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仲訴,13,20101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訴字第13號
原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廷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山川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廷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原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於民國99年2月12日以黃榮成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訴訟,嗣本院於99年8月25日宣示判決,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判決未受送達前之99年8月31日變更為林廷光,有花蓮縣政府99年8月31日府民自字第0990151327號函可憑,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林廷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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