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即憂鬱及焦慮),
- 二、被告則以:按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受害人原具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者厥為受害人因本次車禍造成之「
-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傷害醫藥費
- (二)原告主張本件受害人之「神經障害(即植物人)」與原有「
- (三)末按本件受害人所請求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核其性
- (四)附帶說明者,縱本院認為受害人因車禍而成植物人殘廢與原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因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之神經障害第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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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87號
原 告 李文信
法定代理人 李素禎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殘廢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即憂鬱及焦慮),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第精神障害4項之第7級殘廢,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嗣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4時20分騎乘腳踏車時,遭不明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其顱內出血、意識昏迷、氣血胸、腦腫脹、多重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四肢癱瘓、長期臥床併呼吸器依賴之植物人狀態,其所受之傷害已達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5項之第1級殘廢。
詎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向被告之受任人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申請發給補償金時,美亞公司僅給付傷害醫療補償金41,220元及殘廢補償金950,000元,並表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人原有之殘廢程度應予扣除而給付950,000元(計算式:1,500,000-550,000=950,000)之補償金,嗣被告亦以原告曾於94年10月間因局部失能已領取第7等級之殘廢給付且二次殘廢之發生於同一部位為扣除之理由。
惟原告雖曾因情感性精神病請領勞保第7等級殘廢給付,然精神障害與神經障害於給付標準中分列為不同之障害項目,且既為不同之障害項目,即無程度加重之問題。
況情感性精神病與中樞神經之障害,能否認同於腦部,尚有疑義,縱兩者發生同一部位之障害,亦不必然彼此間有程度輕重之關係,此觀諸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加重之殘廢與原有殘廢間須屬同一種殘廢而有程度上輕重之別,始可扣除。
準此,被告主張扣除並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扣除之550,000元,方屬合理爰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受害人原具有殘廢之體質,因本次汽車交通事故加重殘廢程度,其原有之殘廢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應扣除之,以符合公平法理。
另依金管會保險局於95年1月2日保局四字第09402140380號函釋亦表示該規定適用並未限於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之殘廢,其原有因疾病已具有之殘廢體質者,應一律適用。
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項及第5項之審定基本原則,均係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其輕重,定其等級。
第4項為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而第5項為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故二者屬殘廢程度之輕重。
再依前所述給付標準第5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已否向被告領取第七級殘廢給付,與被告是否扣除無關,且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亦認為原告原有之殘廢體質第7級與系爭車禍所致之殘廢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既依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精神與神經障害項目係屬同一等級,則被告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自屬合法關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4年7月6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輕度身心殘障手冊(原證1、2,本院卷第30 至32頁),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勞保殘障給付。
㈡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符合給付標準精神障害項目第4項殘廢等級第7級之標準㈢原告於97年11月22日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意識昏迷、氣血胸、腦腫脹、多重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呈現四肢癱瘓、長期臥床併呼吸器依賴之情形,符合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第5項殘廢等級第1級之標準,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原證3、4,本院卷第33至34頁)㈣美亞公司於98年12月9日發函告知原告依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人原有之殘廢程度應予扣除,故應給付補償金為1,500,000元-550,000元=950,000元。
(原證6,本院卷第36頁)㈤被告於99年4月1日發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素禎告知原告所申請補償金,已於98年4月22日、98年12月4日分別補償原告傷害醫療補償金41,220元、殘廢補償金950,000元。
而該殘廢補償金係依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因障害同一部位,故扣除原告車禍發生前所造成之殘廢等級55萬元而給付。
(原證7,本院卷第37至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者厥為受害人因本次車禍造成之「神經障害」第1級殘廢,與車禍發生前原有「精神障害」第7級殘廢,是否屬於同一種類「精神神經」殘障之程度加重,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第5條第一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特別補償金,本院持肯定見解,理由如下: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傷害醫藥費、殘廢、死亡)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可知,本件有關殘廢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之標準,應依法律授權行政部門制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定之。
而前開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身體障害系列,係由外而內逐步細分殘障項目,外圍最大體之分類為: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軀幹...等,此最大分類彼此間之殘廢,應屬於不同之殘廢種類,而無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之問題。
究其原因,應係不同身體部位及各器官係提供不同之功能及活動可能,其機能喪失所造成之痛苦顯不相同,故不能認為係同種殘廢。
(二)原告主張本件受害人之「神經障害(即植物人)」與原有「精神障害(即憂慮症)」,雖同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這一大類身體障害,但因各有其4個及5個殘障等級,兩者為不同之殘廢項目,彼此間不能論以程度輕重之關係,應不能認係屬原有殘廢程度加重而予扣云云,或有所本。
然查,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對於「身體障害之狀態」欄位說明,精神障害與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不同之內涵均係以:...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監(照)護者列為第1級;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列為第2級;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列為第3級;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列為第7級。
由此可知,精神障害或神經障害之殘廢等級1、2、3、7級之劃分,係依據相同之實害結果標準,即依工作能力及需人扶助之程度加以劃分,此觀之前開標準表「附註欄」之說明,亦可明瞭。
故依工作能力之喪失及需人扶助程度之加重,所表徵之實害結果為標準,據以劃分殘廢等級,並將此實害結果範圍,列為同一類之殘廢程度之加重,尚無違反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殘廢給付標準之規範目的。
換言之,此處醫學上究竟是精神(心智)缺陷或神經(身體)缺損造成上述實害結果(即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喪失),並非所問。
因此,以實害結果及其程度而言,劃歸為同一「精神神經」類之殘廢及並論以程度之加重,應無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
倘依原告主張,必須再細分並限於同一「精神障害」項目內之等級加重,始能依規定扣除原有給付標準,即相當於主張該車禍必須造成受害人原有「精神障礙(即原告之憂慮症)」之加重,然此與現實生活經驗不符,蓋車禍一般而言屬外力衝擊,主要係造成身體器官之損害,而直接加重憂慮症之病情應屬少見。
(三)末按本件受害人所請求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核其性質乃係「補償」而非「賠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之規定及第42條第1項「特別補償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之規定,可知補償基金之制度本意,係在受害人因一定原因(如加害人不明或事故汽車未保險)無法請求保險給付者,先由補償基金代為「補償」,具有「迅速」、「代墊」之功能,其與損害賠償制度必須向加害人請求,且必須依實際損害(含財產上與精神上損害)據為請求之法理,有所不同。
是以,被告依其補償基金之實務運作,對於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認為應扣除原先給付標準,而僅給與加重部分之給付,雖與損害賠償制度之精神未盡相符,但並無違背特別補償金制度之補償措施,亦符合前揭規定及標準,故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四)附帶說明者,縱本院認為受害人因車禍而成植物人殘廢與原有憂慮症殘廢之間,就現階段補償基金提供殘廢補償金之角度而言,屬於同一種類之殘廢程度之加重,而有強制汽車責任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不表示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分類與審核標準即係完美無缺而無庸時時刻刻加以檢討。
由於「精神神經」類別下之精神障害及神經障害兩項,各囊括最嚴重之第1級及第2級、第3級殘廢(其餘眼、耳、鼻...等均無第1級),而因車禍案件達到第1級之殘廢損害情形並非少數,主管機關有必要注意此類案件之數量及實際需求,隨時檢討或修改殘廢給付標準表,尤其是某些特殊情形下,精神障害與神經障害造成之痛苦,無法僅以「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之喪失」一語道盡時,亦即兩者機能喪失所造成之痛苦,顯不相同,而有各自獨立歸類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隨時適切檢討精進,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所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之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因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之神經障害第1級之殘廢,認係原告原有屬精神障害第7級之殘廢程度加重,而按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付,係符合前揭規定及標準,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除,而請求被告給付已扣除之之550, 000元補償金,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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