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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54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3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於訴訟終結後始能知悉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而准駁是否同意由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
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10日18時於臺北古亭郵局製作337號存證信函並同時寄出,相對人則於同年3月12日13時收受,此有存證信函郵寄時之郵局郵戳及回執投遞郵戳可稽,故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催告時間應為99年3月12日13時,並無原裁定所指異議人於99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前即於同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假設即便異議人催告在前,相對人於可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足以行使而不行使,法院亦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許發回擔保金。
異議人雖於99年3月1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於99年3月12日始收受存證信函,自應以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生效時即99年3月12日開始計算行使權利之「20日以上催告期間」。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必需起訴行使權利,並且向法院提出已經起訴之證明,否則法院仍應為准許發還提存物之裁定。
況相對人於99年3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達140日,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 日以上催告期間高達4月,相對人仍然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異議人自得請求取回提存物以保權益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755號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因此提存2,719,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此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55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3041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於99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9年3月10日以臺北古亭3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99年3月12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存證信函郵件與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1件存卷可憑。
而本院則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審司全聲字第159號裁定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55號假扣押裁定,該裁定直至99年4月26日方確定,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
是縱異議人主張以99年3月12日為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時間為20日催告期間起算之時點,但異議人顯於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執行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後」之要件。
況相對人於假扣押命令撤銷執行前,其遭扣押之財產處分仍受限制,實有發生損害之可能,難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相對人於99年3月17日亦以北投郵局179號存證信函向異議人表示撤銷裁定尚未送達,需聲請公示送達,損害金額尚無法估算,其需於損害賠償額確定後方能主張權利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存卷供參。
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廣義之訴訟程序於相對人在99年3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時,尚未終結,異議人徒以99年3月1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主張已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催告,請求返還提存物,要非有據。
準此,本件異議人之催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請求,要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前詞辯稱其已完成催告程序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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