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重訴,61,2010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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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89萬9,472元(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9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萬3,717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9,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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