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41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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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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