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40,201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7、90年間分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險費均採年繳,且伊皆按期繳納保險費。

詎伊於96年間欲繳費時遭拒,被告之承辦人員並告知伊上開保險契約均已停效,要求伊辦理體檢,始能申請復效,嗣伊經體檢發現罹患肺癌,被告遂不同意伊復效之申請。

惟伊係於尚在寬限期內時欲繳費即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於寬限期屆滿前即將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㈡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87年4月17日、90年8月27日分別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A保險契約)、「安適防癌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B保險契約),均在要保書要保人住、居所欄填載「臺北市○○路301 巷72號」,且該要保人住、居所欄下均載有「本要保人同意貴公司派員收取保險費或催告通知書以及相關文書之送達以上址為準,如有變更時,本要保人立即以書面變更,若漏未變更,貴公司依照上址或所知之最後收費地址所為之通知,視同送達本要保人」等語,原告並在要保書末頁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名。

㈡嗣原告就B保險契約未依約於96年8 月27日繳納保險費,經伊於96年9 月10日按原告所指定之上開住址寄發催告通知,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另原告就A保險契約自93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經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後,於96年7月間發生不足墊繳情事,伊乃於96年10月8日按原告所指定之上開住址寄發催告通知,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㈢惟伊既已將催繳通知寄送至原告指定之住址,且原告於變更住址後並未以書面通知伊,則依前開要保書之約定,縱催繳通知因上開住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亦視同已送達原告,原告既未按期繳納保險費,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 項規定,前開保險契約均生停效之效力。

㈣又依國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5條、國泰安適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5條之約定,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應檢具癌症診斷證明書、醫院出具之癌症住院醫療證明書,或癌症外科手術醫療證明書、癌症門診醫療證明書、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戶籍謄本等文件。

是原告須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接受手術或住院治療,經提出上開文件向伊提出申請後,伊始有依約給付癌症保險金之義務,惟伊從未接獲原告提出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申請,則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理賠申請書向伊申請給付保險金,伊即無義務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㈤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7年4 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投保A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60萬元,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1 單位)、「溫心住院日額附約」(日額為1,000 元),繳費年期20年,保費均採年繳(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在投保A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住所、居所欄均填載「臺北市○○路301 巷72號」,且在電話欄均填載「00000000;

00000000」(見本院卷第22頁)。

㈢原告於90年8 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B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 單位,繳費年期20年,保費均採年繳(見本院卷第27頁)。

㈣原告在投保B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要保人住所、被保險人戶籍地址欄均填載「臺北市○○路301 巷72號」,且在電話欄均填載「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8頁)。

㈤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8日、96年9月10日寄發「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險」、「國泰安適防癌終身險」保險契約之催繳通知至「臺北市○○路301 巷72號」,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㈥針對A、B保險契約,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復效,經被告要求體檢後,被告以原告經體檢結果已罹患癌症,而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A、B保險契約,伊雖有短繳保費情事,惟於寬限期間內補繳保費遭拒,應認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

伊於96年間發現罹患肺癌,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約繳納A、B保險契約之保費,經其催繳未果,該等保險契約均於96年間即已停效,嗣原告申請復效,但因斯時發現原告已罹患癌症,故其已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其自無義務給付保險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A、B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

經查:⒈針對A、B保險契約之保費,兩造係約定繳費年期為20年,且均以年繳方式繳納。

該等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第5條、第10條分別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補償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見本院卷第54-55 頁、第72頁),可知針對此二份保險契約,如原告未依約繳納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後如原告仍未補繳保費,則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停止。

⒉原告坦承針對A保險契約,其自93年起未依約繳納保費;

針對B保險契約,其亦自96年8 月起未依約繳納保費(見本院卷第86頁)。

而依A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原告於申請投保時即同意被告自動墊繳保費(見本院卷第24頁),是當原告自93年起未依約繳納保費時,被告即依約開始墊繳保費,惟墊繳至96年7 月間即不足墊繳一日等情,有原告所不爭執之代繳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針對A、B二份保險契約,原告分別於96年7、8月間發生未依約繳納分期保費情事,足堪認定。

嗣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8日、96年9月10日,對原告於投保時所指定之送達地址即「臺北市○○區○○路301 巷72號」寄送催告繳交保險費之通知,雖該等催告函均遭以「查無此人」之原因退件(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A、B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第36條、第34條均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見本院卷第58頁、第74頁),原告於投保A、B保險契約時,均向被告陳明其住所設在「臺北市○○區○○路301 巷72號」,有該等要保書在卷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雖其於95年間搬家,但並未向被告為書面通知,是依前開約款之約定,應認為當被告前開催繳保費通知書寄送至「臺北市○○區○○路301 巷72號」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自該送達日起30日內,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寬限期間。

⒊惟細觀卷附之催繳保費通知書,其上僅記載被告之交寄日期,並無該等通知書送達上開地址之送達日,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掛號郵件寄送該等通知書,而依我國郵務送達之實際狀況,該等掛號郵件應於1 週內即可送達至收信地址,是以前開通知書交寄日加計7 日為該等通知書送達日,應屬合理。

基此計算,A、B保險契約之催繳保費通知書係分別於96年10月8日、96年9月10日交寄,該等通知書之到達日分別為96年10月15日、96年9 月17日,是A、B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應分別至96年11月14日、96年10月17日屆滿,如原告未於前開日期前補繳保費,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告停止。

原告雖主張:其前於A、B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內前去被告之收費處保繳保費,但遭被告無故拒絕,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云云。

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其在96年間與原告帶著10幾萬元現金去被告之收費處,欲針對其個人之保單及原告那張沒有墊繳之保單(即B保險契約)去繳費,不是要去補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然針對A保險契約,原告未曾前去被告之收費處補繳保費,前揭其於A保險契約寬限期間內補費遭拒之說法,即非事實,自不足採。

至原告主張其於B保險契約寬限期間內補費遭拒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之,所言誠難遽信為真;

況依常理判斷,被告係以保費收入為其營業利潤來源,如原告在寬限期間內自動前來補繳保費,被告並無拒絕其繳費之必要,蓋斯時並無任何保險事故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積極事證可佐,復與常理有違,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⒋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於A、B保險契約寬限期間屆滿前即補繳保費,是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於寬限期間屆滿後即告停止。

兩造雖一致陳稱原告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復效(見本院卷第86頁),惟均未能指出確切日期,而遍觀本件卷證資料,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在97年7 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函文於說明欄中記載:「…因上述二保單(即指A、B保險契約)停效至今已逾 6個月,並無法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開始恢復其效力;

台端如欲辦理復效,敬請依本公司之規定辦理體檢,敬請諒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核與原告所言其向被告申請復效時,遭被告要求辦理體檢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86頁),依該函文之內容判斷,原告應係在A、B保險契約停效已滿6 個月後方向被告提出復效之申請,兩造陳稱原告在96年間即已向被告申請復效等語,應均有誤認,先予指明。

再者,A、B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第7條第1、2 項、第12條第2、3項分別規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但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恢復效力之日起第91日開始」(見本院卷第55頁、第72-73 頁),已明確規範當原告於A、B保險契約停效六個月後申請復效,須經被告同意。

惟原告斯時經體檢結果發現已罹患癌症,被告乃未同意其復效之申請,依約核屬有據,是A、B保險契約仍處於效力停止之狀態,足堪認定。

本件原告於A、B保險契約停效期間雖經確診罹患癌症,然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停效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理。

㈡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係於A、B保險契約停效期間發生,原告依據效力已停止之A、B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