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43,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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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43號
異 議 人 瑞士 Louis .
S.A.
法定代理人 Nigel Mam.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相 對 人 鑫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星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此外,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可資參酌。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6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已於98年11月10日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院於同年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6208號支付命令,嗣因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全案業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99年1月18日方提出限期起訴之聲請,斯時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依法向桃園地院提起訴訟在案,是原審准予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261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又異議人於98年11月10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美金337萬9489.8元及其利息,經桃園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6208號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於98年12月2日向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全案即由桃園地院以98年度重訴第45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208號支付命令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定異議人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向管轄法院起訴;

再者,相對人於99年1月18日具狀(有日期戳附於該狀可稽)聲請本院命異議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異議人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業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異議人起訴後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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