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91,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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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91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胡欣怡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所為99
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9 號通知異議人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67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異議人早於民國92年1 月31日即遷居國外,並未住居相對人向本院所陳報之住居所,本院將系爭通知寄存異議人未實際住居之地址,其送達自非適法;
又異議人向本院陳報住居國外義大利之地址,惟本院並無向異議人該義大利地址送達,則系爭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尚未生已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尚有未合,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查相對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法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4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3676號提存事件卷宗、98年度審聲字第359 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
惟上開98年度審聲字第359 號行使權利卷宗,係將通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路○段30號10樓」及「臺北市○○路○段198號之2,3樓」,惟異議人於94年3月2 日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前揭寄存送達,自非適法,縱不知異議人國外住居所,亦應為國外公示送達程序,況異議人於98年3月26日閱卷狀已記載其住居所「VIA ALBERICO II.9,00193 ROME, ITALY」,亦未見有將系爭通知寄送該國外地址,是系爭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故尚未生已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尚有未合,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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