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17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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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1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99年度司執助字第2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助第29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黃銘坤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為執行,惟遭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陳報對第三人黃銘坤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無任何可移轉予異議人之債權為由,撤銷前已核發之民國(以下同)99年1月19日及99年5月14日北院隆99年度司執助天字第297號執行命令暨99年5月31日北院隆99司執助天字第297號執行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認司法事務官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90年度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黃銘坤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19日對第三人黃銘坤之遺產管理人黃鈺華律師核發扣押令,因該第三人黃銘坤生前另提供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1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79000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1月19日以北院隆司執助天字第297號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註記抵押權已被扣押之事實,第三人黃銘坤之遺產管理人黃鈺華律師及相對人分別於99年1月25日及1月29日收受扣押令,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承辦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於99年5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惟該移轉命令將不相干之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第三人,此部分有誤)。

詎接辦司法事務官竟依相對人事後之說詞,認定相對人對第三人黃銘坤並無債權存在,而撤銷原發執行命令並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法。

蓋相對人對第三人黃銘坤之債權係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之一,如相對人對第三人黃銘坤確無債權存在,亦僅屬對第三人執行無結果,應轉知債權人即異議人,命其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如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本件異議人既持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焉能以債務人片面說詞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況相對人於收受扣押令時,並未立即就對第三人擁有債權一事聲明異議,卻於確定後始作出對己不利之說詞,否認對第三人債權之存在,亦不合常理,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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