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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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