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15,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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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廖子銘
廖子妤
兼前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沈富斌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5月23日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廖偉全向被告投保「新多倍安心保障計劃」(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97年5月23日24時起至98年5月23日24時止,承保範圍為:「空中乘客險1000萬;

傷害險500萬;

傷害住院日額2000元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廖子銘、廖子妤、周玉琪。

廖偉全於98年1月24日下午2點送貨至嘉義市○○路544巷27之1號詮友素食店時,在卸貨期間突遭貨車滑落之帆布鐵架把手擊中頭部,當時素食店老闆娘亦有聽聞該聲響,走出查看即見廖偉全抱頭蹲坐在地,但因其他客戶急需供貨,當下廖偉全稍作休息認無大礙即前往送貨,惟其返家後接連4天均感暈眩、欲嘔吐,直至98年1月28日下午5時暈眩昏倒,才緊急送至台大醫院虎尾分院,後輾轉轉診至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慈愛綜合醫院(後改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統稱慈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延至98年2月5日不治身亡。

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並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內容謂:「死亡方式:意外。

死亡原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鈍器傷創。」

,可認被保險人廖偉全係因於98年1月24日送貨時發生意外,遭鈍器撞擊頭部而導致顱內出血身亡。

嗣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聲請理賠,然被告卻藉詞拖延,最終於98年6月10日以(98)華壽理賠字第1188號函表示:「…查廖君係因昏倒急診送醫,依其醫療紀錄及腦部斷層掃瞄診斷均為自發性顱內出血,顯非緣於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與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之保險範圍尚有未合,尚祈諒察」等語云云,拒絕給付保險金。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及自98 年6月1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有何傷害,就該等傷害之原因及是否構成保險所稱之傷害,仍應由主張有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不得僅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免除其對被保險人死因係遭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義務。

故被保險人除必須發生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外,尚必須因此致死亡之結果,即必須死亡結果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方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

原告皆未為之,被保險人甚至未於其所稱之意外事故發生當日入院救護,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保險人於嘉義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出院診斷中第1點英文記載翻譯即為「⒈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疑似動脈瘤破裂」已明白記載為自發性,與原告主張之意外事故無涉。

被告事後詢問若瑟醫院及慈愛醫院均回函稱:「疾病,無明顯外傷」及「不能確定(無明顯外傷)」,是被保險人是否有遭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該事故是否與其身故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廖偉全於97年5月2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為97年5月23日24時起至98年5月23日24時止,承保範圍為:「空中乘客險1000萬;

傷害險500萬;

傷害住院日額2000元級。」

,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廖子銘、廖子妤、周玉琪。

㈡被保險人廖偉全於98年1月28日下午5時暈眩昏倒,緊急送至台大醫院虎尾分院,後輾轉轉診若瑟醫院、慈愛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期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情事,嗣於98年2月5日不治身亡。

㈢被告於98年6月10日以(98)華壽理賠字第1188號函表示:「…查廖君係因昏倒急診送醫,依其醫療紀錄及腦部斷層掃瞄診斷均為自發性顱內出血,顯非緣於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與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之保險範圍尚有未合,尚祈諒察。

」,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被保險人廖偉全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各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是本件爭點在於,廖偉全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係意外或疾病所致?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請求保險金之人自應就保險事故發生之積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而,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者既為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則請求保險金者自應就意外傷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

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固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細繹該裁判要旨,亦不否認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僅本於民事訴訟法優勢證據法則立論,認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為優勢證據之一方,此時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以推翻受益人之證據優勢,並非謂保險人須負證明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廖偉全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所致等語,無非以:廖偉全於98年1月28日至若瑟醫院急診當天曾自述於同年月24日被貨車的帆布鐵棚支架撞傷頭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若瑟醫院、雲林彰基醫院與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查:⒈被保險人廖偉全於98年1月28日出現昏厥情形後,先後經若瑟醫院、慈愛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救治。

查:⑴若瑟醫院之病歷摘要表記載:廖偉全之蜘蛛膜下出血之引起原因為疾病,無明顯外傷(本院審保險字卷第56頁)。

⑵慈愛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病患主訴數天前頭部受傷;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未發現血管瘤;

診斷為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spontaneous SAH);

理學檢查結果「頭頸部無外傷」(no traumatic wound)(本院保險字卷第20、21、25頁),於轉診嘉義長庚醫院時之轉診單載明診斷為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spontaneous SAH(本院保險字卷第52頁反面)。

⑶嘉義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固記載「⒈Subarachoid hemorrhage(按:蜘蛛膜下出血)⒉Headinjury(按:頭部外傷)⒊hypertension without medi-cation control(按:高血壓未以藥物控制)」,惟出院診斷則記載「⒈spon taneous subarachoid hemorrhage,aneurysm rupture suspected(按: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疑動脈瘤破裂)⒉hypertension⒊respiratory failure(按:呼吸衰竭)」(本院審保險字卷第55頁);

其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顯示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無證據顯示有動脈瘤或動靜脈畸形瘤(no evident vascular anomalysuch as aneurysm nor AVM noted)但醫生安排7至10天後再做血管攝影(本院保險字卷第76頁反面、第148頁)。

綜上以觀,可知:⑴廖偉全迭經上開醫院診察並進行腦部影像掃瞄等各項檢查,均未發現頭部外傷跡象,是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上雖記載「頭部挫傷」、「頂骨部挫傷,血腫」(該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號卷第31頁、本院審保險字卷第14頁),徵諸相驗時間為98年2月6日,距98年1月28日事發已9日,自難憑以認定廖偉全於98年1月28日昏厥時有頭部外傷之情事。

⑵慈愛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在知悉病患陳述數天前頭部曾遭撞擊之情形下,於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後,仍作出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診斷,而因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未見血管瘤,遂更進一步安排血管攝影,又雖第一次血管攝影未發現動脈瘤或動靜脈畸形瘤,猶持續安排第二次血管攝影,最後嘉義長庚醫院之出院診斷仍為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足見多位診療醫生綜合各證據研判,均認廖偉全係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動脈瘤破裂導致之情形最有可能。

⑶原告事後所申請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若瑟醫院之病名記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其餘則記載「頭部外傷,顱內蜘蛛膜下出血」,並未稱係「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本院審保險字卷第16至18頁),而若瑟醫院係於廖偉全昏厥初始階段之診治醫院,對廖偉全病程及病況之了解自不若其後診治廖偉全之慈愛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清楚。

又慈愛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亦記載「頭部外傷」,惟觀諸前揭病歷既已載明檢查結果未發現頭部外傷,則診斷證明書上之「頭部外傷」,應僅本於病患之主訴而來,而非客觀之檢查結果。

㈢經本院將廖偉全病歷資料及腦部電腦斷層資料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㈡廖先生之死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皆有可能。

單依廖先生自訴之病史及住院過程來看,因動脈瘤破裂而引起之自發性出血之機率較高。

㈢雖然廖先生第一次血管攝影之結果,並未顯示有顱內動脈瘤或血管畸型存在,但一般而言,在出血後進行一次血管攝影對顱內動脈瘤之偵測率只有85至90%左右,所以院方建議於7至10天後需要再做一次,但廖先生未能等及,就已再度出血不治,但由廖先生有高血壓病史,及出血後數日又再度出血來看,其蜘蛛膜下腔出血經由動脈瘤破裂所致之機率較高」,有該院99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970號在卷可稽(本院保險字卷第173至174頁)。

參諸此鑑定意見及前述病歷紀錄,可知無論係當時診治廖偉全之多位醫師,或係台大醫院鑑定醫師,本於專業判斷,均一致認廖偉全係動脈瘤破裂所致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較有可能,是原告指摘此鑑定意見不實在,應非可採。

㈣末查,廖偉全於98年1月28日就醫時雖自述前於同年月24日被貨車帆布鐵棚支架撞傷頭部,有上開病歷在卷可稽,惟此僅為廖偉全之回溯性陳述,醫生診察時並未發現任何外傷,已如前述,且縱認廖偉全上開自述無訛,因頭部撞到至其昏厥送醫已過4日,尚難認該意外與4日後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或動脈瘤破裂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自難謂廖偉全係因意外傷害而死亡。

㈤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以觀,被保險人廖偉全以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的可能性較高,是本於優勢證據法則,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發生,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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