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就Immunoassay
-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未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員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4年1月1日,就系爭產品與展誠公司簽訂總代理合
- (二)原告與展誠公司為終止總代理合約及雙方經銷關係,遂於
- (三)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展誠公司美金600,000元。
- (五)甲○○曾於97年2月4日,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9第1頁
- (六)甲○○曾於97年8月23日,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9第2頁
- (七)甲○○曾於97年11月14日,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23主旨「
- (八)甲○○另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28之電子郵件予其同行朋友
- (八)甲○○曾傳真附件一所示原證27信函予原告臺灣、香港員
- (九)原告於97年7月23日,寄發原證21律師函,要求展誠公司
- 四、本件原告固認展誠公司、甲○○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
- (一)如認展誠公司、甲○○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
- (二)如認展誠公司、甲○○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展誠公司違反系爭條款、主張被告發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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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胡浩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李敏惠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就Immunoassay 全自動免疫分析儀及相關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被告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約定由展誠公司負責原告系爭產品在臺一切銷售業務及售後服務事宜。
嗣原告營業政策變動,決定將系爭產品總代理權收回,由原告直接從事在台銷售業務及售後服務事宜,是原告與展誠公司為終止總代理合約及雙方經銷關係,遂於95年7 月18日簽訂經銷權移轉合約(下稱系爭移轉合約),除約定原告應向展誠公司買回系爭產品存貨、維修零件,展誠公司應將與客戶所定之合約移轉予原告承受外,另約定展誠公司對原告負有附表一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參見系爭移轉合約6.01),而原告亦需因此給付展誠公司美金600,000 元(參見系爭移轉合約7.03)。
詎原告依約給付展誠公司美金600,000元後,展誠公司、被告甲○○竟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員工或客戶,顯然違反附表一b 項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下稱系爭條款)。
是展誠公司既違反系爭條款,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展誠公司返還上開美金600,000 元。
又展誠公司、甲○○所發送上開函件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防止,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一)展誠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00 元,及自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佈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以指稱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具名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標楷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 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A1版)各一日(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並未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員工或客戶。
(二)縱認被告有將上開函件發送予原告員工或客戶,亦係針對原告在外不實言論所為之澄清,及忠實陳述代理過程之爭議,均無誹謗性言論,亦未干擾原告之業務經營。
(三)縱認被告上開函件已經影響原告之業務經營,原告亦無由請求展誠公司返還美金600,000 元,因系爭移轉合約7.03係約定展誠公司於簽訂系爭移轉合約後一年內,倘未違反系爭移轉合約6.01,原告即應於96年7 月17日給付美金600,000 元,足見原告給付美金600,000 元係以展誠公司於簽訂系爭移轉合約後一年內未違反系爭移轉合約6.01為對價,參諸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期間均在96年7 月17日以後,自不能認係違約。
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者,僅為系爭條款,充其量,原告亦僅得主張一部解除契約,是至多原告僅得請求返還系爭條款約定之對價而已。
(五)本件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1月1日,就系爭產品與展誠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約定由展誠公司負責原告系爭產品在臺一切銷售業務及售後服務事宜。
(二)原告與展誠公司為終止總代理合約及雙方經銷關係,遂於95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移轉合約,除約定原告應向展誠公司買回系爭產品存貨、維修零件,展誠公司應將與客戶所定之合約移轉予原告承受外,另約定展誠公司對原告負有附表一所示之競業禁止義務(參見系爭移轉合約6.01 ),而原告亦需因此給付展誠公司美金600,000 元(參見系爭移轉合約7.03)。
(三)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展誠公司美金600,000 元。
(五)甲○○曾於97年2 月4 日,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9 第1 頁之聲明予原告。
(六)甲○○曾於97年8 月23日,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9 第2 頁主旨「一億一仟萬的虛偽」電子郵件予其同行朋友。
(七)甲○○曾於97年11月14日,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23主旨「接獲貝克曼公司起訴書/甲○○敬上」、於97年2 月12日,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24主旨「然所有恥辱既已加身,再無牽掛」之電子郵件予其同行朋友。
(八)甲○○另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28之電子郵件予其同行朋友。
(八)甲○○曾傳真附件一所示原證27信函予原告臺灣、香港員工,另曾寄發附件一所示原證29電子郵件予原告美國、臺灣、香港員工。
(九)原告於97年7 月23日,寄發原證21律師函,要求展誠公司遵守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勿對原告及原告人員為不實指控,以及散播給原告之客戶毀謗不實之陳述。
四、本件原告固認展誠公司、甲○○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員工或客戶,違反系爭條款,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展誠公司返還上開美金600,000 元。
及展誠公司、甲○○所發送上開函件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亦得請求防止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如認展誠公司、甲○○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員工或客戶,原告主張展誠公司因此違反系爭條款,有無理由?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美金600,000 元,有無理由?(二)如認展誠公司、甲○○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員工或客戶,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有無理由?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求防止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如認展誠公司、甲○○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員工或客戶,原告主張展誠公司因此違反系爭條款,有無理由?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美金600,000 元,有無理由?1.經查,本件縱認展誠公司、甲○○確有原告主張發送附件一所示函件予原告員工或客戶之行為等情,惟觀諸附件一所示各個函件內容,要不就是催促原告解決兩造之前代理權衍生糾紛(如附件一所示原證9 第1 頁),否則就是極力說明與原告間代理權糾紛之緣由及不平之處(如附件一所示原證9 第2 頁、原證23、原證24、原證29、原證35),再不就是針對本件訴訟中對原告所為陳述之反駁(如附件一所示原證27、原證28)。
雖徵可能造成原告困擾,但是否即可認定上情已違反系爭條款中干擾營運之事,洵屬可議。
次查,參諸系爭條款所載「To refrain frominterfering with the operations of BC Taiwan,orthe subsidiaries,affiliates,distributors,employees,agents or customers of BC Taiwan.」等語,文義上雖似僅謂避免干擾原告或其子公司、分支機構、分銷商、員工、代理人、客戶之營運。
然參諸系爭條款列載於系爭移轉合約6 「Non-Competition」 (競業禁止)項下,則系爭條款自應含括競業禁止之內涵;
及參酌系爭條款前開所載「interfering with」部分,按原告所提牛津字典解釋,亦需達到干擾後產生影響,或謂已達介入之程度等情相互以觀。
益徵系爭條款除係謂避免介入原告或其子公司、分支機構、分銷商、員工、代理人、客戶之營運外,尚須所介入之營運與競業有關,且所介入營運之程度已產生影響甚明。
惟再觀諸附件一所示各個函件,顯難憑此即認因此已達介入原告等人營運,亦難憑此認定上開函件意在競業,且難憑此認定對原告等人營運產生影響。
是原告僅執附件一所示函件即主張展誠公司違反系爭條款,實係速斷,無法採認。
從而,本院既無法認定展誠公司已經違反系爭條款,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美金600,000 元,自屬無據,委無可信。
(二)如認展誠公司、甲○○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員工或客戶,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有無理由?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求防止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
惟名譽係開放概念,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即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展誠公司、甲○○分別將附件一所示函件發送予原告員工或客戶,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
惟查,附件一所示函件內容係在催促原告解決兩造之前代理權衍生糾紛、或在極力說明與原告間代理權糾紛之緣由及不平之處,或在針對本件訴訟中對原告所為陳述之反駁等節,均已述之如前。
則原告因此認為上開函件侵害其名譽權,恐有誤會,尚難遽採。
雖原告復將上開函件部分內容彙整為附件二,主張附件二所示文詞、文句即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
但查,附件二所示部分文詞、文句雖確有反面寓意,惟自上開各個函件全文觀之,既不足認為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則本院亦無理由再憑刻意所挑出之文詞、文句認定上開函件係侵害原告名譽權。
況縱認上開文詞、文句確有損及原告名譽之情,惟參酌兩造之前確存有代理權衍生之糾紛,而上開附件一所示函件內容所述亦均與此有關;
暨參酌原告之前確有涉嫌行賄(提供回扣、要宴、喝花酒等情)之事,此有相關報導在卷可參。
足認上開附件一所示函件無非係究代理權衍生之糾紛所為意見表達,並非與公益全然無關,且尚屬可受公評事項,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則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附件一所示函件即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從而,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防止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無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展誠公司違反系爭條款、主張被告發送附件一所示函件侵害其名譽權,既均不可採信,則其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一)展誠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00,000 元,及自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佈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以指稱原告。
(三)被告應連帶具名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標楷字體及半版篇幅(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A1版)各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附表一:
┌─┬─────────────────────────────────┐
│a │To cooperate,whether by action or inaction as shall be required by│
│ │BC Taiwan,with the transition of the distribution rights and │
│ │customer relationships generally to BC Taiwan. │
│ │ │
├─┼─────────────────────────────────┤
│b │To refrain from interfering with the operations of BC Taiwan,or │
│ │the subsidiaries,affiliates,distributors,employees,agents or │
│ │customers of BC Taiwan. │
│ │ │
├─┼─────────────────────────────────┤
│c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Closing Date and continuing through│
│ │July 17,2007,(the〝Compliance Term〞)to refrain from directly or│
│ │indirectly engaging or being interested in,competing,or assisting │
│ │others to compete,against any trade or business being carried on │
│ │by Beckman Coulter,Inc.,or BC Taiwan,or the subsidiaries, │
│ │affiliates,distributors,employees,agents or customers of either of│
│ │them,which relates to the Beckman Coulter Immunoassay Products. │
│ │ │
├─┼─────────────────────────────────┤
│d │During the Compliance Term,to refrain(whether for its own account│
│ │or for the account of any other person,firm or company)from │
│ │soliciting or endeavoring toentice away from Beckman Coulter,Inc.,│
│ │or BC Taiwan,or the subsidiaries,affiliates,distributors,employees│
│ │,agents or customers of either of them,(ⅰ)any employees;or(ⅱ│
│ │)any person,firm or company who or which during the preceding │
│ │three(3)years shall have been a customer of the Beckman Coulter │
│ │Immunoassay Products. │
│ │ │
└─┴─────────────────────────────────┘
附表二:
「甲○○暨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道歉啟事:本人前以關於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之不實信函數次發送各大醫院,佯稱『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有詐欺、貪瀆、舞弊、威脅等諸多違法情事』,造成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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