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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活水體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水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2日向國立南投高級中學(下稱南投高中)承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約定由活水公司於南投高中游泳池擴建、整建完成後,取得該游泳池之營運權。
活水公司旋於95年10月5 日,將該工程中之「南投高中游泳池增設三溫暖及淋浴區設備工程」交由訴外人盛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奕公司)承作,盛奕公司並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告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於盛奕公司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負賠償之責。
㈡南投高中游泳池於盛奕公司施工期間仍繼續營業,原告於96年1 月6 日至南投高中游泳池售票處,遇該游泳池之經營者即訴外人簡瑞鑫,因其引介、鼓吹,帶領原告進入未設置圍欄之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參覽,致原告於盛奕公司施工處所因踩踏塑膠袋滑倒,造成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等傷害。
盛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所設置護欄、圍繩或標語等警示設備,施工處所之物品復隨意散置,更將易致人滑倒之塑膠袋任意棄置,所挖出之廢棄泥塊則置於一旁,與游泳池供人行走之地面等高,其上僅覆蓋塑膠布,而未豎立標杆圍欄或將之運走,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盛奕公司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盛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及輪椅等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南基醫院、陳外科診所、隆安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復健,支出23萬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6年1 月6 日至19日至南基醫院開刀住院治療,97年6 月9 日至12日再度住院開刀拔除固定物,術後約3 、4 個月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天候看謢照料,故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處,受傷之處仍持續疼痛,迄今仍身受其苦,所受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第三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行使直接訴權係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為前提,原告與盛奕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見盛奕公司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自無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活水公司將其所承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中之「南投高中游泳池增設三溫暖及淋浴區設備工程」交由盛奕公司承作,盛奕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告訂定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於盛奕公司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於96年1 月6 日12時許進入盛奕公司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因踩踏塑膠袋滑倒,致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於96年1 月6 日至19日住院開刀治療,於97年6 月9 日至12日再度住院開刀拔除固定物,受傷後曾分別至南基醫院、陳外科診所、隆安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對盛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9 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㈡盛奕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責任已因終局判決、和解、承認而確定為前提,如被保險人對三人損失賠償責任尚未確定,或經終局判決確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並無損失賠償責任,第三人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對盛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9 號、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5 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案卷查明屬實,則盛奕公司對原告已確定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尚不足採。
㈡盛奕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至於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盛奕公司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盛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所設置護欄、圍繩或標語等警示設備為其論據。
經查:⑴盛奕公司已於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四周架設施工圍籬,休息時並拉起警戒線,業據盛奕公司提出照片為證〔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129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工作人員盧志剛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工程一開始做時,是否要將牆壁打掉,才有辦法從該處進入?)那地方本來是廁所,要打掉才能由該處進出」、「(那地方打掉之後,機械從該處進出,當時該處有無用圍籬圍起來?)有,當時挖土機進去工作,外面我們都有圍起來,至於用什麼東西圍起來我忘記了」、「(提示南投地院卷第324 頁,你所謂的打牆壁供進出,是否就是這個門?)是的,就是324 頁上面那張照片,下面那張照片,就是由上面照片的門進入後內部的狀況。
我們工作的時候上面照片的門沒有圍起來,休息的時候,就會用黃色的警戒線圍起來,因為那個地方不太有人進出」等語屬實〔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卷(下稱臺中高分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原告主張盛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所設置護欄、圍繩或標語等警示設備,尚難憑採。
⑵雖原告提出簡俊成、戊○○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第44-46 頁),主張自96年1 月6 日起數月,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或附近均無任何標示、警語、安全措施或綠色告示牌,簡俊成於96年1 月6 日後數日即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查看,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認簡俊成97年8 月3 日出具之證明書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之情形,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盛奕公司已於系爭工程施工處所設立載明:「⒈非工作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工地。
⒉進入工地,請依規定配帶安全防護等相關配備,方可進入」等語之綠色警示告牌,有盛奕公司所提照片附於南投地院卷可憑(南投地院卷第325 頁)。
縱該警示告牌未經設立,然原告係自目前作為SAP 池之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施工所開挖之施工洞由室內摔落到室外,為原告所是認(南投地院卷第272 頁),而依該施工現場照片所示(南投地院卷第324 頁),其牆壁遭拆除,外部堆置拆除之磚牆、窗框及雜物,並放置挖土機零件,客觀上即足以判斷該地點為一施工現場,以原告為一60餘歲之成年人,具備一定之社會經驗及生活歷練觀之,其對於工程施工現場存有相當之風險及危害,一般人不得任意進入,須經施工人員許可並配載安全防護配備始得進入,否則即易發生危險之事,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未經現場施工人員許可,且未配戴安全防護配備,即擅自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所,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盛奕公司所得預見,該公司亦無得注意而未注意情事,盛奕公司對原告自陷危險後所生之損害,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原告雖另提出保險理賠聯繫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主張被告曾允諾就系爭事故賠償18萬元,並取回保險理賠聯繫通知書上所載之文件,嗣於調解程序中則允諾賠償4 萬元,盛奕公司確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被告何以允諾賠償等語。
惟查:被告於磋商過程中所為之讓步,目的在於息訟止爭,本難作為盛奕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憑據。
而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明定,亦難僅以被告曾允諾賠償一事,即謂盛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原告所提之保險理賠聯繫通知書,依其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自原告處收受該通知書所載之文件而已,其上既已載明:「本案為第三人責任保險,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按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本事故應經第三人(甲○○)與被保險人(盛奕工程有限公司)就肇事責任、理賠金額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參與和解與同意下,本公司始負賠償責任」等語,益見被告並未承認盛奕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允諾其願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原告執以主張盛奕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核非可採。
⒊盛奕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其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亦無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是縱認原告得行使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乏所據。
㈢綜上,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且盛奕公司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無須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㈣被告無須依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告,既如前述,有關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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