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537,201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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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乙○○
庚○○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碩凱、丁○○、丙○○與乙○○之住所地俱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戊○○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5191元,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07萬0697元,暨自98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乙○○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611萬2944元整,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11萬2944元,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11萬2944元,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1、2項聲明之被告如已履行給付者,於給付金額一半之範圍內,第3至5項聲明之被告免給付義務。

㈦第3至5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2頁),嗣於98年11月16日以民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戊○○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5191元,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48萬5362元,暨自98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乙○○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632萬0277元整,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32萬0277元,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32萬0277元,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第1、2項聲明之被告如已履行給付者,於給付金額一半之範圍內,第3至5項聲明之被告免給付義務。

㈦第3、5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269、2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訴外人威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威城公司)負責人,被告戊○○於97年8月間以威城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公司業務副理即被告丁○○洽詢相關貨物委運事宜,並提供由威城公司出具之付款協議書,表明同意依該協議書所載給付運費,97年8月至12月期間,被告戊○○即陸續以威城公司名義出貨,迄98年2月底共積欠運費115萬5191元未清償,被告甲○○為威城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梁碩凱為姻親關係,並於上揭付款協議書上蓋章,曾簽發金額7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運費,且威城公司並未於登記地址或被告戊○○所告知之地址營業,亦無任何公司招牌,顯見其並非一家正常營運中之公司,應無充裕資金可供周轉,被告戊○○與甲○○在此情況下,竟仍於短期間內,密集與原告從事交易行為,蓄意積欠原告高額債款不予清償,故渠等提供不實之資訊予原告,令原告誤信威城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而與之為交易行為,嗣因威城公司無償債能力而受有無法收取運費之損害,其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實不待言,被告梁碩凱、甲○○顯係共同謀議,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威城公司確實有意支付運費而同意為威城公司運送貨物,其二人自應就威城公司積欠原告之運費115萬519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戊○○復向原告佯稱訴外人聯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及深圳市千福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千福公司)為其先前在香港從事貨運業時,長期配合往來且信用良好之公司,並稱其與任職聯利公司之訴外人張漢文(下稱張漢文)及任職千福公司之訴外人游志強(下稱游志強)很熟,使原告相信該二家公司為值得信賴往來之客戶,因而同意承攬該二家公司之貨物運送,並同意其於出貨次次月月底結清帳款,聯利公司與千福公司在短期間內大量出貨,應付之運費分別為751萬1461元及397萬3901元,嗣經原告派員至威城公司營業地址查看,始知該址並無公司營業,而聯利公司與千福公司係設立在中國大陸之法人,均已結束在當地之營業,公司亦不知遷移何處,原告始發現受騙。

被告戊○○與張漢文、游志強共謀詐害原告,使原告受有對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運費共1148萬5362元(751萬1461+397萬3901=1148萬5362)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前揭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為其所招攬,相關之付款協議書亦由其負責協商簽訂,其對於第一次往來且業務量異常龐大之新客戶,因過失未盡徵信及對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之真實性詳加查證等注意義務,而被告乙○○及庚○○於97年8月至12月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為被告丁○○之直屬上司,其2人對於被告丁○○對外以原告名義招攬貨物運送業務、與客戶締結、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協議書及相關文件等職務行為,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未善盡其監督、查核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就前述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部分受有共計1264萬0553元(115萬5191+751萬1461+397萬3901=1264萬0553)之運費損失,被告丁○○、乙○○及庚○○就原告前揭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所產生之呆帳,皆有業務上之過失,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業務規章第4章第10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應收帳款金額一半即632萬0277元【(115萬5191+751萬1461+397萬3901)÷2=632萬02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丙○○、己○○為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應就丁○○之前揭債務應同負清償之責。

被告戊○○、甲○○與被告丁○○、乙○○、庚○○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丁○○、乙○○、庚○○與被告丙○○、己○○間,係基於各別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戊○○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5191元,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148萬5362元,暨自98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乙○○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632萬027 7元整,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32萬0277元,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32萬0277元,暨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第1、2項聲明之被告如已履行給付者,於給付金額一半之範圍內,第3至5項聲明之被告免給付義務。

⒎第3至5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甲○○抗辯以:㈠被告戊○○、甲○○並未共同詐欺原告獲取威城公司運費之不法利益,原告自認被告戊○○自97年8月至12月陸續以威城公司委運貨物,威城公司已陸續給付逾半之運費,是認威城公司並非自始無資力之公司,且陸續清償運費,原告以被告為威城公司之負責人且曾開立公司支票70萬元清償運費,即謂被告有共同詐欺行為,有悖常情,因以支票清償公司應付帳款,乃商場正常付款方式,相信原告公司亦同,豈會成為詐欺得利之嫌疑,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再者,被告戊○○於97年8月至12月期間,陸續以威城公司委運,原告以相同條件接受威城公司委運貨物,連同意延緩2個月給付運費之情形亦同,何以已清償運費部分屬正常交易行為,尚未清償部分即屬共同詐欺,此已屬邏輯上之重大矛盾!且原告自始即同意威城公司延緩結算運費,而威城公司亦有陸續給付運費18萬2808元、7萬1596元及70萬元,縱尚有未償款項,亦無詐欺可言,更與威城公司登記地址無關,蓋威城公司雖未於登記地址掛招牌營業,但此與威城公司是否自始無清償能力而為詐欺不法利益乃兩回事,威城公司並未因此即自始屆期不為給付,仍陸續清償逾半運費,亦願分期清償餘款,故尚難以之推斷被告梁碩凱、甲○○自始有共同詐欺行為。

㈡被告戊○○並未與張漢文、游志強共同詐欺原告獲取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之不法利益。

被告梁碩凱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戊○○居間介紹訴外人張漢文、游志強與其認識,而有與之共同詐欺原告一節,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張漢文、游志強或千福公司、聯利公司與原告如何簽約、如何交易,被告戊○○均未在場或參與,甚至該二人之名片,亦非被告戊○○交付,原告竟謂被告戊○○與該二人事先共同謀議詐欺原告,實屬無稽。

何況原告為商人,從事運送業務已久,於商業交易所應注意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而張漢文與游志強之年籍資料暨千福、聯利公司之徵信,本為原告應注意查證之事項,至原告是否願意接受委託(承攬)或給予延緩結算運費的條件,則屬其應自行評估決定的事項,均與被告戊○○無關,縱原告因無法收回聯利、千福公司之運費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戊○○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則抗辯以:㈠被告丁○○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被告丙○○同意擔任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被告丁○○曾招攬原告公司與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間之貨物運送業務。

惟查,被告丁○○於任職期間,對於處理前揭威城公司等三家公司貨物運送承攬事宜,於其職務範圍內,並無因過失未盡徵信及詳加查驗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真實性之義務,蓋被告丁○○職務內容,並無包括是項義務,原告公司亦無任何規章可供依循,該三家公司之付款協議書,係客戶提出月結申請後,先經原告公司批准,被告丁○○方提供公司協議書範本供客戶用印,客戶將協議書簽回後,需原告公司總管理處所審核,而後用印,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丁○○負責協商簽訂云云,亦即相關徵信及詳加查驗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真實性,係原告公司總管理處之職責,而非被告職掌。

且本件三家往來客戶,於契約存續期間,並非僅發生一次貨物運送交易。

亦即,其所生之應收帳款,並非一次發生,而是累積數十筆,如締約對象存有異常情事,則於第一次承攬運送發生應收帳款時後,有關單位包括總管理處財務部門、香港站人員等,應早於且較被告丁○○更容易發現客戶存有異常情事。

但在此期間,並無其他部門向被告丁○○反映,或通知被告。

則此客戶陸續出貨高達數十餘筆,所生應收帳款,嗣後不獲付款,豈能歸咎於被告丁○○之作業。

又被告丁○○之作業並無疏失,被告林洪逵亦無庸負職務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且被告林洪逵依人事保證書所擔保之範圍為盜竊公款及一切不法行為,應限於刑事責任,並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縱認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受僱人之監督亦有疏懈,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庚○○則抗辯以:㈠被告乙○○、庚○○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一切業務執行皆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及核准權限辦理,原告一再宣稱被告乙○○、庚○○未善盡監督指導之責,然並未列舉實證該呆帳之發生係為被告乙○○、庚○○之何項業務過失所致。

依原告公司之付款協議書簽訂程序,業務代表將客戶用印之付款協議書交由公司管理部審核,管理部審核同意之後,由原告管理部審核用印同意後簽訂生效允予放帳。

且依原告公司業務規章第3章第9條「各站財務負責人根據ICS的申請及放帳協議簽定的記錄進行放單控管,缺少ICS申請記錄或放帳協議簽定記錄的客戶,財務應依公司規定逕行扣單不放貨。」

之規定可知,本件倘缺少原告公司管理部審核同意之放帳協議簽定記錄,原告公司財務負責人且有可能同意逕行扣單不放貨?原告指稱被告乙○○、庚○○未善盡監督指導之責,然此為原告公司財務負責人之疏失行為,非被告乙○○、庚○○擔任之業務部協理、經理所能負責監督指導。

再依原告 公司業務規章第4章第5條:「客戶申領出口提單、進口D/O或進口MB/L,如有逾期應收帳款,須由客戶出具還款確認函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同意,始可放單放貨。」

、同章第6條:「客戶申領出口提單、進口D/O或進口MB/L,如逾期帳款NT500,000以下需由協理級以上主管同意,如果有逾期應收帳款累計金額在NT500,000(含)以上金額,需由客戶出具付款確認書正本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及總經理同意,始可放貨或放單。」

之規定,本件逾期應收帳款早已超過50萬元,依上揭規定,係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及總經理同意放貨或放單,自應由該直屬主管及總經理負責,,均與擔任業務協理、經理之被告乙○○、庚○○無涉,原告指稱被告乙○○、庚○○未善盡監督指導之責為無理由。

且原告並未提供該公司對於放帳簽訂付款協議書前,對客戶進行徵信之相關規章及規定,如:徵信程序、徵信內容、徵信標準、徵信由何部門進行、徵信結果由何部門審核等,焉能空言主張被告乙○○、庚○○於此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主張被告乙○○、庚○○應負賠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抗辯以:㈠被告己○○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亦不知有原證七之「人事保證書」存在,上揭「人事保證書」上「保證人」己○○之簽名、用印均非真正,原告於舉證證明被告己○○確有同意擔任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之前,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己○○應負保證責任。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為威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於97年8月間以威城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付款協議書,並蓋用威城公司大小章,威城公司於97年8月至12月期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威城公司曾於97年11月3日清償18萬2808元、97年12月30日清償70萬元、98年2月24日清償7萬1596元,迄98年2月底尚結欠運費115萬5191元,聯利公司以張漢文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0月7日簽署付款協議書,千福公司以游志強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9月10日簽署付款協議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於97年9月至97年12月期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尚結欠部分運費未給付,被告丁○○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並招攬前開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被告乙○○、庚○○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經理、業務協理,為被告丁○○之上司,而被告丙○○於96年4月16日簽訂人事保證書,擔任被告丁○○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之人事保證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8、9頁)、威城公司付款協議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0、11頁)、張漢文名片(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頁12)、游志強名片(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3頁)、聯利公司付款協議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4、15頁)、千福公司付款協議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6、17頁)、被告丁○○人事保證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8頁)、威城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11至143頁)、聯利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 4號卷第144至245頁)、千福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246至26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碩凱、甲○○共同謀議,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威城公司確實有意支付運費而同意為威城公司運送貨物,被告梁碩凱、甲○○爰就威城公司積欠運費115萬5191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復與張漢文、游志強共謀詐害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為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送貨物,並受共計1148萬5362元之運費損失,被告梁碩凱就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部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乙○○、庚○○均未盡其職務上相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就運送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受有上揭共計1264萬0553元之運費損失,被告丁○○、乙○○及庚○○就原告前揭應收帳款金額一半即632萬0277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己○○同為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應就丁○○之前揭債務應同負清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戊○○、甲○○是否共同詐欺原告獲取威城公司運費之不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應就威城公司積欠原告之運費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被告戊○○是否與張漢文、游志強共同詐欺原告獲取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之不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就聯利公司、千福公司積欠原告之運費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丁○○、乙○○被告庚○○就原告所受上揭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己○○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應與被告丁○○同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戊○○、甲○○是否共同詐欺原告獲取威城公司運費之不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應就威城公司積欠原告之運費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共同詐欺原告獲取威城公司運費115萬5191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梁碩凱、甲○○有為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梁碩凱、甲○○有為上揭共同詐欺行為,無非係被告梁碩凱、甲○○明知威城公司並非一家正常營運中之公司,且無充裕資金可供周轉,竟提供不實之資訊予原告,令原告誤信威城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而與之為交易行為,受有115萬5191元之運費損失,並提出威城公司付款協議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0、11頁)及威城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11至143頁)等資料為憑;

然依上揭威城公司付款協議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 號卷第10、11頁)及威城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11至143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就威城公司應負運費部分曾同意與威城公司進行額度100萬元之放帳交易,及威城公司迄今仍積欠運費115萬5191元之客觀事實,要難據此即據以推論原告係受被告梁碩凱、甲○○詐騙而同意為威城公司運送貨物,再者,威城公司曾於97年11月3日清償18萬2808元、97年12月30日清償70萬元、98年2月24日清償7萬159 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被告梁碩凱、甲○○於威城公司簽署上揭付款協議書即有不願支付運送費用之不法意圖,要無可能給付上揭款項予原告,縱威城公司事後因營運狀況不佳,無法如期給付其餘運費115萬5191元,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梁碩凱、甲○○有上揭詐欺得利之不法犯意,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碩凱、甲○○有其所指共同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碩凱、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告戊○○是否與張漢文、游志強共同詐欺原告獲取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之不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就聯利公司、千福公司積欠原告之運費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部分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照。

被告梁碩凱否認有與張漢文、游志強共同詐欺原告獲取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之不法利益,,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梁碩凱有與張漢文、游志強為上揭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戊○○復向原告佯稱聯利公司、千福公司為信用良好之公司,致使原告相信該二家公司為值得信賴往來之客戶,因而同意承攬該二家公司之貨物運送云云等情,並提出張漢文、游志強名片為證(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2、13頁),惟遭被告梁碩凱所否認,並抗辯稱伊從未向原告保證該二家公司債信良好,該二家公司與原告間之運送交易伊從未參與,亦不知情,焉有可能與張漢文、游志強共同為上揭詐騙行為等語,且單憑上揭張漢文、游志強名片(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2、13頁)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梁碩凱曾向原告保證聯利公司、千福公司債信良好,況依原告所提業務規章可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原告公司就交易往來客戶之放帳有一定篩選流程及風險控管機制,要無可能僅憑被告梁碩凱單方說詞即認定該二家公司債信良好而與之進行高額放帳交易,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梁碩凱有其所指與張漢文、游志強共同詐欺得利之不法行為,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碩凱、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丁○○、乙○○被告庚○○就原告所受上揭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己○○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應與被告丁○○同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丁○○負責招攬前揭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及千福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且代表原告與該三家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進行放帳交易,竟因過失未盡徵信及對連帶保證人提供資料之真實性詳加查證等注意義務,而被告乙○○及庚○○為被告丁○○之直屬上司,亦未盡監督、查核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就前述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部分受有共計1264萬0553元之運費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該業務規章第3章第1條雖規定:「放帳前應事先做好客戶信用審核工作,了解客戶公司規模、營運狀態、資金情況及財務負責人員等資訊」,然該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業務人員進行客戶信用審核應履行之具體執行措施,且查,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之放帳金額上限各為100萬元、150萬元、190萬元,有各該付款協議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0、11 頁及第14至17頁),依業務規章第3章第1條:「所有海空運進出口貨物的放帳申請均應透過ICS(Internal Customer System)提出,經權責主管核准後,需與客戶簽定付款協議書。

付款協議書範本以總管理處公告的範本為主,若遇特殊情況可向總管理處企劃部法務組諮詢並要求協助擬定合宜的範本使用」、同章第7條「客戶放帳條件為三月結(含)以上或on board+90 days(含)以上;

或放帳上限(信用限額)超過NTD800,000金額,除業務部門主管、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批覆外還需經過總經理做最後覆核」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7頁),需先由ICS(InternalCustomer System)提出,並經總經理陳勤浦進行最後覆核,倘被告丁○○並未依原告公司規定提出客戶信用相關文件,經直屬主管被告乙○○、庚○○逐級審核通過,再經總經理陳勤浦進行最後覆核批准,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應無可能與原告進行放帳交易,且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進行放帳審核之相關申請文件及審核批覆意見書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丁○○、被告乙○○、庚○○有何違反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之具體過失行為,實難僅憑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事後有無法清償運費之客觀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丁○○、乙○○、庚○○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⒉再查,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之放帳金額上限各為100萬元、150萬元、190萬元,倘有超出上揭額度限制之未結運費,超過部分應需進行結清,有各該付款協議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0、11頁及第14至17頁),而依原告所提威城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111至143頁)、聯利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 4號卷第144至245頁)、千福公司未付運費明細表暨空運提單及運費發票(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卷第246至262頁)等資料可知,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目前積欠原告之高額運費均係於相當期間內多次運送所累積,且超出上揭放帳額度甚多;

而按該業務規章第4章第3條「應收款項的管理部門為財務部,財務部門處理有關應收款項事宜時應依照本規章的規定辦理」、第4條「財務部門定期依據客戶往來付款情形對信用額度進行檢討,若發現有經常性不依放帳協議付款的客戶應立即向業務部門反應修改放帳協議,或通知站主管視情況決定取消對該客戶的放帳申請。

業務部門於接到財務通知後應立即與客戶進行溝通必要時得修改放帳協議」、第5條「客戶申領出口提單、進口D/O或進口MB/L,如果有逾期應收帳款,需由客戶出具還款確認函正本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同意,始可放單或放貨」、第6條「客戶申領出口提單、進口D/O或進口MB/L,如逾期帳款NT500,000以下需由協理級以上主管同意,如有逾期應收帳款累計金額在NTD500,000(含)以上金額,需由客戶出具付款確認書正本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及總經理同意,始可放單或放貨」等規定可知,原告公司應收帳款之管理係由財務部門全權負責,財務部門應定期依據客戶往來付款情形對信用額度進行檢討,若發現有經常性不依放帳協議付款的客戶應立即向業務部門反應修改放帳協議,或通知站主管視情況決定取消對該客戶的放帳申請,倘發生逾期帳款,50萬元以下需由協理級以上主管同意,如有逾期應收帳款累計金額在50萬元,需由客戶出具付款確認書正本並經由協理級以上直屬主管及總經理同意,始可放單或放貨,該部分顯非屬被告丁○○、乙○○、庚○○職務範圍,其三人要非該業務規章第四章規範適用對象,是原告縱受有上揭運費損失,亦不得依業務規章第4章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乙○○、庚○○就該部分運費損失數額之半數負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乙○○、庚○○就原告所受上揭威城公司、聯利公司、千福公司運費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己○○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應與被告丁○○同負清償責任,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揭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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