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4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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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44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丙○○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審司全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渠等於獲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四九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後,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向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0號受理,渠等就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相對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並無理由,原法院於渠等起訴後所為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相對人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九二三-T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一三四巷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追撞異議人丙○○所騎乘、後載異議人甲○○之車牌號碼WS-二五九號機車,致異議人人車倒地,丙○○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擦傷、瘀傷、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左手肘肱骨內髁骨骨裂之傷勢,甲○○則受有右腕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勢,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保全對相對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四九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乃提供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四號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扣押相對人對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薪資債權,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四九號、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四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認屬實。

(二)惟異議人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前開情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丙○○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法定利息,請求賠償甲○○十萬零二千八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十號過失傷害附帶民訴事件審理,復於同年月十九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附民第五十號卷宗附卷可資參佐,是異議人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相對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後,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異議人起訴後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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