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12,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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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12號
異 議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7日所為之99年度審司聲字第7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933號裁定不准予返還,嗣於民國99年2月1日接獲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公函(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8號),異議人已於99年2月22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並將該存證信函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送交本院,有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詎相對人不肯出面賠償,屢屢以各種不法手段欺騙法院進行解套,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既已聲請本院於98年2月27日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3號),上開裁定業已於98年4月20日確定,相對人並於98年5月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假扣押裁定執行力消滅後,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8號准予通知對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固以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第210號存證信函證明其已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是故異議人僅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要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究與行使權利有別,難謂已於收受本院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

準此,相對人據上情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原審據以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物,要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前詞辯稱其已行使權利云云,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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