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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許忠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銘裕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914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失蹤人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非離開住所即足當之,故不應僅憑債務人林銘裕之家屬林銘鐘及林梅蘭向警方申報協尋為由,即認債務人林銘裕已屬失蹤。
況只要失蹤人家屬報案,警方即需受理,而失蹤人口之訊息又無對外公佈,異議人實無從得知債務人林銘裕已被列為失蹤。
故本票裁定對債務人林銘裕以公示送達為之並無不妥,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又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宣示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應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對該債務人始生效力,而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倘該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三、經查:異議人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20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林銘裕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而系爭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作成並為公示送達。
惟查,本院於99年6月11日調查訊問第三人林銘鐘(即債務人林銘裕之兄),伊表示「96年3月以後我就沒有看過林銘裕了,所以我跟我姊姊才一起去報案,...。」
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97年3月10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9148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債務人林銘裕既於本票裁定核發前即由家屬向警察局申報失蹤,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換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結果該債務人林銘裕現生死不明,有無當事人能力尚屬不明,此與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之對象限於存活之當事人自有不同。
是執行法院認系爭裁定對債務人林銘裕公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屬有據,且縱誤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仍不因此而生確定之效力。
則本件執行名義既尚未成立,且此項執行名義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警方對失蹤人口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且失蹤人口之資訊不公開,債務人或可藉此規避債務云云。
然查失蹤人口處理作業程序之當否並非本院所得審酌;
而失蹤人口之查詢可藉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身份不明者資料中得知,並非如異議人所稱不公開;
況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得對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之,尤無所指可藉此脫免債務可言。
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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