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簡上,3,2010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OA7SL1,下稱系爭保險),保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98年7月收到第一張保單價值通知書,發現帳目不符,請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補寄未收到之帳單,以供核對,並多次以電話聯繫,然均未補寄。

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3年6月15日公佈之「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不符,保單內未附保險成本表、更改文字,欺騙要保人。

伊於97年11月6日起多次向該保險局申訴,均未獲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回覆。

伊於98年1月22日至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協調,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員工回覆條款不適用該保單。

於98年7月21日保險局第一次協調,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無法提出保險成本表及建議書;

於98年8月19日至北市消保官協商,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亦無法提出佐證說明,98年9月22日北市法規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交予伊之保險單及資料幾乎是不實或違規,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推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如按台灣壽險業1989年經驗生命表計算,保額50萬自投保日起繳一輩子保險費用約200萬元,該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契約無效之規定請求退還保費;

併於被上訴人公司未正面回復前請求依同法第22條辦理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賠償。

㈡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依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所示,說明書內容如有虛偽、隱匿或不實應由公司及負責人與其他在說明上簽章者依法負責;

又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違反規定未依法辦理,且未明確提出以何法令、條文等佐證該公司不用附保險成本表、更改加註文字,使其意思表示不同,顯與消保法第16條規定有違,再者,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保險成本費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是違反規定辦理,如此何來10天審閱期。

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辯以:㈠上訴人於96年02月05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投保系爭保險,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保險契約書業已交付原告簽收無誤,且該條款復明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準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顯有足夠之時間閱讀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倘上訴人認為保險契約條款內容與招攬人即訴外人林冠妤解說之內容有所不同、或有疑義、甚或有不符其等實際需求等情狀,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於收受保險契約條款後,隨即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查詢保單條款內容或逕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直接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

然上訴人不但未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在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單上親自簽名,上訴人亦未於10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契約,由此足證上訴人於投保時,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系爭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

、「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

,上訴人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如何施詐,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約1年後始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費用負擔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云云,實屬無據亦無理由。

㈢系爭保險係經財政部保險司於92年5月12日台財保字第0920703911號函核准,其保險契約內容、費率、是否違反法律、精算原則、是否公平合理等,均經財政部保險司專業審核判斷,自無可能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再者,現行理財、投資方式繁多,投資人可自行買賣國內外股票、基金、期貨、外幣、不動產、貴金屬、珠寶、其他可能增值之商品(如錢幣、郵票、球員限量商品)等諸多項目,亦可直接信託財產或委由投資信託公司投資、參與合會、出租動產不動產、低成本網路交易,抑或單純將財產存入金融行庫,選擇極為多樣,投資型保險契約非必須或唯一之方式,要保人、保險人雙方地位上並無不平等,故系爭保險契約於雙方締約之際,無論資訊、智識、地位上均無不平等。

㈣再者,各種不同類型保險設計理念、功能本即不同,投資型保險契約具有分離帳戶安全性高、享賦稅優惠、保戶有投資自主權、有標的轉換權、保戶擁有全部投資收益、資金運用方便靈活、資訊揭露財務透明、附加價值物超所值、保費可以彈性繳交、保額可以彈性調整等優點,與其他保險完全不同,費率自有差異。

上訴人在投保前,已經經業務員清楚說明、瞭解契約內容、費率如何計算,費率計算方式均經充分揭露,上訴人並在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單等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從而,足徵上訴人簽署表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正確內容並確認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上開事項,其亦於確實充分瞭解上開說明並願意投保。

又上訴人並未於10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亦顯見其投保時已充分明瞭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費用收取等情。

上訴人並非無通常智識之人,其既已簽名確認,自應就文義負責,故難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詐欺或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㈤按「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

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

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

三、相關警語。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4項之規定,保險商品說明書應揭露投資風險警語、分項表列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及投資標的等內容。

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款、第2條第3款、第2條第6款、第2條第8款、第2條第9款、第2條第10款、第2條第15款、第2條第16款、第2條第17款、第2條第18款、第4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附表二;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條文,上開條文均已揭露保險費、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保單帳戶價值、增額保費、保險成本、保費費用、保單維持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等費用定義、其計算及收費方式,參上訴人民事補充說明狀附件一及附件四,是以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揭露或隱匿費用之情事。

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推出之系爭保險如按台灣壽險業1989年經驗生命表計算,保額50萬自投保日起繳一輩子的保險費用約200萬元左右,該產品內容一直在隱匿高保費的保險成本,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各種保險商品各有其特色,投資型壽險與傳統型壽險本身就有差異,同樣是投資型壽險亦因設計考量之不同而異其功能,自無法比附援引。

又上訴人於民事補充說明狀之內所引用之報導事實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高雄地區某業務單位之集體缺失,與本件不論地域或招攬實際情形均大不相同,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又無其他詐欺情事之舉證。

上訴人豈能於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新光公司詐欺之情形下,將經濟不景氣所致之投資損失,利用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高雄地區業務單位集體缺失遭媒體報導之際一併請求,上訴人既自始未舉證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其請求當無理由。

㈦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實無理由: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1495號判決參照。

則上訴人須先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故意與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所據。

㈧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行政成本、費用之約定,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未達顯失公平程度,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依契約明文繳付之費用,如何能認係「受有損害」?職是,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返還保險費之原因及依據為何,故被告公司於此之前並無返還保險費等義務。

此外,投資型商品有損益情形,本應由保戶自行承擔,上訴人迄今未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何詐欺之行為,且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本身即有風險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明確亦非難以理解,在上訴人未舉證前,其請求當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戊○○則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保險費,亦非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上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OA7SL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50萬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

、「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

,上訴人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違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保單內未附保險成本表、更改文字;

又該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請求依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為無效,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

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保險是否有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主張賠償?茲分述如下:㈠按保險契約是一項分擔危險之消費行為,當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無疑,定型化契約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效(消保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

是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具有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違反誠信原則等而顯失公平云云,固據提出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影本、部分要保書影本、帳單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會議簽到單及紀錄、該局函文、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相關報紙報導等件置於原審卷為證。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業已載明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等語,此有該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本有足夠時間就相關保險資訊加以比較、詢問並決定是否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準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對之有何欺騙之行為;

復觀諸該等契約條款係關於保險相關內容及約定事項之記載,並無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及證明係何條款有違前開原則,僅係空言泛稱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㈡再者,按保險商品說明書應揭露投資風險警語、分項表列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及投資標的等內容,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

且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各款及系爭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條文,均已分別揭露保險費、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保單帳戶價值、增額保費、保險成本、保費費用、保單維持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等費用定義、其計算及收費方式等情,此參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甚明。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未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將保險成本附表、建議書等附於要保書內容,並交付於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於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且充分告知本保險之保險成本計算方式部分,勾選「是」,並在其上簽名,且上訴人於10日之審閱期間中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要求交付保險成本附表等情以觀,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未揭露或隱匿費用等情。

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指摘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至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6條等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無效云云,惟觀諸前揭條文內容乃係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及契約部份無效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指稱系爭保險契約違反「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保單內未附保險成本表,抑或該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等有間。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消保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情事主張因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之故意行為導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失云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故意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公司未附保險成本表等文件,並更改加註文字,引人誤判,且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提供之對帳單保險成本費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云云,惟系爭契約簽訂過程,被上訴人已盡所有契約義務,自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已如前述,是其指摘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依該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洵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戊○○乃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亦非向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人,是上訴人逕以戊○○為賠償對象,與法無據,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戊○○應給付12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