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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4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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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2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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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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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朱美莉│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98年5月15日 │5,020元 │AA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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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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