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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50號
異 議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龔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相 對 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案列: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曾依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擔保金,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嗣後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3,00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異議人未因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准許返還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3,000萬元。
惟: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乃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必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異議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並依法執行後,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8絛第4項之規定,此一合法執行狀態不受相對人抗告之影響,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撤銷確定前方,皆屬可為合法執行之狀態。
然而,相對人於該段合法執行期間內為遽以供反擔保之方式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致使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合法執行狀態無從維持而提早中止,異議人自該合法執行之狀態未能維持時起,法律上之權利即已發生損害,此項損害要不因嗣後抗告程序之結果如何而有異,或因此逕認損害並未發生。
因此,原裁定謂異議人未因撤銷執行程序受有任何損害,或逕認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顯非適法。
㈡又異議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即已陳明異議人係以電視購物為主要業務,有線電視購物頻道使用權確為相對人生存之重要命脈,而相對人以各種不法侵害方式,排除異議人在有線電視購物頻道之使用,造成異議人陷於驟失數以百萬之收視戶、營業收益大幅衰退、對供應商之違約風險等嚴重不利局面,非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從防免該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等情,經系爭假處分裁定裁准異議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惟鈞院99年全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損害至此日趨擴大,從而異議人確因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受有重大損害,此一損害自該合法執行程序遭撤銷之時點,即已發生並持續存在,原裁定謂異議人未因撤銷執行程序受有任何損害,顯係倒果為因。
且系爭假處分裁定雖經廢棄,然該裁定顯有合法證物未予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法情事,異議人業已對該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以茲救濟,謹併陳明。
㈢綜上,系爭假處分前經鈞院依法執行,相對人等以供反擔保之方式,在異議人依法得以執行之期間,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已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害,相對人等非僅尚未證明異議人未因此而受損害,兩造關於頻道使用權之爭議亦仍由法院審理中,自難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認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准予返還其所提存之3,000萬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同理,假處分債務人依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撤銷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如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者,上開供擔保准予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即失所附麗,而債務人供擔保之依據亦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四、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等以供反擔保之方式,在異議人依法得以執行之期間,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已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害,相對人等非僅尚未證明異議人未因此而受損害,兩造關於頻道使用權之爭議亦仍由法院審理中,自難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
然查,本件異議人為保全有線電視頻道使用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之,而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9 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3,000萬元擔保金後,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程序。
嗣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異議人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廢棄確定後,異議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裁定為假處分,該供擔保准予撤銷假處分程序之裁定即失所附麗,而相對人供擔保之依據亦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屬有據,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異議人復稱就上開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再審,惟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為,該廢棄裁定既已經判決確定在案,於該確定判決經再審推翻前,自無礙於異議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尚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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