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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25號
異 議 人 易紹德
相 對 人 易紹珍
易紹賢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易紹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債權人雖僅撤銷假扣押執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吳繼芝之兒女,母親生前與伊相依為命,並由伊獨自照顧。
然相對人於母親死後不但未協助辦理母親後事,反於未入殮前聲請扣押伊之財產,甚至對伊提起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致伊身心受創。
惟因伊未及時保存受損害之證據,以致無法對相對人請求賠償,而至今相對人卻一再針對向伊提起之刑事告訴,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對伊所造成之傷害甚大,希冀相對人撤回刑事再議,伊願意配合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異議人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113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旋持上開裁定於97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22號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7日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並於98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執行案及提存卷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並於98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8年4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
異議人因之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該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異議人請求,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既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於主張其對異議人已符合裁定返還上述提存物要件之事實,自屬依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假扣押程序已然終結,且異議人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訴訟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據此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68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190萬元之提存物,與法並無相符。
至於,異議人就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本件返還提存物無關。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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