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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47號
異 議 人 黃淑珠
代 理 人 黃福生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51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7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委託臺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債務人黃松源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大崙腳小段1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從金服公司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至共有人繳納拍賣價金,時隔1個月,其程序顯有違法,因而聲明異議,詎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不服,爰再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查本件係拍賣債務人黃松源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大崙腳小段1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異議人係於民國(以下同)99年6月2日以新台幣241,000元拍定,本院委託之金服公司旋於同日通知土地共有人陳碧鳳、黃勝巖、陳黃彩清於文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該通知於99年6月4日到達共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中共有人陳碧鳳於99年6月14日具狀表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金服公司99年7月7日通知異議人提供帳戶俾退還保證金函說明二指99年6月2日已由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日期記載有誤),金服公司俟上開期間屆滿,且僅有共有人陳碧鳳一人主張優先承買,復於99年6月23日通知共有人於文到7日內繳交價款新台幣241,000元,該函於同月28日到達,同樣有送達證書可資證明,共有人陳碧鳳於99年7月5日繳清價款,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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