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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5號
原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炯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將其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承攬之「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其中之閘門製造安裝工作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4年7月20日簽訂「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保固金本票返還等爭議發生糾紛,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仲裁協議,於97年12月2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嗣仲裁庭於98年10月14日針對系爭工程糾紛作成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結果認為:1.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4,229,336元(含稅),暨其中4,023,812元自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辦妥本件系爭第4期工程之保固手續後,給付聲請人1,672,465元(含稅)。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具有撤銷事由:⒈就工程尾款給付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僅提及判斷之結論即「若被告就各期工程均已完成分期驗收,並辦妥各期工程保固手續及工程總驗收後,原告依約即應給付該期工程款尾款」、「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應以臺電公司是否完成驗收為據」,惟未加附具理由,顯具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違法情事。
⒉就給付物價調整款部分,仲裁協會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判斷原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惟對於判斷兩造間有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並未附具理由;
此外,原告既提出物價調整款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並有罹於時效之抗辯,惟仲裁協會僅以「有關物價調整款之性質究係承攬報酬一部亦或獨立於承攬報酬外之獨立請求權,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具體之說明」,既判斷未罹於時效,又未附理由,並恣意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14號判決之意旨,亦屬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違法。
⒊又就被告之施工是否逾期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僅認定「雖兩造約定工期為360 日曆天,原告主張逾期83天,惟被告實際施行之天數為309 天,其餘殆屬原告界面協調管控上出面無法配合之情形,非可轉責於被告,是於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被告主張罰款扣抵部分,自屬無據,因而得請求扣抵之數額多寡,自無審酌之必要,本仲裁庭認為逾期罰款,均無理由」,則何以被告實際施工日僅309 天,而原告逾期之83天全屬原告界面協調管控上出面無法配合之情形,均未附具理由說明。
㈢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50 號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判斷。
二、被告則以:㈠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完全未附理由而言,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此情形。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指摘之點事實上均已附具理由:1.是否應給付工程尾款部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期,已完成分項工程驗收;
第1至第3期之保固亦業已辦妥;
第3期第5次2套試運轉,亦已完成施作。
而應支付第4期第3次工程款及第4期保留款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詳附理由。
故被告所承作之工程,均已完工並通過驗收,且均已為仲裁庭詳為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原告就仲裁庭判斷書中之認定,僅片面擷取部分論述,不足為採。
2.就系爭工程有無完成驗收之判斷:⑴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系爭仲裁判斷中已詳為認定。
而對該契約之解釋、性質以及驗收之方式,原告於仲裁庭中亦已自承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未有如原告所述未附理由之處。
⑵另就驗收方式而言,亦確應以業主臺電公司之驗收完成為據,此亦已為原告於其仲裁辯論意旨狀中陳明(仲裁判斷書第41頁,倒數第6 行起),自無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陳述之餘地。
⑶原告於本件中復提及業主與原告間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及內容不相同,非屬其於仲裁進行中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原無須納為仲裁判斷之基礎。
縱未為仲裁庭所詳論,亦無理由不備之疑慮。
況且,就三方彼此契約關係之性質與解釋,仲裁庭亦已闡明,亦無理由不備之虞。
3.兩造工程合約中有無物價調整之判斷:針對原告於仲裁庭所抗辯疏未將物價調整之約定抽除等語,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基礎及理由。
又判斷書就兩造合約是否有排除物價調整約定乙節,亦已加以論斷。
再者,仲裁庭亦已援引誠信原則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以為本件系爭契約應具物調款約定之論據(仲裁判斷書第72頁,倒數第6行起)。
4.就物價調整款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⑴系爭仲裁判斷中本於物價調整款之性質,據以論斷物價調整款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之敘述,顯已詳盡說理。
⑵另仲裁庭本於系爭合約性質,認定系爭物調款究否有無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進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屬有據。
⑶又仲裁庭由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切入,據以認定本件物價條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亦已詳附理由(仲裁判斷書第74頁,倒數第5行起)。
⑷原告於仲裁庭上就其所提之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亦未就合約之性質有所著墨,仲裁庭另據實務見解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屬有據,要無不附理由之處,故仲裁判斷就本件系爭物價調整款是否已罹於時效,已為實質之認定,並詳附理由,概無理由不備之處。
⑸又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之旨,本件系爭物價調整款須主辦單位將於結算總驗收時簽陳權責主管辦理變更核」,顯見本件物價調整款確定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14號判決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請求該款」之情形並無不同,仲裁庭並援引此判決而為判斷之依據,實屬正確。
5.被告就本件工程是否有逾期之判斷:⑴系爭仲裁判斷中提及界面協調義務應歸屬原告(仲裁判斷書第94頁,第3行起)。
又仲裁庭所判定因「界面協調工作」所生之遲誤,均有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多項證據可稽(仲裁判斷書第94頁,第16行起),並無未附理由之違法。
⑵承上所陳,系爭仲裁判斷中就工程中各項義務及責任之畫分,均為仲裁庭詳加認定,仲裁庭復以此併衡諸相關事證而認定被告並無逾期之情事,實無不附理由之情。
況被告於仲裁庭中就原告因未盡其界面協調之協力義務所導致工期遲誤之論述,均已大量提出相關書證以資證明(仲裁判斷書第31頁以下),顯見本件工程所生之工期遲誤確係導因於原告之責,故無法課以被告逾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將其自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承攬之「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其中之閘門製造安裝工作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4年7月20日簽訂「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承攬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於97年12月2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嗣仲裁庭於98年10月14日針對系爭工程糾紛作成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被告4,229,336元(含稅),暨其中4,023,812元自98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辦妥本件系爭第4期工程之保固手續後,給付被告1,672,465元(含稅)。
四、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迭著有裁判可參。
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仲裁判斷書之「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顯然有別,僅須仲裁判斷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況,不問其理由是否完備,均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系爭仲裁判斷書全文共96頁,其中第58頁起即為理由,亦即以將近40頁之篇幅詳述理由,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縱系爭仲裁判斷書確未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各項抗辯逐一論述,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從而,原告僅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關於工程尾款給付、有無物價調整約定、是否完成驗收、時效抗辯、有無逾期等爭點,並未詳述理由為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即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以其對系爭仲裁判斷所列爭點整理並無合意一節,縱令屬實,亦僅為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當之問題,要與仲裁判斷是否已附理由無涉,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即修復費用部份,並未加以調查,原告於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業已聲請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有發生瑕疵之情事,調查多項證據,請求於高雄地院前開案件調查後再為辯論云云,惟查,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況,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即屬無據,已如前述,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結果是否妥當,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無論另案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對本件均不生影響,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諸多爭點並未敘述理由,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況,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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