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105,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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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05號
異 議 人 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持先
相 對 人 李尚倫
方玉即方俞心
楊少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9年9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欲取回之提存物,係用於擔保此前對相對人所聲請之假扣押,故性質為保全程序之擔保,且異議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裁定及本院執行處以民國99年7月22日北院木92執全申字第420號通知在案,故本件保全程序已終結,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05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為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再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雖獲敗訴判決,然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異議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廢棄發回,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等情,業經查明屬實在卷。

(二)異議人雖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20號案件及99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並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99年7月22日本院92執全申字第420號通知及99年度司全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惟異議人因上開假扣押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未終結,依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性質,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即未能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不合,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

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其問題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與本件情況不符,異議人任意擷取審查意見,要不足採,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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