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67,201107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朝蔭
39號1樓
彭秀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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