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26,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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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26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7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准予發還。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倘若已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曾依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98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等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異議人曾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等之本案訴訟,且依本院98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裁定提供80,000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並以98年度存字第16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後,異議人已於民國99年5月間寄發信函定期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已經相對人收受,但相對人迄未對前開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復經異議人委任之代理人到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則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堪予認定。

然聲請人已對前開提存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就其中之30,039元擔保金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0256號扣押命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取字第2236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明,則本件異議人得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應僅限未遭扣押命令限制之範圍,亦即其僅得聲請返還49,961元(80,000元-30,039元)。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既已在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但所提存擔保金中之30,039元已經相對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於聲請返還49,961元之範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遽以駁回異議人所為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於前開准許返還之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異議人其餘指摘,既因其餘擔保金已被強制執行,自非有理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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