等,本案仍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本案已開始展開正式水土保持審查程序,目前尚未結束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建管處98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73006900號函及其檢附之附件5-1即前述臺北市政府產發局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55、122、123頁),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建管處建造管理科科長高文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堪信為真實。

④按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條前段規定:「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但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上述面積之限制…。」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第1項1款、第2款規定:「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

,以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



是以據前揭規定,在臺北市山坡地從事建築開發行為,原則上需整體開發面積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且開發案需先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通過暨提具符合現行法規之水土保持計畫,始得取得建照執照,此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人員吳思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182頁)。

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間已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且於83年、84年間已取得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然因於86年3月27日被劃入山限區,而遭主管機關要求整體開發面積須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及開發案需先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通過暨應符合現行水土保持計畫等,經原告多方奔走,終於97年4月2日獲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意系爭土地因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免再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作業,以及於97年12月1日獲臺北市都發局同意因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免受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條整體開發面積規模之限制,而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原告積極設計規劃沉沙池等防害設施,惟主管機關仍要求重新踐行水土保持,故伊於97年5月間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至今仍繼續辦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所詢問題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回覆內容與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96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所詢問題及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回覆內容與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原告97年2月15日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臺北市議會97年2月18日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臺北市議會97年2月25日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臺北市政府都發局97年3月5日北市都設字第097309154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及收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原告97年3月20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原告97年10月1日會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0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2828100號會勘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1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28549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原告97年10月20日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臺北市議會97年10年22日議祕服字第09703457900號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7年10月28日協調柯介正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30日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原告97年10月29日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1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56553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97年12月4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臺北市議會97年12月11日議祕服字第097037126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原告97年12月30日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174-176頁)、原告98年2月13日申請建築執照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簽証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均影本,以證明原告前述之多方向有關機關陳情、爭取之情,以及關於原告最終取得免都市設計審議及免面積限制,與仍須提具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亦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97年12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56281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臺北市政府都發局97年4月3日北市都設字第097314062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及臺北市政府產發局98年9月23日北市產業坡字第098341527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可考。

⑥再徵諸證人周伯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5年2月到99年1月擔任臺北市政府產發局坡地保育科科長,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送本局審查,所以建管處受理後辦會勘,本局才知有申請案,會查是否屬於山坡地範圍,如果是山坡地範圍就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農委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所稱「純屬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是例外規定,其意旨是如純屬建築行為,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且有技師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的安全簽證,原則上得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所以不是純建築行為就適用,本案84年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但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是在之後公布,而現在之行為要依據現行法令,依現在申請條件檢討是否需要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本案除了建築主體的行為,依據申請人98年2月13日提供的圖說,在D、E、F棟的縱橫剖面圖可看出有涉及挖方、填方的行為,所以認定需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山坡地開發有面積限制,一般面積不夠連申請執照掛號都有問題,本案是因本局認為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但是原告一直爭取免擬具水保計畫,97年10月17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辦理會勘通知,98年3月2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本案需審核水保計畫,98年9月23日回覆原告本案需送水保計畫,原告99年4月8日才提出水保計畫給建管處,建管處轉送水土保持計畫書件至本市大地工程處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1、182、1 83頁);

以及證人吳思賢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都發局本案現在的承辦人員,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是產發局,須否作水保要等會勘之後才能決定,在山坡地範圍內之建築執照申請都會辦會勘,本案於97年10月17日辦理會勘時本府產發局書面意見「經查本案位屬本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請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本局審查」,而當事人提出申請建築執照申請後,若開發規模的查核符合,即面積符合本局就會辦理會勘,都審可以並行,本案96年掛號,97年撤回,是因當初法律適用還在釐清,所以沒有辦會勘,系爭土地82年申請雜項執照時,有辦理會勘,亦有提水保計畫,但84年雜項使用執照申請範圍與97年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地號範圍不同,後來面積縮減至系爭土地,雜項執照只有擋土牆、水溝等,本案是要蓋房子、挖土方,本建案拖這麼久沒有辦好,是因為水保問題沒有解決(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

⑦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84年3月22日簽署,原告於84年5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等之雜項使用執照,然系爭土地於86年3月27日經劃為山限區,被告之信徒大會於95年9月12日決議同意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於95年9月12日生效,原告於96年6月29日向建管處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經建管處掛號受理,惟依當時法令,山坡地原則上需開發面積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且開發案需先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通過暨提具符合現行法規之水土保持計畫,始得取得建照執照,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為6,041.77平方公尺,未達2萬平方公尺,依現行法令不僅主管機關不會辦理會勘,甚至連建照申請之掛號都有問題,經原告向有關單位陳情、爭取等,終於97年4月2日獲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意系爭土地因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免再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作業,以及於97年12月1日獲臺北市都發局同意因已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免受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3條整體開發面積規模之限制,而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產發局於98年9月23日回覆仍要求重新踐行水土保持審核程序,原告於99年間提出水保計畫後,現仍在審核中,因此,係因法令變更,致本建案申請程序有前開障礙,原告向相關單位陳情等而獲得免面積限制及免都審程序,雖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最終仍須重新出具,然因84年初曾出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故原告極力申請免提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亦難認非屬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或有違約之情事,且原告雖於97年5月16日撤回建照執照之申請案,然當時面積限制問題尚未能獲得解決,無法進行後續之會勘等程序,甚至連建照申請之掛號亦有問題,且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需於6個月內補正,故原告雖於97年5月16日先行撤回建照執照之申請案,然原告自96年底起即多次向臺北市市議會陳情及向主管機關爭取免都審、免面積限制及免具水土保持計畫,詳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4頁),且最終亦獲得免面積限制及免都審程序,是以被告於97年6月24日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時,尚難認原告有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義務之情事,且縱使未履行亦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是否有向被告提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與合建規劃、設計圖說等文件之義務?原告有無提出?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即將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切證件書類備齊蓋妥印章交付乙方(即原告)。

由乙方進行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

查系爭合建契約為具有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詳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負有將其關於系爭合建案進行規劃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之進行狀況,向被告報告之義務。

②被告委任羅子武律師於97年3月26日寄發臺北市古亭郵局第92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7日內提出截至目前為止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與合建規劃、設計圖說等關於合建事宜之必要文件資料,否則被告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辦理,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亦即請求原告向其報告目前合建案進行規劃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之進行狀況。

又原告之當時負責人林錦雪及其配偶柯介正於97年4月5日上午11時30分到12時間,攜帶本件合建案申請建造圖說資料、公文資料至被告處,要向被告之負責人李寶玉說明目前進度及之前與市政府、市議會協調及目前請領建築執照的作業,然李寶玉推說不知該等事宜,亦不聽說明之情,業據證人林錦雪及柯介正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而證人李寶玉則於本院證述不記得有前揭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是證人林錦雪及柯介正堪以採信,因此,原告已依被告前開97年3月26日存證信函之請求,而於97年4月5日向被告報告伊進行規劃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之進行狀況,自無違約可言。

⒋據上所陳,原告有在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規劃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縱使未履行亦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原告於97年4月5日向被告報告伊進行規劃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之進行狀況,自無違約可言,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述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義務,依第22條約定,按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行使民法第254條解除權?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務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⒉查原告所負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之規劃設計與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未定有履行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7年3月26日寄發臺北市古亭郵局第92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於7日內提出截至目前為止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與合建規劃、設計圖說等關於合建事宜之必要文件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縱使原告未履行,亦僅負給付遲延之責,依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被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未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然被告以97年6月24日以臺北市古亭郵局第1501號存證信函直接為終止(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並無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自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何況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無所據。

㈣被告依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是具有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詳如前述,且觀系爭合建契約第22條、第20條約款之文義,僅是在約定可歸責於兩造之一方時之終止契約事由,並無排除法定終止契約事由之適用,且系爭合建契約亦是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縱使系爭合建契約有排除法定終止事由之適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項約定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從而,被告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並提出民事答辯(四)狀,且於同日為原告所收受,表示依委任關於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系爭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51、255、25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理,是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歸於失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4年3月22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合意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所成立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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