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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屋公司)以其所有車號9088-QD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5日向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5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1,000元。
詎被告於98年6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7301-QJ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高架橋敦化南路匝道口處,因酒後駕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由訴外人葉倫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該受損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192萬4,121元,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以上(即保險金額140萬1,000元×賠償率81%×3/4=85,107元),而無修復價值。
又系爭車輛自承保日即97年10月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6月21日,承保經過月數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折舊率為19%、賠償率為81%,故伊應賠付被保險人新屋公司全損理賠金113萬4,810元(保險金額140萬1,000元×賠償率81%=113萬4,810元)。
經協商後,伊實際賠付新屋公司80萬元,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計修復費用約估192萬4,121元,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新屋公司80萬元,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產物保險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估價單、同意書、切結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均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5幀所載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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