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仲訴,6,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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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何燈旗律師
複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8仲聲愛字第8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有送達收據暨回執附於上開仲裁判斷卷宗內,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仲裁判斷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於99年1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4日就「臺東機務分段檢修辦公室及總變電站機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系爭工程。

嗣兩造因履約爭議,被告依工程契約第20條爭議處理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請調解,調解未果,乃於98年8月5日逕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98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該判斷判命: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6萬2,039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依兩造間所簽立工程契約第20.1.3條:「於徵得雙方同意並簽定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本局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之約定,被告將兩造履約爭議提付仲裁前,應先與伊達成仲裁協議,並簽署仲裁協議書後,始能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詎被告未與伊達成仲裁協議,即逕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顯已違反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1條、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情形。

又仲裁庭於98年11月26日最末次仲裁程序詢問會結束,特別請求兩造同意仲裁主文及仲裁判斷得於1個月內同時作成,經兩造允為同意。

詎仲裁庭竟於該日即做出仲裁主文,致伊喪失於仲裁程序為陳述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最後機會,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再關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效力問題,仲裁庭曾表示可能直接拜訪臺東縣政府相關人員以釐清建照效力問題,但仲裁庭嗣後未再提及,而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疏,且未再給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

另關於被告於仲裁程序之請求給付細項,如工地現場費用等,被告未提出費用單據等證明,仲裁庭顯未盡調查之能,則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3、4款,提起本訴。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伊應給付被告236萬2,039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伊應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所為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因系爭工程契約履約爭議,於97年7月9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公共工程會於98年2月18日向兩造提出調解建議,惟因原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伊乃於98年8月5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拒絕。

且仲裁庭於第1次詢問會時,主任仲裁人曾詢問兩造於仲裁庭之組成有無意見時,原告之代理人當場表示無意見,顯見原告同意進行仲裁程序,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情形,並無理由。

又原告所稱仲裁庭剝奪其陳述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最後機會云云,惟仲裁庭於98年11月26日最末次詢問會結束前,主任仲裁人稱:「那我們辯論就到此告一段落,所以詢問會今天是最後一次。

我們的判斷主文及判斷書在一個月的時候一併提出來,雙方同意嗎?」兩造均表同意,是仲裁庭並未剝奪原告於仲裁程序最後陳述意見機會。

再關於原告主張伊於仲裁程序之請求給付細項,如工地現場費用等,未提出費用單據等證明,仲裁庭顯未盡調查之能云云,伊已於98年11月23日(98)仟臺鐵字第034號函,檢附請求金額之單據,而仲裁庭曾於98年10月2日第1次詢問會、98年11月26日第2次詢問會,仲裁人均有問伊有關請求金額之計算,足見仲裁庭就伊所提出之單據有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於98年8月24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⒉被告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於97年7月9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公共工程會於98年2月18日作成調字第0970606號調解建議,建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惟因原告不予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並未達成仲裁協議與訂立仲裁協議書面。

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於98年8月5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庭於98年10月2日、11月26日召開兩次詢問會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⒋仲裁協會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仲業字第981892號函說明記載,本件仲裁庭於98年11月26日作出判斷主文如下:⑴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236萬2,039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⑶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4%;

由相對人負擔86%。

⒌原告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准予強制執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效力問題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且未盡調查之能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簽立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明定:「本局(即原告)與立約廠商(即被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0.1.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0.1.2.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20.1.3.於徵得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本局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0.1.4.提起民事訴訟。

20.1.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20.1.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足知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履約而生爭議時,可依上開6種方式擇一處理。

本件被告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於97年7月9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顯見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20.1.1之約定申請調解,而非依系爭工程20.1.3.之約定處理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履約而生之爭議甚明。

又系爭工程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工程定作採購,此由上開20.1.1.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請調解可明,是系爭工程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再揆諸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2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就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明文規定選擇調解及仲裁二方式之一處理,且機關與廠商均有上開調解及仲裁之程序選擇權,惟就廠商申請調解之程序選擇權益加尊重,用以保障地位較低弱之廠商之調解程序選擇權,因而規定機關不得拒絕。

並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足徵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後段係屬強制仲裁之規定。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20.1.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於97年7月9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字第0970606號提出調解建議,並於98年2月18日以工程訴字第09800064470號函檢送調解建議予兩造,惟原告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致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所為之調解不成立,有公共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卷第102頁)。

則被告繼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聲請提付仲裁,原告依該條規定,即不得拒絕。

原告對被告所提付之仲裁既不得拒絕,自難謂仲裁庭之組成有何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

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20.1.1依採購法第85條1之規定,聲請提付仲裁,而非依系爭工程契約20.1.3之仲裁協議聲請仲裁,已如上述,則原告執兩造間未有仲裁協議,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殊難採取。

㈡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予其最後陳述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

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考。

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於98年11月26日第二次詢問會即最末次詢問會中,仲裁人就履約保證金、建築執照效力、契約終止及被告請求之金額等事項均有詢問原告之意見,而原告亦均有陳述其意見。

且仲裁人於詢問終結前復詢問:「兩造還有沒有再補充?有沒有什麼爭點我們漏未審查的?」,原告則就被告提付仲裁再次表達反對意見,並請仲裁庭參酌其於仲裁所提出之答辯二狀,有98年11月26日第二次詢問會記錄在卷足佐(見審仲訴卷第117-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仲裁協會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使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有最後陳述機會,而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云云,要難採取。

至原告主張仲裁庭於98年11月26日最末次詢問會結束前,曾告知兩造儘速提出辯論意旨狀,並稱1個月內作成仲裁主文與仲裁判斷,而仲裁庭卻於當日即作出仲裁主文,致其喪失原仲裁庭同意之最後陳述機會,顯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云云。

惟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有使原告陳述意見,業述如上。

且仲裁人於詢問終結前已明示:「那我們辯論就到此告一段落,所以詢問會今天是最後一次。

」,自難認原告於詢問會終結後,仍能提出新之攻擊防禦事項。

仲裁人雖於詢問會終結前提及兩造儘速提出辯論意旨狀,然此僅係俾利仲裁人製作仲裁判斷書而已,此觀諸仲裁人謂:「兩造的辯論意旨狀是不是可以把你們所有的書狀電子檔給協會,盡快在一、兩天之內,這樣仲裁庭可以盡快把判斷書作出謝謝大家會議到此。」

等語即明(見審仲訴卷第136頁)。

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效力問題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且未盡調查之能事,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仲裁庭於98年10月2日第1次詢問會時表示對建照效力問題可能直接拜訪臺東縣政府官員做第1線了解,後仲裁庭並未再提及,該次詢問會已使原告信其將對建照效力作調查,而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疏,且對於該建照效力證據之仲裁庭認定,未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及被告未提出請求給付細項之費用單據,仲裁庭未盡調查能事云云。

查仲裁庭就是否向臺東縣政府官員做第1線了解之必要,係其依職權決定之事項,原告主張仲裁庭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疏,顯係有誤。

又被告就其請求給付細項之費用單據,已於98年11月23日以(98)仟臺鐵字第034號函中提出,而該函原告於98年11月26日詢問會時,明白表示業已收到(見審仲訴卷第118頁),原告甚於是日詢問會就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單據表示意見,此詳卷附98年11月26日詢問會記錄第3頁自明(見審仲訴卷第11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請求給付細項之費用單據,仲裁庭未盡調查能事云云,即無足取。

況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而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

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綜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由,核屬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之爭議,並無適用違反實體法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3、4款等規定,應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給付236萬2,039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命負擔仲裁費用86%等部分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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