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仲訴,15,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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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即王博仲因本院99年度仲訴字第15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5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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