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146,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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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4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武祥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銘菘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展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慶賢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雅鈴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
執字第145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
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將執行標的委由金服公司拍賣,恐拖延執行程序,使異議人債權受償期日遙遙無期;
且金服公司仍係以鈞院指定價格拍賣,為節省拍賣程序及公文往返,應由鈞院拍賣為妥,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並於民國93年7月9日發布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並自下達日施行。
次按,本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辦理。
又法院委託資產服務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㈠金融機構或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為執行有實益之債權人之不動產執行,但受囑託執行事件除外。
㈡由法院依職權委託,並於編列預算額度內支應代辦費用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第1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9年7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7月15日)檢附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證明文件,具狀請准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核與前揭要點規定相符,本院乃於同年9月20日檢送本件執行卷宗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拍賣,執行方法並無違誤。
又臺灣金融資產公司接受委託後,隨於同年11月30日以99北金拍五字第5號進行第1次拍賣,並由第三人俞昌哲拍定,惟因拍定人俞昌哲不予繳納尾款,改定100年1月11日再行第1次拍賣,執行程序並無拖延,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有何侵害其利益情事,其異議自非有據。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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