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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4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煥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君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月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
司執字第179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一事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然為免無謂爭執,異議人業行補正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又鈞院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認無庸命聲明承受之債權人繳納保證金,尚非妥適,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此項規定,於其他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內容參照)。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債務人之前,債務人得向原債權人清償,讓與之通知到達債務人之後,債務人清償之對象始受拘束;
故如讓與之通知到達債務人前,該債權已遭另案債權人扣押,此時應視該扣押命令送達 於第三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債務人之先後,決定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
經查:異議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得假執行民事判決聲請對債務人王月容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後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讓與異議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固已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乙紙,並於聲明異議程序中補提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為證。
惟異議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於本件執行案件得領取之案款已於99年8月11日由本院卯股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146號執行案件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79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遲至扣押命令送達後始爭執得據以請求上開案款之債權已讓與異議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9年9月17日、同年10月29日方行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乙紙及債權讓與通知即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乙紙到院,如上說明,該債權之讓與通知既在法院扣押之後,自難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此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三、次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聲明承受時,即發生承受之效力,並未規定債權人需併同提出保證金。
又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於擔保應買人於事後未能按時繳足價金時,預供負擔再為拍賣差額之用,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既有債權可供扣除應負擔差額之用,顯亦無命債權人繳付保證金之必要;
況債權人於應分配之債權額高於承受不動產之價金時,更可行使抵銷權;
若債權人應提出保證金,對債權人顯有損害,亦不合承受之意旨(司法院86年3月1日法律座談研討結論參照)。
本件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王志明於99年7月21日拍賣期日當日當庭聲明願以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不動產,已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7932號執行卷宗內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查核無誤,揆之開說明,自無庸命其繳納保證金。
至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失當一事,並未載明立論依據,異議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俱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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