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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朱國華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
追加 被告 歐斯達複合餐飲林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所主張之請求依據則係基於追加被告歐斯達複合餐飲林晏渝(下稱歐斯達餐廳)與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間有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為該責任險所指之第三人,而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之99年12月18日始具狀並追加歐斯達餐廳為被告之部分,請求所追加被告歐斯達餐廳應與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以追加被告歐斯達餐廳因發生火災而損害原告之財物,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基於該保約約定,應與追加被告歐斯達餐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關於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部分,既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顯均足以延滯本案訴訟之終結,且就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追加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姑不論依原告所主張者既係依系爭保約約定之關係始與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相涉,本無從謂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其追加所主張者亦與起訴時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所主張基於系爭保約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有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追加之訴為合法。
再者,關於原告追加歐斯達餐廳為被告部分,如前述,既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亦顯有礙於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且其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較於起訴時關於依系爭保約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在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及追加被告歐斯達餐廳間,亦無任何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原告追加被告歐斯達餐廳部分,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事由,此部分追加,自亦於法不合,仍不應准許之,是原告所追加如附表所示者,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⒈對起訴時之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追加主張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⒉追加被告歐斯餐廳而主張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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