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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張淑宜
楊東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許碧貞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長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當事人同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9 頁至第6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㈢第145-1頁至第145-4頁)足稽;
當事人欄將被告予以更名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張淑宜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公司債112張、股票融資部分200張、配股部分20張及現股部分60張。」
(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民國100年7月5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張淑宜偉盟公司於96年7月所發行之偉盟公司公司債112張、股票融資部分200張、配股部分20張及現股部分60張。」
(本院卷㈢第128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淑宜及楊東益分別於被告長城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下稱5214帳戶)、0000- 000-0000(下稱0159帳戶),從事證券投資買賣。
原告等於97年11月間發現上開5214帳戶中原告張淑宜所有之偉盟公司公司債112張、股票融資部分200張、配股部分20張、現股部分60張;
0159帳戶中原告楊東益所有之偉盟公司股票現股170張,俱遭長城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許碧貞盜賣,原告等屢與被告許碧貞交涉,被告許碧貞僅歸還原告楊東益偉盟公司股票現股66張,其餘俱未歸還。
被告許碧貞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原告之公司債、股票等,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長城公司為許碧貞之僱用人,卻疏於管理監督,致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張淑宜偉盟公司於96年7月所發行之偉盟公司公司債112張、股票融資部分20 0張、配股部分20張及現股部分60張。
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楊東益偉盟公司股票現股104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城公司則以:偉盟公司為上市公司,董事配偶買賣董事所屬公司之股票、公司債,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訴外人呂素貞即偉盟公司董事長夫人為規避法令,遂情商原告張淑宜、楊東益出借名義於長城公司開立5214及0159帳戶供其從事證券投資,並授權被告許碧貞於上開帳戶代為買賣股票及公司債。
嗣因電子股交易熱絡,呂素貞授權許碧貞將呂素貞前在原告張淑宜帳戶內所買入之偉盟公司股票、公司債陸續賣出,用以買賣聯發科等股票,嗣因股價下跌,以融資買入之智原、義隆電等股票之維持率不足,呂素貞復授權許碧貞將其先前在原告楊東益帳戶內所買入之偉盟公司股票賣出,以所得價金繳納原告張淑宜帳戶之融資追繳金,此情既據被告許素貞陳明,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許碧貞盜賣渠等股票、公司債等,均非事實。
又依現行有價證券交易係採款券劃撥及集保制度,原告欲委託被告長城公司買進或賣出股票,僅能指示被告之營業員許碧貞在原告本人帳戶內買賣股票,且在各次買賣股票交易過程中,營業員許碧貞僅負責執行下單工作,原告交易成立後,有關股票及款項之交割,亦須在上開原告名義之特定帳戶內進行轉撥收付。
至於款券交割作業等事項,營業員許碧貞不得為之,原告亦不得要求營業員許碧貞為之。
是原告如確實依照證券法令及兩造契約約定,在原告帳戶內買賣股票,並自行保管銀行帳戶存摺、集保帳戶存摺及印章,即不可能遭許碧貞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
惟若是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許碧貞,致許碧貞有機可乘,則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況原告迄未說明許碧貞係何時、如何盜賣、受有如何損害,復未舉證許碧貞係在執行被告長城公司之何等職務致其受損,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而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碧貞則以:呂素貞為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之夫人,為規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及第157條之1等規定限制,情商原告,於被告長城公司開設5214及0159帳戶以供使用。
又呂素貞因認同被告許碧貞提供之市場訊息,自96年間起授權被告許碧貞代其在自己及原告上開帳戶以融資融券方式代為買賣股票。
96年7月間呂素貞在原告張淑宜之帳戶內買進偉盟公司公司債100張,嗣因電子股市場看好,被告許碧貞在徵得呂素貞同意及授權下,將原告張淑宜帳戶內之偉盟公司債賣出,並以融資方式買進IC設計股義隆電等股票,惟因景氣急遽衰退、股票大幅下跌,為避免經呂素貞授權而在原告張淑宜帳戶融資買進之股票擔保不足被融資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斷頭,呂素貞遂授權被告許碧貞自原告楊東益帳戶內賣出偉盟公司股票取得現金或提領現股轉存環華公司墊高融資維持率。
然原告上開帳戶存摺、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呂素貞保管,每次自原告楊東益帳戶內提領現金或提領現股,均係由呂素貞在取款條上蓋用原告楊東益之印章交被告許碧貞辦理,被告許碧貞甚至私下向友人許世力借用資金協助呂素貞繳存於原告張淑宜環華公司之融資帳戶內以維持正常融資比率,不僅無自原告帳戶內賣出之股票價款取得利益可言。
況原告張淑宜帳戶內既有出售偉盟公司債所得價款購買之電子類股等股票,現又要求被告返還偉盟公司債等股票,其請求顯無理由。
又呂素貞曾同意將原告楊東益帳戶內之偉盟公司股票出售之價款償還許世力帳戶,縱呂素貞事後反悔,要求被告許碧貞立另紙書面,將許世力之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交呂素貞保管,該紙書面不僅不足作為被告許碧貞盜賣原告楊東益股票之證據,反足以說明原告上開帳戶係單純出借名義予呂素貞使用之事實。
迨97年12月中旬,被告許碧貞在原告張淑宜言詞威脅及呂素貞誑稱僅係安撫張淑宜之情況下,不得已依原告張淑宜口述書立承諾書,惟被告許碧貞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98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㈠原告張淑宜、楊東益分別於長城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張淑宜)、0000-000-0000(楊東益)(見原證1)。
㈡原告張淑宜、楊東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銀行交割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張淑宜)、000-00-0000000(楊東益)(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17頁)
㈢被證1、2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被證3、4號之證券買賣交割授權書形式上均屬真正。
㈣被告許碧貞係被告長城公司之營業員,辦理客戶證券交易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
㈤原證2號之2紙承諾書係被告許碧貞所書立。
㈥呂素貞為偉盟公司前董事長賴文正之配偶。
五、原告主張被告許碧貞盜賣5214及5109帳戶內之偉盟公司公司債及股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5214及5109帳戶是否為借名登記(即呂素貞是否借用原告之名義開立帳戶,供自己使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原告張淑宜部分:
原告張淑宜主張5214帳戶內之偉盟公司公司債、股票遭盜賣,無非以其親自開立5214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自己保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自己打電話給許碧貞買賣股票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背面),惟查:
⒈原告張淑宜於98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8年3月4日接受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調查時陳稱:「(問:前次電詢台端(即原告張淑宜)表示因任職於會計事務所工作繁重無瑕看盤,故集保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多屬長期持有,惟本公司(即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時調閱台端交易資料發現多屬信用交易且進出頻繁,並非似台端所述之長期持有?另台端交割專戶有呂素貞匯款存入之紀錄,以應付當日或隔日之交易股款,故請問台端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是否有託呂君代為保管並由其代為執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原告張淑宜答:本人為親自開戶,最初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係自行保管,但之後(時間已不復記憶)因工作繁忙且呂君有豐富投資經驗係多年好友,故將存摺及印鑑交其保管,有好的投資股票呂君會先告知我,因呂君跟營業員許碧貞較熟,故也由呂君代理本人執行委託買賣。
…」(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臺證稽字第0990002392號函檢送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公務電話紀錄),原告張淑宜就5214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保管與使用之陳述既然前後不一,則其對該帳戶有無處分權?究否自己使用該帳戶從事股票及公司債買賣?即非無疑義。
⒉原告張淑宜於受命法官詢及何時開始購買偉盟公司的股票,先是陳稱:「(問:開戶後有無以該帳戶買賣股票?)不記得,可能一開始有交易,後來就沒有。
因為我在其他證券公司還有帳戶。
我是用打電話的方式請許碧貞幫我下單買賣股票。」
、「96年才買偉盟工業公司的公司債」,其後改稱:「我只記得公司債是96年開始買,但是之前在其他證券戶都有買偉盟公司的股票。
時間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反面、第238頁),惟觀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國證經字第0990003686號函檢附原告張淑宜自開戶起至99年3月10日止所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316頁),原告張淑宜自92年迄至97年,交易頻繁,與原告張淑宜前開陳述,明顯不符。
就96年7月20日證券存摺有匯入100張偉盟股票部分,原告張淑宜於其訴訟代理人代稱「是的」後,始回稱不記得是透過哪家證券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5214帳戶內之股票及公司債為原告張淑宜購買之主張,實屬可議。
又關於購買偉盟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資金來源,原告張淑宜陳稱「(問:原告張淑宜買賣股票有無向人家借錢?)有部分是我的,有部分是和兄弟姊妹合夥買的。」
、「(問:與呂素貞有金錢往來嗎?)沒有。」
,經提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提紀錄(詳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7頁),詢及97年7月2日、97年7月15日、97年9月19日之68萬2000元、28萬、70萬係自呂素貞帳戶轉帳而來,原告張淑宜在場卻未為任何回答(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原告張淑宜就其股票資金來源之說詞亦係前後反覆,其對5214帳戶有處分權之情,自難遽採。
⒊因此,縱認5214帳戶為原告張淑宜開立且目前無其主張之股票及公司債,然依上開原告張淑宜就5214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之保管前後供述不一、不清楚購買股票及公司債之細節及資金來源等情,揆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難想像原告張淑宜就5214帳戶有處分權。
被告抗辯呂素貞借用原告張淑宜名義開立上開帳戶等語,即非無足採信。
㈢原告楊東益部分:
原告楊東益主張0159帳戶內之偉盟公司股票遭盜賣,亦以其親自開立0159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自己保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自己打電話給許碧貞買賣股票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0頁),惟查:
⒈原告楊東益於於98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8年3月4日接受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調查時陳稱:「(問:台端(即原告楊東益)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是否一直自行保管,有無委由他人保管?)楊東益答:本人為親自辦理開戶,最初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係自行保管,但之後(時間已不復記憶)因工作繁忙將存摺及印鑑託交同學賴建志的媽媽(呂素貞)保管,賴媽媽有豐富投資經驗,有好的投資股票會先告知,再請賴媽媽代理人本執行委託買賣。
…」(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臺證稽字第0990002392號函檢送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公務電話紀錄);
於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97年發現股票被盜賣後,我的印章已經不能使用,要跟許碧貞談和解,所以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許碧貞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原告楊東益就0159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保管與使用之陳述既然前後不一,則其對該帳戶有無處分權?究否自己使用該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亦啟人疑竇,尚難遽依原告楊東益之陳述即為論斷。
⒉關於購買偉盟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原告楊東益陳稱「(問:原告購買偉盟公司的股票都是自有資金嗎?)是」,與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提紀錄(詳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08頁)於95年7月27日、96年10月4日均有呂素貞之子賴建志匯款665,000元、90萬元等情不符,於受命法官詢及原告從開戶之後有沒有將證券交易帳戶借給呂素貞買賣股票等語,竟稱與本案無關,不想回答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原告楊東益就其股票資金來源之說詞亦係前後反覆,且未提出以其自己資金購買股票之證明,0159帳戶非借名予呂素貞使用之主張,亦難以採。
⒊縱認0159帳戶為原告楊東益開立且目前無其主張之股票,然上開原告楊東益對存摺保管及資金來源之供述既有不清,揆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難為原告楊東益就0159帳戶有處分權之認定。
被告抗辯呂素貞借用原告楊東益名義開立上開帳戶等語,尚堪採信。
㈣原告另以被告許碧貞出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10頁)為證,主張被告許碧貞已承諾盜賣5214及0159帳戶內之偉盟公司公司債及股票云云。
惟被告許碧貞已辯稱此係應呂素貞及原告張淑宜之要求而簽署等語,觀之前開股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316頁),又無法勾稽出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頁)所載之偉盟公司公司債112張、偉盟股票80張、融資200張之交易,細繹另紙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10頁),復僅記載「因股票下跌,擅自動用楊東益(偉盟)的股票」,均核與原告主張被盜賣之公司債及股票股數未合,原告單憑承諾書,即謂被告許碧珍盜賣公司債及股票,仍屬無據,要不可取。
㈤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5214及0159帳戶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由呂素貞管理、使用及處分,既如前述,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足認呂素貞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亦即由原告2以借名之方式出借名義及帳戶供呂素貞使用,呂素貞始為實際之權利人。
是原告既非該證券帳戶之實際權利人,自未受有無法取回該偉盟公司之公司債、股票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偉盟公司之公司債、股票,即屬無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張淑宜偉盟公司於96年7月所發行之偉盟三公司債112張、股票融資部分200張、配股部分20張及現股部分60張及原告楊東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股104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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