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149,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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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4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曹耀儒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陳一楓與債務人李宸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96年度執字第479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質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權利證明文件;
且該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縱認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在債務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前,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認確定證明無效,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發還提存案款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何謂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4條第2項所指之權利證明文件之種類並未為限制,故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者,即足當之。
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亦可參照。
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是債權人持支付命令充作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擔保物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得就其是否有效成立予以審查。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1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聲明對債務人李宸安之財產為參與分配。
依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該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次查,異議人前以債務人李宸安應給付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李宸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6年7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異議人所補正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債務人李宸安戶籍地即「台北市○○街233巷3號7樓」,因未獲會晤債務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6年7月23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上開送達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民事庭乃於96年8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業經本院調閱96 年度促字第24199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
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債務人李宸安於支付命令核發當下固設籍於「台北市○○街233巷3號7樓」,然其早於民國96年3月23日即行出境,迄未入境,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公字第47912號執行卷宗內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28304號函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債務人李宸安已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
故債務人李宸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96年7 月23日,人未在國內,即未居住於該設籍地,已如前述,該戶籍地又非可認係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本院民事庭交付送達後,顯於3個月內尚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李宸安,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不足以作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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